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陳鍇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陳建廷律師張藝騰律師(114年12月16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梓亮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楷翔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葵選任辯護人 湯建軒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恩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114年7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強盜罪部分(含論罪科刑及沒收)撤銷。
黃陳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梓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楷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以下條件:㈠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陳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許政弘(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與余尊評、真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間,就詐欺水房贓款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洗錢過程中,疑有侵吞情事,竟夥同不知其等間確切債務數額之黃楷翔、黃陳鍇、黃鉦育(本院另行審結)、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卓紜霈(原審另行職權告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欲透過暴力討債方式,向余尊評追討疑遭侵占款項,其等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111年3月22日凌晨
⒈先由卓紜霈以余尊評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藉故邀約余尊評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黃鉦育、黃陳鍇、林金葵、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即向余尊評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開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⒉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
器使用之棍棒毆打余尊評,並①由黃楷翔、黃鉦育、許政弘、林金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余尊評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余尊評身上之衣物;②由黃楷翔、黃鉦育、許政弘、林金葵、黃陳鍇將余尊評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等強暴方式傷害余尊評,造成余尊評耳朵、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業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致使身心均受制之余尊評任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
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黃楷翔收受。
⒊嗣後推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余尊評行動電話、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余尊評告知錯誤密碼,遭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現密碼有誤,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余尊評,致使余尊評身心受制,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余尊評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⒋並由許政弘指揮林金葵、黃陳鍇、林承恩脅迫身心受制之
余尊評於邱梓亮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⒌由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
晨2時2、13分,持余尊評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黃鉦育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余尊評,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㈡111年3月22日凌晨後
⒈黃楷翔、許政弘於余尊評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
行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余尊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戴美倫誤認為係余尊評真意,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余尊評對保。而於戴美倫抵達607號房前,推由黃楷翔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余尊評,要求余尊評簽立對保文件,致使余尊評因身心受制,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余尊評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黃楷翔指示黃陳鍇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並將前揭款項轉交予黃楷翔收受。
⒉黃楷翔、許政弘於余尊評遭拘禁期間,復利用余尊評身心
受制之情,任由其等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並於當鋪業者前往余尊評遭拘禁之汽車旅館內,於身心受制下簽署資料,由許政弘等人取得現金19萬元。
㈢嗣因許政弘、黃楷翔等人拘禁余尊評於汽車旅館所需住宿費
用非低,始於111年4月初某日釋放余尊評。余尊評前後遭拘禁期間約10日。
二、黃陳鍇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余尊評並持有余尊評所有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余尊評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余尊評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余尊評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述繳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人余尊評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余尊評本人權益、台哥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余尊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就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之有罪判決部分,至其等被訴傷害罪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另就上訴人即被告黃鉦育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余尊評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余尊評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余尊評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
