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男(即警卷代號BK000-A112084A之成年人,真實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即偵卷及原審代號A000000000004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為A女(即偵卷及原審代號A000000000004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利用A女同住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晚餐後某時,將A女叫到上開住處自己房間內,叫A女躺在床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A女衣服摸A女肚子,經A女以手將甲男之手推開,甲男又將手伸進A女內褲碰觸A女小腹陰毛部位,再把手移到A女胸部,隔著內衣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甲男另於112年8月之某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其擔任晚班保全、位於南投縣某地區110之哨所附近,利用A女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將手伸入A女衣服直接摸A女肚子、碰觸陰毛部位後,再隔著內衣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及被害人之乾爸(即偵查卷內代號分別為A000000000004A、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4B、A000000000004C,以下分別稱為甲男、A女、B男、C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證人即被害人之阿姨姓名,以代號D女替代,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就部分行為於主文諭知無罪,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犯行。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不爭執一情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下稱本院限閱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236-24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舅舅,知悉A女之年齡,且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A女同住,並曾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A女叫到其房間內,亦有於112年8月之某日晚間駕車搭載A女前往上開哨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12年8月初晚上我為了要問A女是否真的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有叫A女到我房間,有在房間內詢問A女是否確實有被A女哥哥的乾爸性侵,A女說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另外我偶爾會叫A女到我房間,請A女送東西給我,例如送水或者拿一些物品給我,因為該段期間A女與我同住,A女的房間就在我隔壁,但我沒有叫A女躺在我的床上,我從來沒有對A女為任何猥褻行為;112年8月中我有載A女一起到哨所,抵達哨所後我就叫A女待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該日我沒有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A女之陳述外,仍應有補強證據,然被害人A女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仍有與被告之其他家人聯絡,其精神、情緒均屬正常,並無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相關反應。原判決以被害人於原審作證之情緒反應,即認定被害人之證述屬實,非無疑義。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哥哥B男雖證稱曾目睹被害人自被告房間出來有恐懼和錯愕之表情,伊問被害人怎麼了,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叫被害人脫衣服,被害人回稱蛤,被告說「我叫你脫就脫,不要在那邊裝傻,看來你對這個家還有戒心」等 語,惟被告於原審業已陳述,當日叫被害人進房間,是要詢問被害人有無遭其哥哥的乾爸性侵。是被害人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詢問其是否有遭其哥哥乾爸性侵一事,而感到驚慌錯愕,故證人B男前揭證述,尚難補強佐證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此外,證人B男並無證述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2年8 月之某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其擔任保全之哨所,利用被害人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一節,是該部分亦尚乏足夠之補強證據。況依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114年10月3日投社工字第1140053067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下稱第2份匯總報告)之記載可知,被害人A女於本案前即有精神疾患,並有服藥、住院紀錄,且因有竊盜、性議題及性猥褻加害行為而遭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訓誡等情形,並有自傷自殘行為。