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芮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19443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併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芮緽犯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之諭知(罪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本院之諭知(沒收部分)」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條件支付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高芮緽在網路經營代購、預購商品的服務,附表所示之人與高芮緽洽詢後,委託高芮緽代為購買、預購商品,且先行支付所示之款項,高芮緽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委託代購或預購所匯款項後,本應向上游廠商洽購商品、支付貨款、協助商品出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依約向上游廠商洽購、支付貨款,擅自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呂○傑、施○丞、A10、A12、A14、A03、A04、徐○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論罪、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不服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案審理之範圍自及於被告高芮緽(下稱: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沒收及緩刑之諭知)。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7(附表編號1)、A11(附表編號5)、A13(附表編號7)、A01(附表編號9)、A02(附表編號10)、A05(附表編號13)、證人即告訴人呂○傑(附表編號2)、施○丞(附表編號3)、A10(附表編號4)、A03(附表編號11)、A04(附表編號12)、A06(附表編號14)、證人楊○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A12(附表編號6)、A14(附表編號8)、證人葉○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788卷第49至51頁、第81至85頁、第99至101頁、第115至116頁、第141至143頁、第157至161頁、第297至300頁、第313至314頁;偵721卷第63至66頁、第79至83頁、第102至104頁、第138至140頁、第169至170頁、第199至202頁;偵19443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一第382至394頁、第367至381頁、第443至460頁),且有告訴人A12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見他卷第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8788卷第27至33頁)、被害人A07報案資料: 【附表編號1】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88卷第47至48頁)、玉山銀行匯款明細(見偵18788卷第53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18788卷第55至56頁)、臉書貼文及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8788卷第61至78頁)、告訴人呂○傑報案資料【附表編號2】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88卷第79至80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18788卷第87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788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施○丞報案資料【附表編號3】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88卷第97至98頁)、臉書頁面、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788卷第103至1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788卷第109至112頁)、被害人A10報案資料【附表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88卷第113至114頁)、李○英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偵18788卷第117至118頁)、臉書、LINE對話擷圖(見偵18788卷第119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788卷第135至138頁)、被害人A11報案資料【附表編號5】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88卷第139至140頁)、臉書頁面、LINE對話擷圖(見偵18788卷第145至15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788卷第151至155頁)、告訴人A12報案資料【附表編號6】含LINE對話擷圖(偵18788卷第167至2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788卷第295至296頁)、被害人A13報案資料【附表編號7】臉書頁面、LINE對話擷圖(見偵18788卷第301至304頁)、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8788卷第30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788卷第307至312頁)、告訴人A14報案資料【附表編號8】含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擷圖(見偵18788卷第315至3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18788卷第323至332頁)、員警整理之匯款資料(見偵18788卷第33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788卷第335至337頁;)、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788卷第339至342頁;偵721卷第223至2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788卷第343至372頁;偵721卷第229至2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788卷第385至397頁)、證人葉○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788卷第433至437頁)、彰化縣警察局職務報告(見偵18788卷第485至493頁)、通聯資訊查詢結果(見偵19443卷第385至390頁)、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轉匯存提明細及IP資料(見偵19443卷第391至3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443卷第395至407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19443卷第441至457頁)、證人楊○婷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721卷第27至59頁)、被害人A01報案資料【附表編號9】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1卷第61至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1卷第67至75頁)、被害人A02報案資料【附表編號10】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1卷第77至78頁)、提出之訂單、對話紀錄資料(見偵721卷第85至87頁)訂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臉書頁面擷圖(見偵721卷第85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1卷第89至97頁)、告訴人A03報案資料【附表編號11】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1卷第99至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1卷第101、105至107頁)、交易明細(見偵721卷第108至120頁)、臉書頁面及對話記錄擷圖(見偵721卷第121至126頁)、告訴人A03提出之訂單匯款明細、與陳○銘對話紀錄(見偵721卷第129至133頁)、告訴人A04報案資料【附表編號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1卷第135至13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1卷第137、157至162頁)對話紀錄、交易、匯款資料(見偵721卷第145至155頁)、被害人A05報案資料【附表編號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1卷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1卷第165至16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21卷第173至174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1卷第174至19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1卷第191至195頁)、告訴人A06報案資料【附表編號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1卷第197至198頁)、匯款單照片、轉帳交易資料擷圖(見偵721卷第2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1卷第205至2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3295卷第3至7頁)、被告與上游廠商對話紀錄(見偵13295卷第27至30頁)、被告與A07、呂○傑、施○丞、A13、A03部分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9頁)、被告手機可找尋到的匯款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7頁)、被告與第三人間詢問暱稱「Smith」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9頁)、114年2月17日當庭翻拍證人陳○銘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5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沒有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到貨品,但是我有處理,因為發生很多狀況,有的廠商沒有給我貨物,有匯款過去廠商說沒有辦法處理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1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代購商家,通常訂單均為統一處理,收到之後當下就要下訂,從訂購開始,從日本至臺灣到貨通常要7天,所以通常都會跟消費者說二周內會到