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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華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5時許之前一星期,自行製作後未經許可而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嗣因林德華於113年3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橋附近試射,經警方獲報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獵槍1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載明:「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並無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定,是以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又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0318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製造及持有本案獵槍之事實,然辯稱:這把獵槍是我製作的,身為原住民,這是我的傳統,我沒有先經過登記,也沒有申請製作,但我不是要犯罪,我只是為了要回去參加狩獵祭;我住的地方附近沒有山區,聽老一輩的人說去○○○○橋那邊抓過山豬,我才會去那邊人煙稀少的地區試射我製造的原住民獵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排灣族之平地原住民,卷內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甚明(本

院卷第31頁)。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製造及持有本案獵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以及本案獵槍1枝扣案可證。本案獵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0318號鑑定書為憑(偵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所製造並持有之本案獵槍具有殺傷力。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

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該項規定嗣因配合內政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而於114年3月13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時予以刪除。現行(自114年3月15日施行)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亦明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成年。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判決犯本條例(按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6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情形。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者需參加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其委託之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合格,且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發給合格證明文件。」可見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而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本件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已如前述,其持有本案獵槍1枝,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排除刑罰適用,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

㈢關於「自製獵槍」部分:

本案獵槍1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視,雖認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自製獵槍」之定義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及所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可參(偵卷第41至49頁)。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自製獵槍」之定義,要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等要件,縱有違反充其量亦僅屬行政罰,並無拘束法院認定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效力;且該款規定因配合內政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已於114年3月13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時予以刪除,現行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自製獵槍」之定義為「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所製造、組合(裝)加工完成之獵槍,依使用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區分如下:㈠甲式自製獵槍:使用內政部許可購置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㈡乙式自製獵槍:使用原住民自製主要組成零件。」並於第4條就甲式、乙式自製獵槍之構造及所使用之彈藥分別予以詳細規範,基於同上理由,仍無拘束法院認定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效力。本院審酌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本案獵槍之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依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示,本案獵槍之構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係自製槍枝,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獵槍是用喜得釘當底火,用10mm鋼珠當子彈來擊發,子彈是從前面的前膛槍地方放入,木製槍托是部落家人給我的,金屬槍管和紅外線是在網路買的,我是慢慢製作,做到被查獲前的前一星期多,做到可以擊發的程度等語(偵卷第26、92至93頁、原審卷第86頁),可見本案獵槍係由被告所自行製造。又本案獵槍長達132公分,不易隨身攜帶,依其外型、材質及性能觀察,難認係基於打獵以外之其他目的或用途而製造。是以本案槍枝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自行製造之獵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自製獵槍」,應可認定。

㈣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被告就其持有本案獵槍之用途,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9日5時在臺中市○○區○○路過○○橋右轉約500公尺處,持獵槍對空開一槍要清槍遭民眾報案,我總共只開一槍,沒有打到獵物,我只是對空清槍,我因為聽別人說這裡有山豬,所以要過來打山豬,但現場什麼都沒有(偵卷第21、25頁);②於偵訊時供稱:我要狩獵,回豐年祭可以使用(偵卷第93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打獵的文化,因為豐年祭要帶回家打獵使用;試槍的地點在警察單位打靶場的附近,是山區,老人家有去那邊山區抓過山豬,我就去試試,那邊也人煙稀少等語(原審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解(見前述理由三後段)。可見被告始終供稱其持有本案獵槍係作為打獵使用,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而關於被告持有本案獵槍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言不實,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獵槍期間,曾溢出打獵之範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或有實際持本案獵槍從事任何侵害他人或危害社會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製造並持有本案獵槍之行為,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五、綜上,本案獵槍1枝既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縱其製造及持有本案獵槍未經申請許可,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