且被害人A女前亦曾向被告等人謊稱在安置機構期間被帶到陪酒、招攬客人生意的場所,並曾私自約網友至家中,且疑似與網友發生性剝削事件,對被告之管教有所不滿等情。是被害人A女本案指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而被害人於本案前既已有精神及疑似創傷症候群之症狀,並非於本案後才發生,自難以佐證被害人A女指述之可信性。再者,被害人A女於本案前,除有被通報多次性侵害外,亦曾為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社工已有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保護及性侵害相關教育,應有相當保護意識,甚且被害人A女被通報多次性侵害事件,究係屬實、抑或誣指,並無相關證據,亦有疑問,益徵被害人A女之指述,確有可疑,難以遽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A女之舅舅,知悉A女之年紀,且與其母、A女及A女之
哥哥B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有共同居住,被告並於該段期間內有叫A女到其房間,有於112年8月之某日晚間駕車搭載A女到上開工作之哨所,A女在副駕駛座休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1-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下稱他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67-68頁),復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密封卷;警卷第23、39-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所指訴係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明確一致:
1.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舅舅抱一下」。被告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摸我肚子,又把手移到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移到我衣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間是112年7月底到8月中(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完飯的時間。這4次摸我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有摸我肚子下面,有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最近一次是在112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當時被告叫我去他房間,然後抱著我睡,用手在我肚子來回摩擦,又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小腹下面還沒靠近私密處的地方,之後又用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大腿內側,摸我的時後,有對我說:「妳看妳這裡很冷,妳胸部也冰冰的,妳的身體應該是易寒體質」,之前摸我時候還有說過:「妳看妳變瘦了,胸部也變小了」,我有跟被告說我這樣很不舒服,我有用手把他手推開,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覺得很噁心和害怕。另外還有1次是在112年8月中晚上(正確時間不清楚)在被告的白色BMW轎車裡面,車牌我沒有記,當時在被告工作地點,被告在○○地區110哨所的保安當天值夜班(從17時到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晚上在車上休息時候,被告用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還有肚子等語(見他卷第5-17頁)。
2.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弟弟,案發期間我住外婆家,所以與被告同住,被告猥褻我總共大約有6次,第一次是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吃飽飯後被告叫我去他的房間,我進去後我站著時,他對我說:「妳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舅舅抱一下」。他就叫我到他床上躺著,我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床上仰躺著,之後他就到我旁邊側抱我,手伸進去衣服摸我的肚子(沒隔衣服),又把手移到小腹下面,沒到陰部的位置,但有碰觸到陰毛,後來他又把手移到我胸部,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後來4次是同樣情況,時間是112年7月底一直到112年8月中,時間都是晚上吃飽飯後,也都是被告把我叫去他房間,他也都是叫我躺著,再摸我肚子下面,有碰觸到陰毛,但沒碰到陰部,都是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只有最後一次是直接摸我胸部。另外1次,時間是在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地點在被告工作的○○地區、他值班的地方。當時他值夜班,夜班時間是下午5時到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被告叫我陪他值班,所以我才會過去他值班地點,我沒下車,被告自己下車去關哨所的門,他才回到車上,被告的車是白色BMW轎車,被告回到駕駛座,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被告和我在車內玩手機,後來我有睡著,我睡到一半時,被告靠過來副駕駛座,用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肚子,這次也是有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摸幾下之後他就停手,後來我就不敢睡覺,在副駕駛座待到天亮,他值完班才開車帶我回家。