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2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傑、A12、A14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其等於購買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時,均係支付該等商品之全額款項,先前交易成功的情形是被告收到全額貨款後,大約10天至1個月左右就會出貨,但本案被告卻拖延均未出貨,也沒有和被害人商討如何還錢,復未說明拖延未出貨之原因,後來被告曾有提供截圖、單號予被害人,但是經被害人向海關查證,並查詢國際郵碼,均非真實單號,或該單號之貨品尚在日本並未入境,嗣後被告雖然有創群組,將一部份已匯款但尚未收到貨品之被害人拉進群組,但是群組內都沒有討論及交代被告要如何處理,群組裡面有被害人說已經報案,但是被告也沒有做任何回應,或是被告雖對部分被害人有所回應答應退款,但卻未依約履行(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94頁、第461至473頁),證人即被告商品上游葉○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訂購小熊維尼、小木偶、1000%的熊,我的貨品全都交貨的,後來被告有跟我說有人去通報她詐欺,導致會有連鎖的警示帳戶,叫我要小心,我覺得事態不對,就有跟同樣是網路賣家黑傑克打聽,後來有警察打電話來叫我不要理她,被告曾經以擔心我的帳戶被凍結為由,有請我簽過一個文件要證明我有賣給她一些實際沒有賣的東西,但是我直接拒絕,後來我有問過黑傑克,也有詢問過偵辦的員警,刑警說我的帳戶不會被凍結,然後隔天我就被請去做筆錄,做完這份筆錄之後,我就沒有跟被告再聯絡,被告沒有支付的尾款,我有找到實際購買者付給我,至於被告當下全款給我的商品,我也都有如期交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60頁)。另告訴人施○丞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辯實有問題,因為我也是從事代購,是統一處理代購訂單,收到客戶訂單以後就要下訂,被告有提到日本的買手,前天也有聯繫我,被告跟被告上訴所提到的「Smith」有聯合起來騙我另一個日本朋友的錢,希望我可以幫忙,而且被告雖說有還錢跟處理,但是我的部分40幾萬元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所以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接受客戶訂購現貨或代購商品之訂單後,未實際訂購及出貨,反而將客戶所交付之商品貨款侵占入己,因而無法按期交貨,甚至完全未交付貨品,亦未退款,更未向客戶交代何以未交付貨品或未退款之原因,甚且向其上游廠商欲偽造假的訂購商品單,惟遭上游廠商拒絕,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無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之支配力」,無論是否為可替代物,皆有可能遭受不法取得而成為侵占之客體。是本件被告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訂購或委託代購商品,於收受商品貨款或委託購物款項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挪用而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至14所示之4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至14所示之各罪(共4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均應為侵占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而均以背信罪論處,又因原審以背信罪論處,故以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背信之一罪來分論併罰,而未以被告侵占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各次之訂購商品款項作為罪數之認定,以至於論罪、量刑、定刑部分均有未合;㈡關於沒收部分,⒈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繼續支付與附件一編號2、4、6、8、11、12、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以至原判決所計算各該編號被害人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有所違誤,尚有未妥;⒉另原審依比例原則裁量未沒收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冊1本、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枚)、ACER筆電1台,亦有未洽(詳如下述),是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及量刑、定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並有上開沒收部分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之審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合法從事工作賺取所需,其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委託代為購買商品,對於其等交付的款項負有高度的照料義務,竟因其資金出現缺口,擅自挪用,之後又一再以不同理由敷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甚且聯絡其上游出貨廠商,欲以虛偽之出貨單脫免卸責,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本院考量各次犯行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侵占款項少則150元,多則高達180萬元,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分別屬於處斷刑之低度刑至中度刑區間。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遵法意識尚佳,可責性程度稍低,屬於偏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受雇從事菜商,先前從事代銷及八大行業之工作,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本院卷第208頁),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分別維持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至中度區間。另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其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除附表編號3所示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全數清償或支付部分之款項(詳細和解、調解情形及賠付款項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此有附件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意,屬於稍微偏向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受雇於菜商,薪水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其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分別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至低度區間偏低處。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侵占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至低度區間之偏低處,並參考原審之量刑,爰量處如附表「本院之諭知(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經審酌其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占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1月至同年9月間,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同,各次犯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除附表編號3所示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全數清償或支付部分之款項(詳細和解、調解情形及賠付款項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已如前述,如附件一編號2、6、11、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諭知,而附件一編號1、4、4、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刑度表示並無意見,可見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離婚有一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後,認被告如入監執行,對於其將來復歸社會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均影響甚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呂○傑、A12、A03、A04達成調解,是本院就被告尚未給付予告訴人呂○傑、A12、A03、A04之款項,命被告應向依告訴人呂○傑、A12、A03、A04各支付如附件二編號1、2、3、4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件一編號
1、4、5、7至10、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書所示之全數款項,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與該等被害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而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呂○傑,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願賠付告訴人呂○傑23萬元,迄今業已賠償4萬元,然尚有19萬元尚未給付,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A12,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願賠付告訴人A1273萬元,迄今業已賠償59萬元,然尚有14萬元尚未給付,另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A03,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願賠付告訴人A0335萬元,迄今業已賠償22萬1,000元,然尚有12萬9,000元尚未給付,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4,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願賠付告訴人A0438萬元,迄今業已賠償24萬5,000元,然尚有13萬5,000元尚未給付,此有附件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尚未賠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部分,尚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得作為民事執行名義或民事訴訟標的,應可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