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保羅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94、1795、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保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保羅(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1-12、114、128-
129、1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關於被告之量刑(原審判決未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關於累犯的部分,就先前竊盜前科,是因罹患器質性的心理上的功能障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被告不爭執,但請審酌被告持續犯下竊盜,與被告罹患疾病有關,被告極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楊詠鈞部分,但楊詠鈞沒有和解意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梁瑞笙部分,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當庭給付剩餘款2000元予梁瑞笙(本院卷第131頁),然此為履行調解所應盡之義務,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由之一,且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與梁瑞笙調解、給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本院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㈡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之安全感,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所生危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7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上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及情節輕重均不同,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倘竊盜、加重竊盜罪間情節輕重不同,不論科處相同之刑或輕重有別,而未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難謂為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徒手竊取楊詠鈞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侵入員工宿舍,徒手竊取梁瑞笙之財物,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犯行之法定刑、情節明顯輕重不同,然原判決卻均判處相同之有期徒刑7月,又未敘明此相同量刑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又稽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取之財物,雖略高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取之財物,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情節較輕,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確定;⑷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2罪)、8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10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9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1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已遺忘上開所為犯行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5日草療精字第1140005117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5-38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犯行經過、被告之過去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且由該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難認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詳述於前。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公共危
險、贓物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與楊詠鈞調解,但楊詠鈞沒有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其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13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