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是8月中旬晚上19時許,阿嬤從早上唸我到晚上,說我不聽話,被告叫我去他房間,阿嬤才不會一直唸,被告先摸我的臉,說我的臉冰冰的,接下來摸我的手,也說我手冰冰的叫我去床上躺著,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肚子,也是有往下摸,摸小腹下面有碰到部分陰毛,但是還沒摸到私密處的地方。這次沒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是用手直接伸到內衣摸我胸部,他還用手伸到短褲裡面摸我大腿內側,但也沒碰到陰部;我第五個哥哥(按:指B男,有第2份匯總報告之家系圖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5頁)知道被告會把我叫去他房間,印象中我有當面跟哥哥說,另外我好像也有用電話跟我乾爸即證人C男說過,當時乾爸跟我說開學後記得跟社工說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3.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間我與外婆、哥哥B男及被告同住,112年7月間原本我與哥哥住1樓,後來搬到2樓,被告有對我為猥褻行為6次,我的印象都是在晚上,第一次是被告叫我進去,被告跟我說讓舅舅抱抱,叫我躺到被告的床上,我就仰躺在床上,被告一開始手放我腹部,剩下的我不太想說,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6-69頁)。
4.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查時,針對案發時間係在112年7、8月間與被告同住期間,地點分別在被告房間內及被告駕駛前往工作哨所之車內;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會先表示要抱一下A女,要求A女躺在床上,A女躺下後,被告即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摸A女肚子,再把手移到A女小腹下面,有碰觸到陰毛部位,之後又將手移到A女內衣外摸A女胸部,在哨所附近車內,被告同樣以手伸入摸A女胸部及肚子等主要情節,均屬明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情緒激動以致僅證述部分後即無法繼續陳述,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仍在情緒可控之範圍內,就案發時間為112年7、8月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係向A女表示讓舅舅抱抱,要求A女躺到被告床上,A女躺下後,被告有把手伸到A女衣服裡等猥褻之主要情節為一致之明確證述。若非A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何能於警偵詢時為如此詳實之描述,且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就主要情節均為一致之具體證述,堪認A女所述應非虛妄,足以採信。況依A女前開證述被告之猥褻行為乃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撫摸腹部、碰觸陰毛、並隔著內衣撫摸胸部等動作,A女並強調被告未碰觸陰部私密處等,倘若A女故意構陷被告,又何須特別指出被告係在內衣外、隔著內衣撫摸胸部,且僅碰觸到陰毛,未碰觸陰部私密處,益見A女無刻意誇大、渲染之描述。參以A女於偵查中經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A女回稱:「不想」等語(見他卷第20頁),足見A女並無執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準此,適認A女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已足認A女對於被告分別有於房間內、車上,以手伸入衣服內撫摸其下腹部、並碰觸陰毛部位,且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之次數至少均合於1次以上之說詞部分,核屬一致,足以採信。
㈢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內容,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
1.證人即A女哥哥B男下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⑴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日早上我跟被告、阿嬤
在客廳吃早餐時,被告跟我說:「A女她真的告我了,你妹說我性騷擾她」,我才知道我妹遭被告妨害性自主。A女已經被安置後,被告曾經於112年8月27日禮拜日,在哨所跟我聊天,他跟我說A女會不會告他性平。又對我說:
「我也是白目,我當初不應該測試A女會不會告我」,我當時只回他我不知道。27日晚上被告又對我說「這件事我也認了,我酒醉也沒有辦法保證自己有做什麼、沒做什麼」;隔幾天的某日大概下午,被告曾向我表示為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A女毛手毛腳,在(按:指112年)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爸怎麼做,有帶A女去房間,對A女演練,邊問A女,我乾爸是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乾爸也沒對A女做什麼嘛,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另外大概8月上旬某個晚上,我看到A女從被告房間出來,我看到A女表情很驚恐,我問A女怎麼了,A女不願意說,我就一直問,A女才告訴我,剛剛在被告房間裡,被告叫A女脫衣服,A女說「蛤」,被告說「我叫妳脫妳就脫,不要在那邊裝傻」,A女又問為什麼,然後被告就說「看來妳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很好」,然後還對我妹(即A女)比了讚(大拇指)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