超過和解或調解金額部分,倘仍宣告沒收,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就上開調解或和解金額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則難認被告業已支付被害人,自應就此等部分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件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A06,被告雖未與其和解或調解成立,惟業已賠付告訴人A062萬5,000元,尚餘6萬8,000元尚未賠償,自應就此部分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施○丞,被告未與其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施○丞任何損失,自應就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41萬4,356元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惟此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據現有證據資料計算之金額,若被告陸續依約賠償,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在此一併指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帳冊1本、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枚)、ACER筆電1台,為被告所有且用來作為本案聯絡、紀錄交易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難認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密切關聯性,再衡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認為沒收此等犯罪所用之物,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AD平板1台,無證據證明被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無法宣告沒收。
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被害人A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被害人A06、A03、A05、A
04、A01、A02),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新台幣)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罪刑部分) 本院之諭知(沒收部分) 1 A07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交易事宜後,A07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3萬2,44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無。 ⒈①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16分許,訂購「米奇公仔400%」1隻,於同年8月24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5,74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②於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22分許,訂購「金運奶妹500%」1隻,於同年8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1萬7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③於111年9月20日晚間11時23分許,訂購「金運奶妹1000%」1隻,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傑 高芮緽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傑聯繫交易事宜後,呂○傑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23萬0,75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九萬七百五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①於111年3月29日下午6時23分許,訂購「鋼鐵人頭盔」1隻,於111年4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1萬6,5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②於111年4月1日11時23分許,訂購「半透明免子400%」1隻,於111年4月1日11時19分許,匯款1萬3,85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③於111年5月29日晚間7時26分許,訂購「電鍍可樂庫柏立克熊」1隻,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3,3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④於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庫柏力克熊(斜紋木頭)」1隻,於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⑤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52分許,訂購「庫柏力克熊(斜紋木頭)」1隻,於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萬元,並於111年6月8日2時06分許,匯款1萬3,6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⑥於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訂購「原子小金鋼1000%」1隻,於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⑦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訂購「Bape金銀熊」2隻,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3萬8,250元,並於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萬8,25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⑧於111年5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訂購「Bape金銀熊」1隻,於111年5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9,25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⑨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訂購「電鍍可樂庫柏立克熊」1隻,於111年5月29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3,3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⑩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訂購「Bape金銀熊」1隻及「電鍍可樂庫柏立克熊」1隻,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08分許,匯款1萬5,500元,並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1萬9,15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⑪於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訂購「電鍍可樂庫柏立克熊」1隻,於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3,3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施○丞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施○丞聯繫交易事宜後,施○丞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41萬4,356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①於111年9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訂購「labubu龍家昇公仔」1隻,於111年9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1萬1,0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②於111年9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訂購「金運奶妹」1隻,於111年9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1萬9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③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訂購「紅餅乾公仔」110隻,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22萬4,000元,並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5萬5,456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④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訂購「哥吉拉公仔」1隻,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10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繫交易事宜後,A10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4萬465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四百六十五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⒋①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訂購「金銀Bape公仔」1對,於111年5月27日10時45分許,匯款1萬2,000元,並於111年6月5日晚間11時08分許,匯款4,5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訂購「睡衣熊公仔400%」1對,於111年6月7日晚間9時08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③於111年7月25日8時50分許,訂購「熊抱哥500%」1隻,並於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訂購「熊抱哥1隻000%」1隻,於111年8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9,965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1 