、林金葵、林承恩(下稱被告黃陳鍇等5人)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陳鍇等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04頁;卷四第390至4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陳鍇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黃楷翔、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林悅揚及黃至維等人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陳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已明白表示同意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原審復依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並就到庭之證人黃楷翔、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及黃至維進行交互詰問,至證人林悅揚則因囑託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投檢冠勇113助371字第113901749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235頁),故被告黃陳鍇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逐一就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被告黃陳鍇及其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不應許被告黃陳鍇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故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對被告黃陳鍇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黃陳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余尊評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余尊評、黃陳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告黃陳鍇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均坦承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脅迫方式,拘禁告訴人余尊評之人身自由,及使告訴人余尊評為上述無義務之事;②被告黃陳鍇除否認曾強迫告訴人余尊評簽發本票,及否認冒用告訴人余尊評名義,使用告訴人余尊評信用卡繳納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外,就其餘犯罪事實亦均坦承,就否認部分辯稱:本案並未扣得本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余尊評確受脅迫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且告訴人余尊評係因感謝被告黃陳鍇於拘禁期間,為其擦藥照料傷口,才自願同意被告黃陳鍇以其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等語。③被告黃楷翔固坦承曾出手傷害告訴人余尊評,然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未曾拿取告訴人余尊評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余尊評,且告訴人余尊評自稱遭拘禁期間,亦曾跟告黃楷翔同行外出至KTV唱歌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①證人卓紜霈以告訴人余尊評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
晚間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余尊評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黃陳鍇等5人、同案被告黃鉦育、另案被告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即向告訴人余尊評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余尊評,並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林金葵指示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告訴人余尊評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余尊評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將告訴人余尊評推入放滿冷水、加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余尊評,致使告訴人余尊評不能抗拒,而強取余尊評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由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告訴人余尊評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告訴人余尊評告知錯誤密碼,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各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余尊評,致使告訴人余尊評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告訴人余尊評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分別遭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被告林金葵、黃陳鍇、林承恩脅迫告訴人余尊評於被告邱梓亮準備之空白本票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余尊評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4,000元,末由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告訴人余尊評,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於告訴人余尊評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戴美倫告知告訴人余尊評所有之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戴美倫誤認為係告訴人余尊評真意,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余尊評對保,並於證人戴美倫抵達607號房前,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告訴人余尊評,要求告訴人余尊評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余尊評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告訴人余尊評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待貸款入帳後,由被告黃陳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至臺中市統一超商分次提領共計78萬7,000元;⑦另於告訴人余尊評遭拘禁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典當系爭車輛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坦承在卷,被告黃陳鍇則就④以外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黃楷翔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余尊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黃至維、證人卓紜霈、戴美倫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警中卷第227至235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本院114原上訴35卷三第37至59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1、145、147至151、4
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陳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陳鍇未曾脅迫告訴