⑵證人B男另於偵查中證稱:在A女被安置後1週內某日白天,
被告和我一起在站哨的地方,親自跟我說,他確實有摸A女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但是沒有插進去,被告說他只是想知道我乾爸有沒有對A女性侵害;另外,大約是112年8月間某日,當時我在2樓自己的房間打電動,A女突然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問A女那麼晚了幹嘛不睡覺,A女說被告叫她下去,我就跟著下樓,到了被告房間,被告叫我離開,只留下A女,把門窗都關起來,還有鎖門,我自己去客廳等A女,我在客廳沒多久,剛好遇到外婆出來上廁所,外婆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在等A女,外婆說被告是你媽的弟弟不會對你妹(即A女)怎麼樣,外婆就去睡覺了,我又繼續在客廳坐,沒多久外婆又出來叫我去樓上睡,所以我才去樓上繼續打電動,A女走樓梯上來時,我看到A女臉色不好,問A女怎麼了,A女說沒有,我把A女帶回房間逼問A女,A女後來才跟我說被告有叫她脫衣服,但她沒有脫,好像還有提到其他的,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A女從進去到離開被告房間約1個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
⑶證人B男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住處看見A女從被告
房間出來的情形不只1次。112年8月某日在住處,我有遇到A女,A女說被告找她,我跟A女一起下樓找被告,被告叫我離開,只剩下A女,被告有鎖門並關門。(問:你稱「妹妹走樓梯上來時我看她臉色不好,問她怎麼了她說沒有,我把她帶回房間逼問她」,後來被害人跟你說甚麼?)我記得被害人對我說被告在房間內要被害人脫衣服,被害人回稱蛤,並沒有脫衣服,被告就說不要裝傻,看來妳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問:上開被害人到被告的房間,是否大約1個多小時?)有。大約1個多小時。(問:依剛才證述你曾經看過被害人從被告房間離開,當時被害人的表情?)有恐懼的感覺,有錯愕的表情,因為她有這樣的表情,才引起我的注意。而且我發現被害人說話會結巴,依照我跟她相處的經驗,被害人說話結巴就是在心理很慌張的時候。(問:你看到被害人從被告房間出來,表情顯露恐懼的情形或說話結巴的狀態,你有看過幾次?)總共2次看到被害人從被告房間離開後,出現恐懼或說話結巴的情形。(問:這2次你都有追問被害人發生甚麼事?)只有上開證述這次有追問被害人,另一次雖然有看到被害人表情,但我沒有追問。(問:你剛剛證述被害人要去舅舅房間,你陪被害人到被告房間,但被告要你離開房間,你離開後並沒有返回二樓,反而在一樓客廳等妹妹,是否如此?)是。(問:為何被害人在被告的房間,而被告是被害人的舅舅,也算是近親,為何你會想在客廳等被害人?)第一個是被告有喝酒,第二個當時是半夜,大家都要睡覺,為何被告叫被害人到他房間,雖然有血緣關係,但該懷疑的還是要懷疑,我是出於要保護被害人的想法,所以才在客廳等被害人;我同時擔心被告會打妹妹,也擔心被告會侵害妹妹。因為被告平常很討厭被害人,所以我擔心被告會打妹妹,而且當時被告有喝酒,我怕被告酒後亂性會侵害妹妹,而且當時家裡房間那麼多間,有阿嬤的房間,也有小阿姨的房間,但被告卻要妹妹到被告自己的房間,所以我才會擔心。(問:你稱「在被害人被安置後一個禮拜日某日白天...在車上有親自跟我說他確實有摸被害人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等語,被告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當初就不應該白目,去測試妹妹會不會告他,至於被告在自白時提到摸被害人身體部位的部分,我現在印象已經很模糊了。(問:你稱「他確實有摸被害人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但他沒有插進去...」當時有這樣回答檢察官?)是。當時我有為上開的證述,且我說的都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78頁)。
⑷參以B男雖與A女有兄妹關係,然斯時與被告亦為同住之甥
舅,與雙方均有一定親誼存在,自難僅以B男與A女之親屬關係即遽認B男所述有偏頗之虞;況B男若欲偏頗A女而為虛假證述、設詞誣陷被告,則大可盡量誇飾、並附合A女陳述,然B男僅陳述記憶中自己見聞A女自被告房間走出之神情、當時與A女關於被告要求脫衣之部分對話,未曾附合A女前開就被告有動手撫摸A女胸腹部之情節予以陳述,甚且於陳述被告曾向其坦承有撫摸A女一情時,仍特別強調被告並未插入等語,堪認B男所述並無構陷攀誣之嫌而屬中立可採。況被告亦供稱:有一次,8月初晚上(日期、時間不確定),我為了要問A女是否真的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我有叫她進來我房間,有在房間詢問她是否有被她哥哥乾爸性侵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B男所證被告想探知其乾爸對A女之作為一節大致吻合,益顯B男證述並非虛妄無稽,實足採信。依B男上述可知於112年8月間,其與被告及A女共同居住期間,有目睹A女自被告房間出來後神色異常,並經B男詢問A女,A女有告知B男關於被告要求A女脫衣服之過程;及被告曾向其表示撫摸A女胸部、手伸入A女下面(按:應指下腹部),有將A女叫到房間詢問A女是否有遭B男之乾爸性侵,並且對A女演練,而得出B男乾爸僅對A女為摸及摳而已之結論等情屬實,得以憑採。則縱使被告係以欲行了解所謂B男乾爸有無性侵A女為由,而以演練之名遂行撫摸A女胸腹部之實,仍無法正當化自己所為,且致A女自被告房間走出時之驚懼表情縱與被告詢及B男乾爸是否性侵疑雲有關,仍無法排除內含有被告身體力行如何侵犯之實際作為,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詢問其是否有遭其哥哥乾爸性侵一事,而感到驚慌錯愕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為本院所不採。
