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朝彥文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49號),針對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朝彥文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緩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緩刑部分係屬可分,且經檢察官明示不在其上訴範圍內,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指明。
二、原判決宣告緩刑理由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代表人施承富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原判決及上訴書均誤載為11日)死亡,致無法達成調解,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審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期間長達近5年,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8萬3035元,被告遭發現上開犯行時,原簽立切結書,承諾告訴人皇家公司會賠償,卻僅先返還50萬元,即未再依約償還餘款,嗣後因告訴人之代表人施承富於000年0月0日死亡,告訴人未獲賠償等情,應認原判決緩刑之諭知不當,請求將此部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5頁),就無犯罪前科部分,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①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係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期間長達將近5年,侵占金額高達208萬3035元,顯屬有計畫性、持續性、長期性之犯罪,並非如原判決緩刑理由所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②被告犯行遭告訴人皇家公司之代表人施承富發現後,於113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朝彥文自2019年盜賣詐取服務的公司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食品原物料,盜賣至蝦皮謀取暴利,於2024年1月23日老闆查獲並坦承上述不法的行為,共計350萬元,願於1月底償付50萬元,其餘依次償還」(偵卷第105頁),卻僅先返還50萬元,即未再依約償還餘款,並於113年3月2日向警方自首而符合減刑規定,且始終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施承富悲憤之餘,於000年0月0日留下遺書自殺,遺書中表示:「朝彥文…你們贏了!孤立無助,很累!很絕望,歹人逍遙法外,受害者卻徬徨無助日日煎熬,愚蠢的錯誤信任託付卻還來今日之境地,很是不甘,…顧念舊情一時心軟沒有立即報警處理,造成今日之遺憾境地,嘆、恨、怨,徒呼奈何」(偵卷第649頁),其後被告仍舊未將上開50萬元以外之任何款項返還皇家公司,而被告既曾簽立切結書,即應確實履行,法院尚無另行移付調解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以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之代表人施承富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致無法達成調解」作為緩刑理由之一,亦有可議,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皇家公司已於114年4月17日廢止登記(本院卷第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並未於皇家公司廢止登記前返還所餘侵占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僅提出還款計劃書1紙,表示「誠心悔過,提出具體可行的還款計劃,還款總金額158萬3035元,分79個月即6年7月,每月平均還款金額2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7頁),嗣由辯護人具狀陳報稱:施承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告仍願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施○○、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71至79頁),經施承富之○○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已經拋棄繼承,就算被告要跟我們和解,他賠給我們的款項,我一毛也不會拿,被告緩刑我沒有辦法接受,為什麼要念在被告初犯、他自首,他讓我失去父親,我父親因為此事上吊自殺,他長達5年盜賣原物料、掏空公司,絕非一時失慮,而是蓄謀已久,希望不要讓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確實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本案有執行宣告刑以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原判決諭知附負擔之緩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