人余尊評簽發本票,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余尊評確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0紙等語。然查:
告訴人余尊評於受脅迫下,曾被迫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0紙乙情,業據⑴證人余尊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梓亮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黃陳鍇有拿10張本票叫余尊評簽,每張面額50萬元,余尊評只能馬上簽,因為如果不簽又會被打等語(偵21270卷二第14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385、389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恩於警詢時證稱:許政弘有指揮林金葵逼余尊評拿邱梓亮從車上拿出來的本票簽發等語(偵21270卷二第1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票是許政弘打電話指示林金葵看著余尊評寫,林金葵對余尊評說「你不寫,我就打你」,並指示我去看著余尊評寫,本票1張50萬元,但寫幾張我不知道等語(偵21270卷二第132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葵112年5月4日曾證稱:黃陳鍇有叫余尊評簽本票等語(21270卷二第37頁),蓋共同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及林金葵就其等自身亦參與提供本票、脅迫余尊評簽發本票等情均坦承在卷,其等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實無刻意誣陷被告黃陳鍇亦有共同參與之動機及必要,從而,告訴人余尊評此部分與其他共犯邱梓亮、林承恩及林金葵證述相符之證述,亦應認可採。被告黃陳鍇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難認為有據。
⒊被告黃楷翔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余尊評,其餘拿
取告訴人余尊評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余尊評等節均與其無關等語,惟查:
①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
於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其於該期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余尊評,也未看到任何人綑綁、毆打告訴人余尊評等語(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余尊評,打告訴人余尊評巴掌等語(原審112原訴6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②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曾於1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黃楷翔毆打,被告黃楷翔並與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另案被告許政弘共同將其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林承恩、邱梓亮以黑色膠帶將其雙眼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現金9萬元取走,再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黃楷翔與另案被告許政弘安排被告邱梓亮、林承恩留守於悅河精品旅館看管自己,被告黃楷翔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均由被告黃楷翔收取等語(偵41221卷第362、363、366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1270卷一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111至121、127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382至400、480至503頁;卷四第39至4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楷翔間無嫌隙仇怨,告訴人余尊評之指訴雖無法排除係以被告受訴追為目的,然本案告訴人余尊評就事發過程各共犯參與情節之描述,核與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自承之情節大抵相符,可認告訴人余尊評就本案事發過程,並無刻意渲染之情;且於本案事發前,告訴人余尊評與被告等人均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余尊評並無刻意迴護其他參與被告,而誣陷被告黃楷翔之必要;另證人邱梓亮於原審時證稱於案發前即認識被告黃楷翔、黃陳鍇及黃鉦育等語(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404頁),證人林承恩於原審時亦證稱:本案案發前就認識黃楷翔等語(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362頁),從而,證人邱梓亮、林承恩並無將被告黃楷翔與其他被告誤認之虞,而證人邱梓亮及林承恩除自承對己不利之犯行外,就其等均係被告林金葵之小弟而受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及其餘各共犯參與情節亦均證述在卷,足認其等並無刻意規避己身刑責,及迴護其他共犯而刻意誣陷被告黃楷翔之情,具高度證明力,均足採信。
③被告黃楷翔雖另以證人戴美倫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其前
往旅館房間與告訴人余尊評對保時,告訴人余尊評並無外傷及受脅迫等情,認告訴人余尊評證述有誇大之情。經查,證人即貸款業務專員戴美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其與余尊評見面時,余尊評外觀並無明顯傷勢,且余尊評狀態是正常,現場其他男子並未對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余尊評是處於平靜的狀態,且無遭束綁等語(偵40201卷第329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317、318頁),然查,本案告訴人余尊評確實曾遭多人毆打、凌虐,且以該毆打、凌虐方式,告訴人余尊評應受有非輕之明顯外傷,此情可由告訴人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拘禁期間,曾由邱梓亮購買藥膏、紗布,由被告黃陳鍇幫忙擦藥等語(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121頁),且為被告黃陳鍇自承在卷,故證人戴美倫於警詢、原審時屢屢證稱其前往對保時,告訴人余尊評神態正常且無外傷等情,實與客觀事實有違,無法排除其係恐影響本案貸款之有效性,抑或恐遭本案共犯報復之心理壓力下,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尚難憑此彈劾告訴人余尊評之證述可信度。
④至被告黃楷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明
,欲證明告訴人余尊評自述遭拘禁期間曾與其外出前往KTV唱歌,難認告訴人余尊評之行動自由曾遭拘束等語。然查,證人陳志明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跟綽號「浩克」的余尊評是在距今2、3年前在KTV喝酒認識,雙方只見過1次面,余尊評是跟「小韓」(即許政弘)一起來的,當天是我找黃楷翔一起喝酒,黃楷翔就跟「小韓」、「浩克」一起來,「小韓」當時告知「浩克」是幫他一起工作的、「浩克」當天有喝酒,沒有跟我反應遭人拘禁。但我無法確認雙方一起喝酒的確切時間等語(本院114原上訴35號卷二第145、146、147、149頁),依照證人陳志明證述固可認證人余尊評曾與被告黃楷翔共同前往KTV過,然因證人陳志明無法確認雙方聚會時間,且告訴人余尊評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曾遭拘禁於汽車旅館等情,亦據實際看管者即共同被告邱梓亮、林承恩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在卷,被告黃楷翔辯稱告訴人余尊評之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等情,顯與卷證資料有違。
⑤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黃楷翔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