⑸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核B男上開證述與前揭A女所證述有關被告有叫A女進去其房間內,一出房間後A女有告知B男等情大致相符,且B男另證稱被告有向其坦承撫摸A女胸部及手伸入下腹部等語,亦與A女證述被告有撫摸其胸腹部一節相合,故而證人A女上揭與B男證述之情節相符部分,顯屬事實,堪以採信。且A女告知B男有關在被告房間內發生之事時既有恐懼及錯愕之驚懼表情,有B男前述證稱可憑,足見在被告房間內所發生之事為A女所不喜、不願,故而有此神色異常之情緒反應。以A女向B男敘述時有此異常情緒表現,且有無遭受至親舅舅即被告性猥褻一事攸關家族及個人名譽,倘非確有其事,當不至虛構自身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將如此私密、悖逆倫常之事曝露於外,致不見容於家族、更自毀聲名,故認B男證述已得以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是以A女所為指述顯非虛妄,已足採信。
2.證人即A女阿姨D女之證述及被告所提與A女平日相處照片依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一直都有自殘的行為,我之前就問過她說妳的手這樣割來割去,妳不痛嗎?她說她割了之後,她心裡的痛就不會痛,所以她才會有這個行為,但A女對我們平常都是撒嬌,都是笑笑的,很開心的,只有聽到她在學校會有這些自殘的事情,可是她在家裡不會有這個行為;(問:A女在她媽媽死後,後來去跟被告還有你們同住的那一段期間,她會不會怕被告?)不會,都是一樣撒嬌,跟以前一樣撒嬌,沒有什麼怕不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160頁),可見被害人A女與被告等人同住之該段期間,並無相處齟齬,致A女須以自殘紓解之情形,甚至A女猶向同住之舅舅、阿姨撒嬌,雙方關係堪認融洽,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日常相處時、顯示A女坐在車內言笑晏晏之照片可為佐證(見偵查密封袋內),自難認A女有何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此節亦足以印證A女之證述並非故意陷人於罪之舉,而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3.被告之部分自白⑴被告上開於警詢時自承:我偶爾會叫A女送東西到我房間。
有一次,8月初晚上(日期、時間不確定),我為了要問A女是否真的有被B男的乾爸性侵,我有叫她進來我房間,有在房間詢問A女是否有被她哥哥乾爸性侵,A女說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除足以補強A女證述案發地點在被告房間之實在,亦得以佐證B男前開證述有關被告向其陳稱因詢問A女有關此部分性侵問題,而佯以演練,對A女撫摸胸部及下腹部一情真實不虛,進而彰顯A女及B男證述之憑信性。⑵被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
,擔任保全值晚班期間,有搭載A女抵達哨所,A女在副駕駛座休息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A女證稱被告於擔任保全值班時,有駕車搭載其前往被告工作哨所等語相符。衡情被告擔任保全值晚班,時值深夜、工作時間非短,卻要A女陪同值班,將A女載往工作地點、並留A女在車上過夜,如此長時間將A女獨留在外共處,行為實令人生疑,由此適足以佐證A女證稱被告係利用搭載A女前往哨所,A女乘坐在副駕駛座時,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之合理可採,而得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4.證人C男之證述及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C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及A女我都認識。A女是我的乾女兒,被告是我乾女兒的舅舅,也是我的朋友。8月26上午11時16分是A女用Messenger傳訊息親自告訴我,A女在訊息內說她被安置,因為被告對她毛手毛腳,還有用言語羞辱她,她還有傳一張她眼睛紅腫的照片,當時她說社工要帶她去驗傷,但她訊息說到「沒事」、「我不想惹事」、「他們會說是蜜蜂叮的」、「不要告訴我哥哥」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核與卷附C男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內容相符,足以採信。參以對話紀錄截圖中,A女表示「我這幾天要被安置」,C男問「為啥」。A女稱:「開學就正常了」、「他們(按:應係指社工)今天來找我說這裡不安全」,C男問「××(按:指被告)弄的」,A女答稱「對」,C男再問「因為我」,A女答稱「不是」,C男問「不然呢」,A女答稱「小舅舅的毛手毛腳」等語,除可佐A女前開證稱有將被告猥褻一節事後告知乾爸即C男等語確實無誤外,亦再次證明A女證述之可信度高。
5.A女之家內性侵案匯總報告(即安置輔導紀錄)及原審庭訊時之表現⑴A女經南投縣政府安置後,負責之社工人員有於個案匯總報告內記載如下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一第173-381頁之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114年8月6日投社保字第1140042686號函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下稱第1份匯總報告】):①於112年10月31日在與A女之例行訪視會談之「會談摘要」中記載「案主(即A女)對於案情不願表述,並表示都過去了,社工予以情緒支持,並告知案主會尊重案主意願,待案主心理準備好再表達亦可。」於「社工處遇」中記載「2.輔導老師通報案主於會談間提及過往侵害事件,本次校訪案主對於案情無意願表述,並於會談間出現不當摳手指導致皮膚脫落流血狀況」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12頁);②於113年1月2日電話訪談中向A女大哥轉達「案主對於會面交往所表達之想法(暫無意願與案阿姨【即D女】及案舅【即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18頁);③於113年2月29日與A女在心理輔導及治療處所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面訪時,於工作內容中記載「4.