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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嘉祥(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96、3397、4894、489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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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849、9850、9853、9854、9855、9856、9896、9897、1049

0、10491、10626、10627、10628、10642、10810、10811、1081

6、10934、10935、10936、11808、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嘉祥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嘉祥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嘉祥(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4年9月25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已解除)、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287、289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嘉祥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