余尊評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邱梓亮、林金葵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告黃陳鍇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典當,並收取告訴人余尊評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000元、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黃楷翔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從而,被告黃陳鍇等5人,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餘共犯,
曾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暴、脅迫方式,拘禁告訴人余尊評之人身自由,致告訴人余尊評於身心受制約情況下,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無義務之事等情,應可認定。
⒌被告黃陳鍇等5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須有犯意聯絡在內。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究有無合法正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尤以僅參與客觀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言,仍應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①告訴人余尊評於本案案發前數月,曾透過案外人陳諄與
共犯許政弘進行價值400萬元之14萬顆USDT即泰達幣(下逕稱泰達幣)交易,告訴人余尊評已收受共犯許政弘支付之現金400萬元,嗣因陳諄未將14萬顆泰達幣全數交予共犯許政弘,並告知共犯許政弘係告訴人余尊評黑吃黑,共犯許政弘認為遭告訴人余尊評騙錢,才找上告訴人余尊評,並於控制告訴人余尊評且對其施以前揭強暴毆打後,告知余尊評係因其黑吃黑,未交付全額泰達幣,要求余尊評給付並賠償等情,業據證人余尊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曾透過陳諄與共犯許政弘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在卷(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118至119、162至166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三第39、40、48至54頁),此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陳鍇於偵訊(偵21270卷二第76至77頁)、證人即被告黃楷翔於原審(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52至54、55、58至59、65至6
6、69頁)、證人即被告邱梓亮於警詢及原審(偵41221卷第197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386、393頁)、證人即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偵21270卷二第116頁,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349、378頁)、證人即被告林金葵於偵訊及原審(偵21270卷二第36頁,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75至77、89至90、95至96、103頁)時均證稱當天到現場是要解決詐欺贓款虛擬貨幣買賣黑吃黑之債務問題,討論過程中余尊評也承認雙方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等情,且告訴人余尊評於110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偽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觀,擔任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車手,指示車手提領轉匯贓款,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等情,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臺灣雲地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二第333至354、303至
332、第399至410頁),從而,上情應可認定。②又告訴人余尊評於前揭時、地與共犯許政弘討論虛擬貨
幣交易糾紛之際,告訴人余尊評雖堅稱已確實轉出14萬顆泰達幣予陳諄,然因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轉出交易紀錄,致無法取信共犯許政弘,而由共犯許政弘本人,及被告黃陳鍇在場轉達共犯許政弘之意,要求告訴人余尊評還錢,並簽發本票擔保黑吃黑債務等情,亦據證人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4原上訴35卷三第40、43至45、48至52、54頁),且告訴人余尊評迄今未能提出確有依約轉出價值400萬元之14萬顆泰達幣移轉紀錄,本院審酌本案實際泰達幣交易糾紛之當事人乃共犯許政弘與告訴人余尊評,被告黃陳鍇等5人均僅因與共犯許政弘間直接或間接之情誼關係,受邀參與討債,其等於討債過程中,復聽聞告訴人余尊評坦承與共犯許政弘間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泰達幣交易糾紛,告訴人余尊評亦表明無法提出已完成交易之憑證,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賣虛擬貨幣給陳諄不止這一次,所以不知道許政弘所謂的我騙他錢是多少錢,因為許政弘說沒有拿到虛擬貨幣,認為我黑吃黑,所以要我負責,我之前雖說是400萬元,但究竟是400萬還是500萬我不記得了,這個數字是許政弘說了算等語(本院114原上訴35卷三第40頁),亦即本案尚與「虛構債務」情節有間;本院綜合當時整體客觀情狀,不論是被告黃陳鍇等5人,在場其餘參與共犯抑或告訴人余尊評,均陳稱過程中共犯許政弘不斷提及欲索討數百萬元虛擬貨幣債務,可認被告黃陳鍇等5人主觀上應均認為共犯許政弘與告訴人余尊評間有數百萬元債務存在,且討債過程均係由債權人即共犯許政弘主導,告訴人余尊評自承涉及虛擬貨幣買賣糾紛次數非少,其自身亦無法確知與共犯許政弘間確切債務糾紛數額,則被告黃陳鍇等人以剝奪告訴人余尊評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及強制等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余尊評任由其等拿取上揭財物、移轉泰達幣、簽立本票、提領帳戶內款項、辦理車輛貸款及典當車輛時,是否已確知該索討款項數額及簽立擔保本票金額已逾告訴人余尊評應負擔債務數額,抑或就前情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尚屬有疑;退步言之,縱共犯許政弘對告訴人余尊評索討款項數額及簽立擔保本票金額確有逾額,因被告黃陳鍇等5人無從知悉,亦難認被告黃陳鍇等5人有與共犯許政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陳鍇等5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尚有誤會。
⒍綜上,被告黃陳鍇等5人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餘共犯,共同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被告林承恩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共犯林金葵、邱梓
亮,欲證明被告林承恩是否有辨明余尊評與其他被告間債務關係之可能,且對於案情之認識,是否繫於林金葵及邱梓亮所述,認被告林承恩無不法所有意圖。經查,本院依照前揭三㈠⒌之說明,已認被告林承恩於參與本案犯行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認辯護人所欲調查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黃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余尊評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黃陳鍇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
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黃陳鍇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原審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余尊評甫遭被告黃陳鍇等5人及其餘參與共犯之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雙手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黃陳鍇刷用上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余尊評之同意,縱被告黃陳鍇曾口頭詢問,以告訴人余尊評當時遭拘禁、傷害之客觀情況,亦難認告訴人余尊評當時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應允或拒絕。