高芮緽以通訊軟體LINE與A11聯繫交易事宜後,A11即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訂購「庫柏立克熊(塗鴨熊)」1隻,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18分許,匯款1萬1,300元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1萬1,3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A12 高芮緽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前往A12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經營之店家,向A12稱可代購「福岡限定鋼彈」,A12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支付貨款: 73萬5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三萬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①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訂購「福岡限定鋼彈」40隻,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在A12上址店內,交付現金13萬500元給高芮緽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②於111年9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訂購「福岡限定鋼彈」20隻,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交付現金30萬元給高芮緽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③於111年9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訂購「福岡限定鋼彈」20隻,於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④於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11分許,訂購「福岡限定鋼彈」3隻,於111年9月25日、9月29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給高芮緽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3 高芮緽以FB與A13聯繫交易事宜後,A13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2萬5,5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無。 ⒎①於111年9月2日10時25分許,訂購「鳳梨公仔500%」1隻,於111年9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7,4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②於111年9月3日下午5時許,訂購「labubu500%」1隻及「ape500%」1隻,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1萬8,15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4 高芮緽以通訊軟體LINE與A14聯繫交易事宜後,A14即於111年3月4日晚間11時37分許,向高芮緽訂購「六角彩子瓷器」2副,於111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匯款180萬元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180萬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五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A01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交易事宜後,A01即於111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訂購「庫柏力克熊」1隻,於111年7月30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7,800元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1萬7,8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 A02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聯繫交易事宜後,A02即於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向高芮緽訂購「庫柏立克熊」2隻,於111年5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6,500元 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6,5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A03 高芮緽以FB、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交易事宜後,A03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支付運費,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匯款42萬5,718元/被害金額35萬1,818元 【共計匯款425,718元,扣除已交部分貨物金額(36,900元+7,000元+30,000元),損失381,818元。(見偵721卷第15至16、122頁)】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①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訂購「忍者龜公仔1000%」2隻及「睡衣熊400%」2隻,於111年6月6日晚間7時39分、7時45分許,匯款5萬元、7萬9,5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訂購「柴犬公仔」1隻,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4萬8,548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③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訂購「babyblue500%」3隻、「batman1000%」1隻及「可樂500%」2隻,於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7萬元,並於111年6月13日上午6時21分許,匯款2萬3,0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④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支付運費,於111年8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15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⑤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訂購「茉莉米奇400%」1隻、「紅餅乾400%」5隻,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2萬2,92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⑥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訂購「保養品」1組、「戰損400%」2隻,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4,000元,並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萬3,6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⑦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訂購「紅餅乾400%」5隻,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⑧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訂購「紫色/-girl 1500%」1隻,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15分、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⑨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訂購「金運奶妹1000%」1隻及「愚者樂園公仔」1隻,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51分、8時38分許,匯款9,000元、2萬9,0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A04 高芮緽與A04以FB、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A04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匯款63萬0,000元/被害金額58萬7,500元 【共計匯款630,000元,扣除已交部分貨物金額,損失587,500元。(見偵721卷第17至18、139頁)】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①於111年4月25日12時5分許,訂購「KAWS Family」1隻,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並於111年6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1萬1,5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訂購「空山基鋼鐵人」2隻,於111年4月27日晚間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5萬5,0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③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訂購「Family彩色22500」3隻、「ELMO400%」5隻、「彩虹熊400%」40隻,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34萬8,5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A05 高芮緽與A05以FB、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A05即接續向高芮緽訂購下列商品,並匯款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匯款10萬3,810元/被害金額8萬9,810元 【共計匯款103,810元,扣除已交部分貨物金額(10,000元+4,000元),損失89,810元。(見偵721卷第19、177頁)】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無。 ⒔①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訂購「楓葉貓千秋公仔」1對,於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8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410元、4,0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②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訂購「ELMO400%」2箱(20隻)、「彩虹熊」1箱(10隻)、「變形金鋼500%」2對、「Bape塗鴨500%」1隻,於同日晚間9時35分,匯款5萬元、於111年9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③111年9月3日某時許,訂購「Babe金銀500%」1隻,於111年9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1萬6,30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④111年9月10日某時許,訂購「NASA太空人500%」1隻,於111年9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3,75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⑤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訂購「蘭蔻化粧品」1組,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34分許,匯款4,350元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A06 高芮緽與A06以FB、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後,A06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6分許,向高芮緽訂購「空山基米奇」1隻及「大眼米奇」1隻,並接續於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8萬8,000元至高芮緽指示之帳戶內 9萬3,000元 高芮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三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芮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和解情形、被害人意見)編號 被害人 和解、調解情形/已賠償金額(新台幣)/被害人意見 未清償數額(新台幣)【已和解或調解者依約定金額計算】 證據 1 A07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⒈A07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 ⒉114年2月17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⒊本院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 32,440元 我與被告已經和解了,被告全數退費,也有額外的賠償,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2 呂○傑 調解成立-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4號 19萬元 ⒈113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具結】(原審卷一第473頁) ⒉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 ⒊被告與呂○傑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53頁) 4萬元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 3 施○丞 未調解或和解 41萬4,356元 ⒈本院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 ⒉本院115年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未賠償 原審判太輕,被告說詞避重就輕 4 A10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⒈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73頁) ⒉A10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二第215頁) ⒊本院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 4萬465元 當初的金額她都還給我了,她有跟我簽和解書了 5 A11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⒈A11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原審卷一第195至199頁) ⒉本院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 1萬5,000元 我在判決前就有達成和解 6 A12 調解成立-原審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1號 14萬元 ⒈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109至127頁) ⒉114年5月27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 ⒊原審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 ⒋本院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 59萬元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 7 A13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⒈A13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 ⒉本院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 2萬5,550元 未表示意見 8 A14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全數清償 ⒈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69頁) ⒉113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被告與A14間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13頁) ⒋本院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 58萬3,000元 我認為被告沒有積極還款,每次都是我在催被告,我的感受就是被欺騙,且被告沒有具體要跟我聯繫的態度,連一通電話基本上的禮貌都沒有,望諭知有罪判決【後已與被告和解】 9 A01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⒈A01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 ⒉本院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 1萬7,800元 未表示意見 10 A02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⒈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67頁) ⒉A02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⒊本院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 6,500元 有意願和解,希望法院安排【後已與被告和解】 11 A03 調解成立-原審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6號 12萬9,000元 ⒈原審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 ⒉被告與黃柏雅之還款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45頁) ⒊本院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 ⒋本院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11頁) 22萬1,000元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 12 A04 調解成立-原審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 13萬5,000元 ⒈A04112年6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一第75頁) ⒉原審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 ⒊被告與A04之還款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47頁) ⒋本院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 ⒌本院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13頁) 24萬5,000元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 13 A05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 全數清償 ⒈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原審卷一第71頁) ⒉被告與A05之還款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49頁) ⒊A05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原審卷二第201至205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8萬9,100元 高小姐這期間只說會退款,一塊錢都尚未退,卻依然在版面上賣東西【後已與被告和解】 14 A06 未和解或調解 6萬8,000元 ⒈被告與A06之還款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51頁) ⒉本院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 2萬5,000元 有分期給付,我幾乎每個月催她快一點附件二(緩刑之條件)編號 被害人 緩刑之條件 1 呂○傑 ㈠原審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呂○傑23萬元整。給付方式 :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114年3月10日前給付4萬元、114年3月10日前給付4萬元、114年4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之事證,被告已給付4萬元。尚餘19萬元尚未給付。 2 A12 ㈠原審法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1273萬元整。給付方式 :於114年7月30日前給付35萬元,餘額38萬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6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之事證,被告已給付59萬元。尚餘14萬元尚未給付。 3 A03 ㈠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335萬元整。給付方式 :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之事證,被告已給付22萬1,000元。尚餘12萬9,000元尚未給付。 4 A04 ㈠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438萬元整。給付方式 :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㈡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之事證,被告已給付24萬5,000元。尚餘13萬5,000元尚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