案主與心理諮商師諮商結束後情緒低落,對於諮商師多次談及家庭及家人感到不適,表示那是她最不想提及的,並與社工分享深藏手機內的家人合照,社工建議案主可於不適時即時告知諮商師暫停,案主表示有提出反應,諮商師回覆需進行6次評估,故無法暫停,社工予以同理。」於處遇評估中記載「4.案主於身心治療輔導後情緒低落,排斥談及過往生活史即家庭有關議題,社工提供傾聽並陪同案主轉換情緒」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31頁);④於113年12月5日所製「兒少保護個案處遇計畫執行摘要表」中,關於本次處遇摘要報告之案主本季狀況記載「(113年)10/24案主以證人身分出庭(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按:即本件原審案件】)後出現身心不適狀況並具就醫意願,社工11/5陪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身心醫學精神科就診,醫生診斷為輕鬱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建議藥物與心理諮商治療」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79頁);⑤於114年2月7日之電話訪談紀錄中載明,「3.2/713:26社工轉達(114年)律師收執2/20開庭通知書(按:原審第2次審判期日)。...5.2/7 14:15社工透過Line通話回電,馨儀社工(按:本件之主責社工)表示應有接獲律師來電,已向律師轉達案主出庭意願及說明庭後案主身心狀況持續處於不穩定狀態」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90頁);⑥於114年2月26日所製「兒少保護個案處遇計畫執行摘要表」中,關於本次處遇摘要報告之司法追蹤記載「7.本案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30分審理庭,案主無意願出庭由律師協助撰狀請假」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98頁);⑦於114年3月31日之工作內容摘要中關於工作內容(一)陪同服務記載「3.⑴社工遞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提供司法諮詢與權益說明,案主表示無上訴意願,尊重司法判決,社工請案主於公文封簽收並註記。」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304頁);⑧於114年6月3日之工作內容摘要中關於工作內容2.司法、性平調查結果記載「⑵社工轉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傳票(114年度第6號)6/27開庭通知,並簡略說明司法程序,案主表示希望委律師不出庭」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一第313頁)。上開第1份匯總報告為負責社工根據每次會晤、訪談、陪同A女時,觀察、見聞A女之反應、談話等而予以記錄而來,並非臨訟所製作,已可排除故意製作而虛偽記載之可能,且記錄連貫、僅描述客觀事實經過,並未夾雜個人感情及價值判斷在內,純屬紀錄事件經過之文書,堪認此份匯總報告內容客觀詳實,並無瑕疵,顯可憑信。
⑵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A女於警偵詢(112年8月28日、31日
)後,即不再願意陳述本案案情,表示都過去了,其希望此事件儘快落幕之想法至為明顯,然A女雖刻意不提本案,冀圖淡化而讓整體事件儘快過去,惟仍自然顯露出不願與被告見面、不願提及家庭之情緒反應,更因不願表述案情而與輔導老師會談時,出現不當摳手指導致皮膚脫落流血之身體反應,就此已可見本案確實造成A女事後身心受到影響。對照A女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時,僅陳述部分案情後,於檢察官詢問A女有關被告將其叫到一樓房間時發生何事?A女敘述至一半時,即表示剩下的不太想說,再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手伸到你的衣服裡面,有摸到哪些部位?A女即在隔離室出現發抖、流淚、恐懼之樣貌,且情緒激動,雙手拍擊自身頭部,有自傷之情況,持續哭泣不止,並全身發抖,難以繼續陳述,此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8、69頁),更可證明A女確實係因本案而有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及激動之舉措至為灼然。
⑶A女自從於113年10月24日在原審庭訊時失控而無法繼續作
證後,身心即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因此乃由社工陪同就醫看診,經醫師診治後,建議施以藥物及心理諮商之治療,已如上述,其後A女身心狀況趨於穩定(見本院限閱卷一第302、304頁關於工作內容中A女回診身心狀況穩定、或A女身心科用藥穩定,無不適感受之記載可查),然嗣後就本案不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無任何出庭意願、對原審判決亦無上訴意願,容有將本案完全隔絕在其生活之外之意圖。以上種種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逃避、抵制、緊張、恐懼、反彈之真摯反應相當,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之情緒反應及舉動,此部分A女事後之反應,與A女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補強A女指述之證據。
