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瑋志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兆揚輔 佐 人 郭兆閔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兆揚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兆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高瑋志、郭兆揚(下稱被告高瑋志、郭兆揚)於本院均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99-100、107、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被告高瑋志部分:
被告高瑋志經濟情況不好,但需要扶養家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如果入監執行,家庭經濟會受影響,且出獄後很難找到工作,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郭兆揚部分:
被告郭兆揚坦承犯行,有智能障礙,原審審理時並未通知得為輔佐人之人到場,且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尚有未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被告高瑋志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高瑋志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瑋志貪圖小利,竟恣意在保安林地內搬運裁鋸之相思木,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高瑋志並未實際砍伐木材,竊取之相思木數量要非甚鉅,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高瑋志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審酌被告高瑋志雖構成累犯,但難認被告高瑋志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考量各情,倘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高瑋志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所述,被告高瑋志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兆揚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郭兆揚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未通知得為輔佐人之人於審理期日到場,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刑事訴訟上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為求平衡及保護智能障礙之被告,使辯護人、輔佐人在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之旨意有違,本案被告郭兆揚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原審於量刑辯論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予糾正;另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及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郭兆揚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期問,郭兆揚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受限於其認知功能僅能部分回應鑑定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郭兆揚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輕度。郭兆揚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尤
其法治觀念薄弱,在上位領導者的要求下,容易不加思考的執行交辦事項,即使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辨識行為違法或行為之自控能力有限。綜合以上所述郭兆揚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郭兆揚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民國114年8月8日草療精字第1140009259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35-153頁)在卷可參。
⒉復佐以被告郭兆揚自111年12月15日即經鑑定為第1類B117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憑(本院卷第17頁),核與上開鑑定相符,可徵被告郭兆揚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參被告郭兆揚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對於違反森林法犯行情節、所獲利益等情,均能明白陳述,則被告郭兆揚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郭兆揚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郭兆揚行為時,可認其因智能障礙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兆揚貪圖小利,竟恣
意在保安林地內搬運裁鋸之相思木,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郭兆揚並未實際砍伐木材,竊取之相思木數量要非甚鉅,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可資查考,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郭兆揚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擔任角色、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養護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已婚,沒有小孩,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是否宣告監護處分(即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改判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而有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如此解釋始能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等語相契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鑒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刑法第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有刑法第1條、第2條第2項之修正,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同等看待,有罪刑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基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性質上與刑罰相近之立法理由,增訂刑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日數,亦可認係與前開解釋同一旨趣。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項。」足見該條項之增訂,係為保護被告之上訴權,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自無於增訂該條項後,反而認可無視於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理由,而縮限同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理。應認立法者之增訂該條項,並無排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本意。
⒉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郭兆揚有罪部分,並未適用刑法第87
條規定,為被告郭兆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諭知。而本案僅被告郭兆揚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雖認被告郭兆揚行為時,可認其因智能障礙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審酌是否令被告郭兆揚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