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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嘉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號、114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8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參考網站知識自學,在自家住處以簡陋器具、從為數不多之感冒藥,以土法煉鋼方式提煉製造,相較一般製毒工廠而言,規模有限,技術不足。參以被告自始供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供個人施用,沒有要販賣給他人。對照本案所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38、41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均為液體,與一般供施用之固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同。其中編號23之液體驗前淨重為13.11公克,編號38之液體驗前淨重僅7.67公克,編號41之液體驗前淨重亦僅有17.21公克,且均僅檢出微量即未達1%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且因製造方法、技術未臻成熟,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不適合施用而未於市面流通等情當可認定。又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僅須提供人別、線索使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著手調查或開始偵查即為已足。否則,被告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倘其提供之相關犯罪情資未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亦無適足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致其所指對象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未達起訴門檻,自無從率謂被告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供述本案供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感冒藥係吳承儒所提供等情,辯護人循此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已供出上手吳承儒,縱使其指證之吳承儒最後仍獲不起訴處分,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前揭指訴,對吳承儒發動偵查,經偵查後認:「本案除同案被告徐嘉慶之供述外,並未查獲被告吳承儒曾有取得上開2000顆感冒藥錠並確實交付予同案被告徐嘉慶之相關事證,復查無諸如監聽譯文、對話紀錄等客觀積極證據,準此,依卷內事證,本案除同案被告徐嘉慶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吳承儒確有本案所指之共同製造毒品犯行,而同案被告徐嘉慶所涉製造毒品行為亦經另行提起公訴,本件自無法排除同案被告徐嘉慶係為獲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尚難遽對被告吳承儒以上開罪責相繩」,以113年度偵字第39378號、114年度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39378號卷第177至179頁),且經原審函詢本案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亦據覆稱查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739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中檢介敏114偵204字第114908328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9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㈢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非多,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製造犯行固截然有別,惟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自行以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惡性非輕,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個人施用,其製造規模及技術有限,與一般製毒工廠不同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竟鋌而走險以化學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製造之時間非長,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