㈣A女於被害後處理反應、被告如何回應等情形(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是以上述A女於被害後,第一時間面對B男追問,即出現驚懼之表情,並告知B男有關被告之行為,而在安置後不願意再陳述本案案情、不願見到被告,在本案訴訟時,所採取不願出庭之消極應對、甚至失控、崩潰之情緒反應等A女被害後之處理反應,以及B男見聞被告面對A女指控,私下向B男表示有以詢問A女是否遭其乾爸性侵為由,而叫A女入房內予以演練、有撫摸A女胸腹部等語,此等A女於被害後不願與被告互動、A女聲稱被害事件之言行、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被告之回應諸情景(間接事實)等相關證據資料,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均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而堪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訴之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害人A女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顯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憑採。㈤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場域,分別為被告房間及被告所駕車
上。其中被告房間當時於A女進入後,被告即將門窗均關上並鎖門,此情有B男證述在卷足核(見偵卷第40頁);又被告係駕車搭載A女,將車停放在工作哨所前,在車內對A女為撫摸胸腹部等猥褻行為,則A女顯然遭被告置於難以離開之車輛空間內。又A女另證述:我有跟被告說我這樣很不舒服,我有用手把他手推開;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覺得很噁心和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不僅製造使人難逃(房門上鎖、停在工作哨所之車內空間)之情境,形同行使強制力,且亦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強制猥褻之情節,
除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指訴外,並有B男、C男及D女證述之情況證據、A女與C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前述第1份匯總報告及原審審判筆錄紀錄A女之真實情緒反應、被告亦自承有叫A女進房間,有在房間詢問A女是否有被她哥哥乾爸性侵、有擔任保全值晚班期間搭載A女抵達工作哨所,讓A女在副駕駛座休息等語之前述種種補強事證足資相互印證而得以採信,則被告所為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無訛。㈦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前述第2份匯總報告之記載可知,被害人A女於本案前即有精神疾患,並有服藥、住院紀錄,且因有竊盜、性議題及性猥褻加害行為而遭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訓誡等情形,並有自傷自殘行為。被害人A女前亦曾向被告等人謊稱在安置機構期間被帶到陪酒、招攬客人生意的場所,並曾私自約網友至家中,且疑似與網友發生性剝削事件,對被告之管教有所不滿等情。是被害人A女本案指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等語。然查,證人A女關於本案指訴之情節明確且一致,復有前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得以採信為真實,已如前認定。而證人A女是否有精神疾患、是否有其他性侵害行為、或其他自傷自殘行為,不必然得以導出A女於本案即有說謊之情形或可能。況A女若緣於不滿被告管教、心生報復而為本案不實陳述,則A女既欲為不實陳述,儘可加強、加大誇飾被告行為之力度,甚至將猥褻行為提升為性交行為,可期待被告所受刑事之追訴及處罰更重,如此豈不更遂行A女不滿被告管教、心生報復之想法,然A女並無藉此誇大、渲染被告所為,已足見A女並無心存報復被告之想法,所述確無虛假構陷之虞,乃真實可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衡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A女於本案前已有精神及疑似創傷症候群之症狀,並非於本案後才發生,自難以佐證被害人A女指述之可信性等語。查A女之前雖曾因陳述事件與事實相悖,又出現幻聽幻覺行為,於109年間高雄市政府安置期間,經高雄市凱旋醫院評估不排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診斷,建議執行心理治療,然經執行12次心理治療後,心理師評估A女在機構生活近1年時間,思考、情緒、行為、觀念,可觀察到有明顯改善傾向,故結束心理治療服務,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一第137-140頁),是以A女在本案之前,其精神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已然好轉,此亦可由第2份匯總報告中、於112年7月12日評估結果認A女目前沒有心理健康問題;無須介入或治療等語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40頁)。且A女確實因將於次日之原審審判期日出庭作證,而整日未眠,開庭當日A女更向律師表示擔心出庭作證過程心緒影響做出無法控制的事情,社工觀察到A女提及事件與開庭,身體出現明顯顫抖。隨後開庭時,原審審判長確認A女個人資料時,A女可自行答覆因應,待檢察官提問事件行為,A女出現劇烈身體顫抖,社工代為請求暫停,安撫A女情緒,隨後A女出現抓頭、打頭等自傷行為,並表示自己不要了,社工代為請求結束作證,隨後帶A女於指證室外休息,A女身體持續顫抖並不斷流淚。休庭時,法院人員陪同社工與A女返法警室休息,A女縮在角落使用B男背包擋住臉部休息。A女休憩完後起身,詢問社工「為什麼在這裡」,社工詢問A女記得剛才開庭的事情嗎?A女表示記得自己回答完提問後,身後有一片海即躺下,醒來後就來這(按:指法警室)了。A女於本次開庭過程中出現明顯創傷反應(身體顫抖、自傷行為、解離),評估應至身心科就醫尋求專業協助等語,亦為上開第1份匯總報告關於113年10月24日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陪同出庭之工作內容記錄綦詳(見本院限閱卷一第269頁),並有前揭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堪認A女前述明顯之身體顫抖、自傷、解離等強烈失控及崩潰之情緒表現確實係因本案審理過程而引起,與本案至有關聯毋庸置疑,故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據,難以憑採。
