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風光翊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風光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50至51頁、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僅國中畢業,家境貧窮,且被告父親過世,家中尚有年邁中度智能障礙母親待扶養,故被告成長背景無法獲得完善家庭支持,也無良好教育,才會誤交損友觸犯法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表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曾委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屬於中度智能障礙,判斷被告於涉案當時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綜合被告之犯行、晤談表現、危險評估之結果,建議不需要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至307頁)。故本院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本較常人減低,行事上易衝動、無法正確評估行為後果,並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認被告在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與另案被告酆琨耀共同前往具有
中度智能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住處,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至多僅屬於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所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其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酆琨耀共同前往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住處,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程,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3年11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家境貧窮、家中尚有年邁智能障礙母親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所陳上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應屬妥適合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自應認原審之量刑適切。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