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4、3055、3211、3281、3283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高志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1、139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普通竊盜罪部分,被告係看見告訴人羅O豪之機車鑰匙未拔而竊取騎乘後棄置,嗣已經警尋回歸還,告訴人羅O豪所受損害較小,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自警詢即坦承本案犯行,對於自己先前因一時失慮而鑄下的錯誤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較符合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然上開4罪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有過度評價而刑罰過苛之情形,已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請予撤銷改判,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羅O豪、劉O辰、張O祥、陳O愷、黃O招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贓物、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羅O豪、張O祥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其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5罪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2至5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已非偶發事件,適足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本案附表編號2至5均係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其犯行之危險性及嚴重性不容小覷,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原審就該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羅O豪 高志維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劉O辰 高志維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張O祥 高志維所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㈣ 陳O愷 高志維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㈤ 黃O招 高志維所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