⒊至被告黃陳鍇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被告黃陳鍇係以自己名
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未獲告訴人余尊評授權,逕以告訴人余尊評之信用卡刷卡繳付被告黃陳鍇所申請之電話費,將輕易遭警查獲,依照一般社會經驗,當無未經事前授權,即以他人信用卡支付自己花費;且證人余尊評於113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黃陳鍇有拿被告邱梓亮購回之藥膏幫其擦藥等語,可見被告黃陳鍇與告訴人余尊評間關係尚可,告訴人余尊評始同意代為刷卡繳付電話費等語。然查,於實務案例中,以親友之信用卡持以盜刷消費之案例,尚非罕見,並無被告黃陳鍇及其辯護人所指「可能遭警查獲不可能盜刷」之經驗法則存在,而被告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屢屢陳稱當時係因積欠被告黃楷翔2萬餘元債務,始應允幫忙討債及看守告訴人余尊評等情,足見被告黃陳鍇於案發時經濟狀況甚差,實無法排除被告黃陳鍇為避免缺繳電信費致無法順利使用門號,而出於告訴人余尊評不至於報警之僥倖心態而為本案犯行。
至依證人余尊評所述,被告黃陳鍇固於看管期間,曾為其上藥,然查,被告黃陳鍇參與毆打、拘禁告訴人余尊評並於拘禁期間取走告訴人余尊評前揭財物,縱被告黃陳鍇恐告訴人余尊評傷勢惡化而代為上藥,衡諸常情,亦難認告訴人余尊評會因此對被告黃陳鍇心生感激,甚而同意以刷卡方式代為繳付電信費用。故被告黃陳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難認為有據。
⒋綜上,被告黃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
訴人余尊評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繳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黃陳鍇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余尊評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適用法律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
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陳鍇等5人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黃陳鍇等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②按強盜罪要件之一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黃陳鍇等5人於參與拘禁告訴人余尊評期間,雖曾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告訴人余尊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財物、虛擬貨幣、簽發本票、辦理車貸後領取獲貸款項、典當汽車後之款項,並未經告訴人余尊評同意,持告訴人余尊評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提款現款,然依前揭理由欄㈠⒌之說明,本院認被告黃陳鍇等5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等強取告訴人余尊評財物及使其為前揭簽發本票、辦理車輛貸款、典當汽車等無義務之事逾越合法界限,亦與主觀構成要件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有違,自不該當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
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余尊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止約10日,遭被告黃陳鍇等5人及其餘共犯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期間雖曾有更換房間之情,然其行動自由均仍受被告黃陳鍇等5人及其餘共犯持續剝奪中,且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數週,應認已該當私行拘禁之態樣。
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陳鍇等5人為使告訴人余尊評返還積欠共犯許政弘虛擬貨幣,於悅河精品旅館房內,陸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拘禁告訴人余尊評,並強取告訴人余尊評之財物、逼問告訴人余尊評之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出告訴人余尊評虛擬帳戶錢包內之泰達幣,並脅迫告訴人余尊評簽發本票,強取告訴人余尊評提款卡領款,逼迫告訴人余尊評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典當,其等於拘禁過程中,對告訴人余尊評所為恐嚇行為,及使告訴人余尊評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余尊評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⑤綜上,被告黃陳鍇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黃陳鍇等5人前開所為因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告訴人余尊評交付財物、提領銀行帳戶款項、簽發本票、辦理車輛貸款、典當車輛之情形有何,核與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陳鍇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業已告知該罪名以供檢察官及被告黃陳鍇等5人行使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
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余尊評名義,於刷卡消費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余尊評或經告訴人余尊評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余尊評名義之電磁紀錄且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余尊評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台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被告黃陳鍇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黃陳鍇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③故核被告黃陳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且被告黃陳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黃陳鍇等5人與被告黃鉦育及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
紜霈及其他不詳年籍參與者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出於繳納其個人電信費用之目的,應認係其個人臨時起意,尚難認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
亦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