3.被害人A女於本案前雖或被通報有其他性侵害案件,亦曾為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而社工或已有對A女施以身體保護及性侵害相關教育,而使A女具有保護意識。然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害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尚無定則。查A女與被告為同住之甥舅關係,輩分有別,且A女年幼、體型又較被告弱小(有偵查密封卷內A女之照片可資比較),則A女面對體型優勢、復為長輩之被告,能如何反應、會如何反應,實難期待有標準程序憑以做出反應、是以A女縱具有自我保護意識,亦無從逕認A女定能臨場反應,避免被告之侵害,殊難以A女可能具有保護意識,即認為A女不會遭受侵害,而推論A女指訴被告性侵害一情乃虛假不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至A女另遭受他人性侵害、或身為性侵害加害人,縱或屬實,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無涉,A女並不因在其他案件中身處之角色,即否定A女在本案為被害人之身分,因而以A女有其他性侵害案件來攻擊其在本案證述之可信性,殊不值取。
4.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D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指述A女先前已遭受他人性侵害,因而前往婦產科就診,並提出D女陪同A女就診之就醫收據(見偵查密封卷),欲以此證明性侵害A女之人為他人而非被告、或進一步影射A女其實記憶混亂胡亂攀咬。然查,A女係於112年2月10日前往婦產科就診,經診療結果為女性骨盆炎性疾病,有吳婦產科函及所附病歷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7-49頁)。由此病歷紀錄顯無法看出A女有另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僅得看出A女有婦科疾病,甚者,A女看診日期為112年2月10日,早在本案發生之前約6個月左右,A女當時發生之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法突顯A女有記憶混亂或錯置之情形,故證人D女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足採。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俱不可採,被
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於A女分別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地點對A女為強制猥褻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外,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並應依行為時、地之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在上鎖之房間內、停放外地之車內,不顧A女以言語或動作表達拒絕之意,仍以手摸A女胸腹部,並碰觸陰毛部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足達剝奪A女性自主權之程度,自該當刑法強制猥褻之要件無訛。原審雖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記載被告「碰觸」A女肚子、胸部,然依據A女證述,A女自始均證稱被告「摸」其胸腹部等語,故本院仍以A女證述之原話為準,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被告摸A女肚子及胸部,而原審此部分關於猥褻動作之描述,不過使用之字詞稍有不同,並不影響判決認定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當時A女之年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分別於其房間內、車上,先後對A女為摸胸部及下腹部、並碰觸陰毛部位之行為,均係以單一之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所該當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漏未說明本案構成接續犯一節,雖未臻完備,然上開部分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長輩,本應善盡保護照顧A女之責,然被告竟為滿足一時性慾,罔顧分際倫常,利用與A女同住期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嚴重損害對A女身心健康,造成生理、心理上之傷害,甚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出現情緒激動、自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行為對A女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實應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A女或誠摯道歉懺悔,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A女間之關係,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114頁),及其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屬適當,故均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