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伊凡斯.奈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伊凡斯‧奈勇因對告訴人即臺北市議員游○○之言行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使用之暱稱「劉明杰」,在告訴人向「臉書」所申請專頁內上傳、張貼內容為「我覺得她是不是分不到應○○的賄款然候開始跟鍾二人一搭一唱挾怨報復齁,她要唬爛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客氣」等指摘告訴人之訊息(下稱本案貼文),供不特定「臉書」使用者上網瀏覽,並散布於眾,以此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要旨)。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是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比較能有資源、機會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尤以政府機關首長、民意代表或類此職位之人,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係身為掌有國家、社會資源的公眾人物,所應該付出之代價及建立的基本認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道遠之證述、被告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使用之暱稱「劉明杰」上傳本案貼文之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113年9月15日在告訴人臉書專頁內上傳、張貼本案貼文,但否認其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政論節目,當時柯○○被收押,我會去留言是因為覺得告訴人在柯○○任職期間沒有善盡監督責任,事後柯○○被收押之後,才在政論節目上評論一個不能還口之人,我沒有惡意誹謗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觀諸本案貼文之前後文字、語氣及整體脈絡,可知被告主要應係質疑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對於京華城案之評論,背後之動機為何,其僅係單純提出質疑,用語上雖較為尖銳,但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確有收賄,或係一位可以賄賂之政治人物,應認尚未超出善意發表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何況告訴人身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且經常上政論節目發表言論,在網路上亦有相當之聲量,顯然比一般民眾具有較高之話語權及澄清能力,面對民眾之批評、質疑,即應負有更高之忍受義務,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日,以暱稱「劉明杰」在告訴人臉書專
頁內上傳、張貼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本案貼文之截圖可憑(士林地檢113偵23512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在政論
節目中對於政治事件之發言而為評價,此觀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專頁截圖,另有其他人分別張貼「○○加油!」、「上新聞面對面 謝○○節目說明白 柯○○案從這位小姐的代辦場地費被高報三張說起就完全明白他們在搞啥了!」等留言(士林地檢113偵23512卷第11頁),以及告訴人114年5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北士科、京華城爭議相關新聞報導(原審卷第81、83頁)即明,被告辯稱是看到告訴人在政論節目中評論已被收押、不能還口之柯○○,始產生以本案貼文在告訴人臉書專頁留言之動機,應可採信。且觀本案貼文之內容,於短短40幾字中出現兩次「我覺得」,就「我覺得她是不是分不到應○○的賄款然候開始跟鍾二人一搭一唱挾怨報復齁」部分,其文義是指被告認為告訴人沒有分到、並未收受應○○之賄款,才會在政論節目中作出某些評論,此部分雖係以尖酸刻薄之語氣,批評告訴人在政論節目中之發言不當,但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僅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就「她要唬爛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客氣」部分,係接續上一句以疑問句形式批評告訴人後,再以粗俗直白之方式,表示其認為大家不用客氣、應參與討論或起而撻伐之意,此亦非屬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之範圍。是本案貼文內容純屬被告一己意見之表達,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真實與否、能否證明其為真實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可就被告發表本案貼文言論之「真實性」一概不論等語,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㈢告訴人自本案發生至今均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為公眾人物
,而政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告訴人既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自應接受公眾監督,並對於個人操守廉潔事項及其於公開場合言行之相關評論負有容忍義務,是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告訴人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亦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被告本案貼文內容係就告訴人任公職期間之言行提出質疑,並對告訴人在政論節目之公開場域所為之發言而為評論,既係針對告訴人任公職期間及其於公開場合之言行所為之言論,即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使被告之言論包含認為告訴人在政論節目之言行係「挾怨報復」、「唬爛」之主觀意見及負面評價,且用字遣詞均為一般酸民之酸言酸語,缺乏建設性、冷嘲熱諷,使被批評之告訴人感到不悅,然其言論係基於個人感受所為,與其所評論之客觀事項具有緊密關聯,且有明確之公益考量(即便其考量後所為本案貼文之內容令人不敢恭維),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宗旨,仍應認尚未超出善意發表言論之適當評論範圍,故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被告本案貼文具有不罰之免責事由,不能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本案貼文係對於政治人物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所發表之言論雖然尖酸刻薄、用語粗俗,而使被評論之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然尚未超逾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之範疇,具有不罰事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論證理由、無罪原因雖與本判決不盡相同,然無罪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所持理由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