行使偽造告訴人余尊評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法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黃陳鍇等5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或二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訴人余尊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承恩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黃陳鍇等5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黃陳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等全案情節,其等僅因欲幫共犯許政弘索討黑吃黑債務,即以上揭兇殘手段長時間拘禁告訴人余尊評,並為抵充債務而自告訴人余尊評處取走價值非低之財物;被告黃陳鍇則利用告訴人余尊評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盜刷告訴人余尊評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其等於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黃陳鍇等5人所犯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罰金刑1千元,而被告黃陳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實難認被告黃陳鍇等5人有何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即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黃陳鍇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就量刑部分說明
被告黃陳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余尊評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刷告訴人余尊評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另考量被告黃陳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被告黃陳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屬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屬妥適。
③被告黃陳鍇上訴雖仍執前詞辯稱係經告訴人余尊評同意
,始持用告訴人余尊評之信用卡刷付電信費用,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就被告黃陳鍇辯解部分,業於前揭理由三㈡⒉、⒊予以說明,被告黃陳鍇前揭辯解,難認有理由;此外,被告黃陳鍇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被告黃陳鍇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故被告黃陳鍇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即就被告黃陳鍇等5人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黃陳鍇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共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就告訴人余尊評於拘禁期間遭強取之財物,對被告黃陳鍇等5人均宣告沒收追徵,固屬有據。然查,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三㈠⒌、四㈠⒈②之說明,認被告黃陳鍇等5人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構成要件有違,並依四㈠⒈③至⑤之說明,認被告黃陳鍇等5人應係該當私行拘禁罪,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誤會;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黃陳鍇等5人僅係受共犯許政弘之邀協助討債,衡諸常情,其等自告訴人余尊評處強取之財物,應多由共犯許政弘最終持有,原審就告訴人余尊評遭強取之財物及簽發之本票,對被告黃陳鍇等5人均予宣告諭知沒收追徵,亦應再予斟酌。
②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及林承恩上訴否認有不法
所有意圖,認其等行為不該當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且被告黃楷翔陳稱未實際取得財物,原審諭知沒收過苛等情,依照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尚屬有據;被告黃陳鍇另辯稱未曾強迫告訴人余尊評簽發本票,及被告黃楷翔辯稱未曾對告訴人余尊評有何恐嚇、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依照本院前揭理由三㈠⒉、⒊之說明,認被告黃陳鍇及黃楷翔之辯解尚難採信。
③綜上,被告黃陳鍇等5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因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㈦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陳鍇等5人僅因告訴人余尊評與共犯許政弘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有未完全履行之糾紛,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余尊評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拘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余尊評過程中,對告訴人余尊評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人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余尊評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余尊評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余尊評除人身自由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懼,其等犯罪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另考量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均坦承妨害自由、強制犯行,被告黃楷翔否認犯行,而被告黃陳鍇等5人均已與告訴人余尊評就其等於拘禁期間對告訴人余尊評所造成之身體傷害達成調解,並各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余尊評等情,業據告訴人余尊評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441頁),且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2紙、被告黃楷翔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265至266、337、361、497、499頁),暨被告黃陳鍇等5人參與分工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及被告林承恩提出服役單位之主官保證書、112年度上、下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339、341至354頁),暨被告林承恩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有詐欺前科、黃楷翔有運輸毒品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林金葵有詐欺、妨害自由及傷害素行,有被告黃陳鍇等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告訴人余尊評於原審時陳稱就被告邱梓亮、林承恩2人因屬邊緣角色且年紀較輕,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承恩之緩刑宣告
被告林承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受友人邀約參與本案犯行,然審酌其就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且就造成告訴人余尊評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余尊評於原審時亦表示希望法院就被告林承恩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均如前述;而被告林承恩於111年3、4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後,於同年7月27日即入伍服役,迄今仍於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部一連擔任志願役士兵,而服役期間工作表現正常,對於所負責業務及演訓任務均能積極主動負責等情,亦有前揭主官保證書、112年度上、下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林承恩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林承恩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顯見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