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詩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詩硯(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罪,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紀錄表佐證,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應該當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質與前案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適用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子彈犯行,且曾提供上手嫌疑人年籍資料供司法警察偵辦,然經員警持搜索票對該嫌疑人搜索後,並未查獲該嫌疑人之犯罪事證,且被告所指之上手嫌疑人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審理中,有職務報告書及該上手嫌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3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因與被害人邱怡珺(下逕稱被害人)爭吵,一時氣憤始為本案恐嚇犯行,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犯後亦取得被害人諒解而和解,持有子彈之初僅係為供收藏觀覽,惡性相對輕微,且供出子彈來源供警追查,雖未因而查獲上手,然對社會維護及犯罪預防仍有相當貢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以書信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固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手寫書信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3頁),然審酌被告僅因好奇,即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5顆,復因細故糾紛即持其中3顆子彈於公眾出入往來之餐廳結帳櫃臺用以恐嚇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難認屬輕微,併參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酌以被告犯罪情節,實難謂客觀上有何如量處前揭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雖該當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及
說明被告不符合前揭法定減刑要件之理由,併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有悔意,兼衡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務農、經濟勉持、需扶養外公外婆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是否該當法定加重、減刑事由,均已充審酌
,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併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優惠,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仍執其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與被害人和
解及有供出子彈來源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經查,就被告上訴所述前揭犯罪動機、個人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而就被告所指供出子彈來源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前揭理由二㈡㈢尚難認該當法定減刑要件;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害人所寫請求就恐嚇罪從輕量刑之手寫書狀1紙,雖為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之證據資料,然就此客觀事實即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和解乙情,實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此外,原審對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實均已係接近底刑之偏輕量刑,被告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持有子彈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