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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諺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林明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