承恩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林承恩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林承恩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㈨撤銷部分之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②證人即告訴人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告黃楷翔取走等語(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75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另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萬元;發票人余尊評)、現金6萬4,000元,亦均屬被告黃陳鍇等5人及參與共犯自告訴人余尊評處取得之財物,且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被告黃陳鍇等5人均否認已取得前揭財物之處分權限,而本案緣由乃因共犯許政弘與告訴人余尊評、案外人陳諄間總價高達400萬元之泰達幣移轉糾紛,共犯許政弘因而邀約被告黃楷翔、林金葵後,再由被告黃楷翔邀約積欠其債務25,000元之被告黃陳鍇、被告林金葵邀約其當時小弟即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共犯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等人供述在卷,且被告黃楷翔亦不否認被告黃陳鍇有積欠其債務之情,又證人余尊評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在汽車旅館主要是許政弘跟黃陳鍇跟我談,黃陳鍇就是轉達許政弘的話,附和、應聲,說我跟許政弘有債務糾紛、黑吃黑、要還錢。也就是替許政弘傳話說要還這個債務,且許政弘也有在場親自跟我談等語(本院114原上訴35卷三第43、45頁),足認雖被告黃陳鍇曾於拘禁告訴人余尊評過程中,曾出言索討債務,且被告黃陳鍇、黃楷翔曾收取告訴人余尊評之財物,然其等應均僅係居於輔助共犯許政弘之角色。綜上,本院認共犯許政弘糾集被告黃陳鍇等5人與其餘共犯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即係欲取回其自認遭告訴人余尊評黑吃黑之款項,不論該款項係告訴人余尊評所稱之200萬元,抑或共犯許政弘所認之400萬元,被告黃陳鍇等5人與其餘共犯於本案拘禁過程中,除告訴人許政弘所簽發面額50萬元共10張之本票外,實際拿取之財物價值尚不及200萬元,而前揭本票復係供擔保債務之用,衡情更應係由債權人即共犯許政弘取得事實上持有等情,認本案自告訴人余尊評處所取得之財物,應係由共犯許政弘取得處分權限,被告黃陳鍇等5人應僅獲得共犯許政弘所提供之犯罪報酬,尚難認被告黃陳鍇等5人就共犯許政弘處所取得之財物,客觀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尚不宜對被告黃陳鍇等5人宣告沒收追徵前揭財物。
③本院另審酌被告黃陳鍇等5人參與此部分犯行,衡情顯不
可能係無償自願幫忙,基此,就被告黃陳鍇等5人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綜合下情予以認定並估算:
⑴被告林承恩於警詢時陳稱:監管余尊評時只有拿到飯
錢每日1千元等語(偵21270卷二第120頁),本院審酌被告林承恩與邱梓亮於本次犯行係擔任相同且最為邊緣之角色,其等獲利應屬最少且相當,雖被告林承恩否認已有獲利,然其等應係獲得相等獲利始屬合理。本院以被告林承恩前揭陳述,併酌告訴人余尊評遭拘禁時間約10日,認定被告林承恩與邱梓亮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1千×10),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承恩及邱梓亮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等價額。
⑵被告林金葵於警詢時雖陳稱:薪資及分贓部分,我與
邱梓亮、林承恩共拿到6000元等語(偵21270卷一第394頁),然此情顯與被告林承恩所述有違,本院審酌被告林金葵乃被告林承恩、邱梓亮之大哥,其參與犯行程度較深,獲利亦應多於被告林承恩及邱梓亮2人,就被告林金葵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以被告林承恩、邱梓亮2倍之報酬作為估算標準,認被告林金葵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金葵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黃陳鍇於本院屢陳:此次幫忙做事係因積欠黃楷
翔債務25,000元,欲以1日1千元方式協助抵債等語,而本案告訴人余尊評遭拘禁時間雖約10日,如依被告黃陳鍇前揭所述,其因此得折抵之債務利益為1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黃陳鍇犯行參與程度較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林金葵為高,其犯罪所得不應低於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及林金葵,認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林承恩、邱梓亮3倍之報酬作為估算標準,認被告黃陳鍇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黃楷翔雖辯稱其僅係前往助勢,並未許得財物等
語,然本院認被告黃陳鍇乃受被告黃楷翔邀約始參與本案犯行,且其參與程度甚深,認其犯罪所得應較被告黃陳鍇更高,認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林承恩、邱梓亮4倍之報酬作為估算標準,認被告黃楷翔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楷翔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⑸又被告黃陳鍇等5人雖與告訴人余尊評均達成調解,並
於原審審理期間各履行賠償3萬元,業據告訴人余尊評陳稱在卷,然告訴人余尊評於原審時明確陳稱:我和在庭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單純傷害罪去和解,並不涉及其他犯罪行為等語(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450頁),從而,雖被告黃陳鍇等5人就告訴人余尊評遭拘禁期間之傷害行為,已與告訴人余尊評調解賠償乙情,固得作為被告黃陳鍇等5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量刑參考,然因被告黃陳鍇等5人此部分賠償行為,與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無涉,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無從予以扣除。
④至被告黃陳鍇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
卡、提款卡部分,固亦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余尊評
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⒉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黃
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承恩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被告所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11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各為上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黃陳鍇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黃陳鍇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余尊評,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黃陳鍇等5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陳鍇 被告黃陳鍇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邱梓亮 被告邱梓亮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楷翔 被告黃楷翔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林承恩 被告林承恩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黃鉦育 共犯黃鉦育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