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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梓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梓瑩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深夜,向許念慈(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未上訴而確定)抱怨其與葉00之金錢債務糾紛,許念慈聽聞後有所不平,便致電葉00,因於通話時發生口角遂相約見面。許念慈、高梓瑩於113年1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下稱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葉00談判,在談判過程中,上開3人因一言不和發生爭執,高梓瑩與許念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念慈先拉扯葉00頭髮,將葉00推打在地,高梓瑩則以腳朝倒臥在地之葉00頭部踢踹,致葉00受有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許念慈均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高梓瑩(下稱被告)就全案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二、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證人許念慈一同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與證人許念慈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找告訴人葉00(下逕稱告訴人),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事發時一直在旁保護告訴人的證人胡至良也證稱沒有看到我用腳踢告訴人,如告訴人真因本件衝突在清晨受有傷害,為何沒有立刻就醫,反而與證人胡至良等人一起去唱歌,我懷疑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本件衝突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梓瑩辯護稱:本件衝突之發生,依證人胡至良證述,係因證人許念慈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才與證人許念慈等2人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證人許念慈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整件事件均是證人許念慈與告訴人之衝突,被告僅係陪同證人許念慈,實與本件衝突無關。而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數度朝告訴人頭部踢擊,然以被告當時身著粗跟短靴,如真朝告訴人頭部踢擊,告訴人傷勢必定不僅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擦淺傷等輕傷。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更像係遭推擠拉扯所受傷勢,足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及證人許念慈2人攻擊之過程,恐有誇大之嫌,難認可信。最後,證人胡至良證述其從頭到尾均在現場,但未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其所述經過比證人張品麒更為詳細,應以證人胡至良所述較證人張品麒可信,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後,被告

與證人許念慈於前揭時間,ㄧ同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告訴人見面,嗣後告訴人與證人許念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許念慈、張品麒、胡至良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許念慈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31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

,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帝一食補薑母鴨店

與證人張品麒等人聚餐,接到證人許念慈的通訊軟體電話,稱我欠被告債務未還,並要求跟我見面談這件事情,之後被告及證人許念慈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證人許念慈用力拉扯我的頭髮並將我推倒,接著被告用腳不停踢我頭部,我朋友後來看到我被打後,將我們分開。回家後,我就去臺中榮總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38頁)。告訴人對於與被告及證人許念慈2人見面緣由、案發經過及如何受傷等情節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是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案發當日上午8時31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接受急診治療,其所受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毆打、腳踢或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應非無憑。

⒊告訴人指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尚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證

人許念慈及告訴人都是前同事關係,當天情況是告訴人在店門口時,遭證人許念慈拉扯頭髮,經旁邊朋友勸阻後,雙方到外面溝通,之後證人許念慈拉扯及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就腳踢告訴人頭部等語(偵卷第96至97頁)。

②證人許念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我

跟被告在超級巨星唱歌,被告跟我說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且把告訴人說的很壞,我氣不過,就打電話跟告訴人理論,並相約見面,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後就如同證人張品麒所述,我拉扯並推倒告訴人後,被告就朝告訴人頭部踢了數腳等語(原審卷第94至95頁)。③綜合上開證述情詞,其等就被告、證人許念慈與告訴人

如何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證人許念慈所述發生紛爭之原因亦與告訴人所述全然相符,可認其等證詞堪認信實,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從而,被告確有於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前,因細故爭吵進而腳踢告訴人頭部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胡至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見到

被告腳踢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品麒、許念慈上開證述相左。然證人胡至良亦證稱:我當時面向告訴人要保護告訴人,告訴人的背後站什麼人,或對告訴人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在告訴人倒地後有無人繼續攻擊告訴人,因為我沒看到,我是背對的,且告訴人跌倒的瞬間我也沒有注意,因為旁邊都有車子,我也要注意車子等語(原審卷第84、85、88頁),從而,無法排除證人胡至良係因為需注意來往車輛,或因障礙物阻擋而分神,致未能清楚觀察被告有無腳踢告訴人頭部之可能;而證人胡至良於原審時亦證稱:事發當下張品麒有跑過來找我幫忙,後來張品麒就在附近等語(原審卷第89頁),足認證人張品麒確實在場見聞事發經過,從而,尚難因證人胡至良於原審時所為證述,即認證人張品麒於偵訊證述有刻意誣陷被告之情。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質疑以被告當時穿著短靴,若著鞋踢踹

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傷勢不會如此輕微等語。然於被告、證人許念慈及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時,告訴人身旁之友人在旁阻擋並欲拉開起衝突之3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胡至良等人均證述明確,可見當時雖被告與證人許念慈共同傷害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身側有數名友人協助阻擋,實有可能因此降低告訴人所受傷害。再者,告訴人及證人許念慈、張品麒等人雖均證稱被告曾出腳朝告訴人頭部踢,然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傷害,除與被告當時穿著鞋款有關外,最關鍵因素應係被告踢擊之力道及角度。從而,雖被告當日係穿著短靴朝告訴人頭部踢踹,惟可能因告訴人出手抵擋、閃避,抑或被告自身有控制出腳力度,故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為有據。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告訴人未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對告訴

人傷勢是否因本案衝突所致亦有所疑。經查,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1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告訴人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時間為113年1月1日上午8時31分,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時間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實未於事件結束後即刻就醫。然查,事發當天為元旦假期,且本案事發前,告訴人係與友人即證人張品麒、胡至良等人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起,即於該餐廳共同飲宴而一起跨年乙情,業據證人胡至良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7至79頁),而證人胡至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與證人胡至良、張品麒還有去唱歌等語(原審卷第90頁),衡情告訴人應係慮及正值元旦假期,且其所受傷勢僅係輕微擦挫傷,復與友人排定聚會,為免掃興且認無立刻就醫必要,才待聚會結束再前往上開醫院檢驗傷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疑,亦難認為有據。

㈣被告於上訴狀內雖聲請傳訊事發當晚與告訴人一直在一起之

證人方昭倫,欲證明告訴人與證人許念慈於電話中爭吵時,完全未曾提及告訴人欠被告金錢,及被告當晚並未在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外對告訴人拉扯、毆打等情。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告訴人曾有債務糾紛等語(偵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對告訴人有本票裁定,但沒有去執行,也沒有跟告訴人討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證人許念慈證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故於通話過程中雙方有所爭執,尚非空穴來風;又證人方昭倫縱於告訴人與證人許念慈通話時在告訴人身旁,然證人方昭倫並非實際通話者,證人方昭倫不可能盡知全部通話內容;此外,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陳稱證人方昭倫在場並欲聲請傳喚證人方昭倫到庭作證;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亦陳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9頁),被告直至提起上訴時,始聲請傳喚證人方昭倫欲證明衝突經過,本院認證人方昭倫是否於事發當時在場,且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已屬有疑。此外,本院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認就被告曾傷害告訴人此積極待證事實已屬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就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證人許念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證人許念慈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共犯許念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依照前揭三㈢之理由,認

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且就被告所執辯解,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