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俊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鴻明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林心印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丁○○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時雖身處柬埔寨,但當時係遭男友欺騙前往,進到波哥山園區後又遭劉哲伊脅迫從事招募工作,被告丁○○僅係詐欺集團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應無原判決所謂較接近詐欺集團中心之情形;而被告丙○○在臺灣並未受有人身拘束或傷害,且明知其協助安排被害人甲男(代號AB000-PC0824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載送甲男至機場,甚至引領並監督甲男登機屬犯罪行為,卻仍執意為之,相較於被告丁○○,被告丙○○更有可以選擇不為本件犯行之餘地,是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惡性程度並無較被告丙○○為高,原審判決僅以身處地點即稱被告丁○○較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而判處較重之刑度,並非妥適。又被告3人雖均與甲男達成和解,然觀3人之經濟及扶養條件,被告丁○○須扶養00歲子女,收入與被告丙○○相同,經濟均為勉持之情況下,仍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其他被告2人均僅同意賠償幾千元相較,被告丁○○願意彌補甲男損害之誠意顯然較高,犯後態度較其他被告2人良好,原審未察本件共同被告間犯後態度之差異,對被告丁○○處以最重之1年8月有期徒刑,顯然未符共同正犯量刑須個案裁量且須符合公平原則之實務見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丁○○從輕量刑。
四、本院查:㈠被告丁○○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應認係全部上訴。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丁○○科刑部分,原判決理由係以:①被告丁○○所犯刑
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丁○○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其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非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惡性尚非甚高,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甲男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判決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丁○○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被告丁○○雖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③審酌被告丁○○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詐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甲男成立調解,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相較於被告丙○○,更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兼衡被告丁○○之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已離婚、有1名00歲女兒現由父母照顧、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丁○○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想像競合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刑事由,對被告丁○○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已接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顯無量刑過重可言;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於量刑時尚難比附援引,被告丁○○以被告丙○○之量刑情形而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本院認無可採;至於被告丁○○主張其與甲男成立調解之金額高於其餘被告2人、犯後態度較佳而應科處較輕之刑云云,經查被告丁○○與甲男成立調解後,已屆清償期但未為任何給付(本院卷第31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丙○○則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17頁ATM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乙○○之清償期限(114年9月30日)尚未屆至,是被告丁○○相較於其餘被告2人,並無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彌補被害人損失而犯後態度較佳之情形,自無從於量刑時對其為較有利之審酌。從而被告丁○○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貳、被告乙○○、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乙○○、丙○○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故本院對被告乙○○、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犯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前案判決刑度係有考量、評價到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原判決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在其他背景事實、條件、情況均類似之情況下(如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其他刑法第57條之情狀等),本案即不能再評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原判決之刑度卻與有評價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前案刑度相同,顯為不合義務之裁量,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乙○○從輕量刑。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犯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前案判決刑度係有考量、評價到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原判決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其刑度卻與有評價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前案刑度相同,對被告丙○○產生之刑罰效果實質上未予區分,恐有重複評價,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丙○○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同案被告乙○○,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減刑之規定。原判決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8月,但被告乙○○涉案程度甚深,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分擔仲介、詐欺、統籌司機等主要犯行,被告丙○○則係聽從被告乙○○指示,分擔開車載被害人前往辦理護照、機場接送、協助被害人辦理住宿等邊緣事項,不法與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原判決對2人量刑僅差距1個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丙○○從輕量刑。
四、本院查:㈠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乙○○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情形均不相同,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為尚難以其有上述前科,即認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量刑審酌自無違誤。
⒉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被告乙○○、丙○○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丙○○,而適用舊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經核並無違誤,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舊法。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卷證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甲男係於111年9月3日警詢時經由相片指認被告丁○○、丙○○及劉哲伊(綽號「安哥」)犯案,警方乃於111年9月14日對被告丙○○製作筆錄,被告丙○○承認本案事實經過並供稱係受被告乙○○指示行事,警方隨即於111年9月16日對被告乙○○製作筆錄,被告乙○○承認本案事實經過而為警查獲其對甲男所為犯行(見偵卷一第141至152頁甲男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3至97頁被告丙○○警詢筆錄、107至111頁被告乙○○警詢筆錄),是被告丙○○有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乙○○一情,固堪認定,但被告丙○○於偵查中僅承認本案客觀事實經過,否認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見偵卷一第339至343頁偵訊筆錄),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以之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其行為可責性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酌量減輕其刑,即足以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係由被告乙○○通知被告丙○○安排辦理被害人甲男出國事宜,被告丙○○即聯繫司機載甲男前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甲男護照、聯繫司機載甲男前往機場、將護照交給甲男並引領甲男辦理託運行李及登機手續,2人皆係本案犯罪集團之外圍角色,分擔實施犯行之程度尚非深重,本案被害人僅有甲男1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業已獲得報酬,如對其2人科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量刑審酌自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乙○○、丙○○科刑之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2人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詐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考量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甲男成立調解,被告乙○○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相較於丙○○,更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兼衡被告乙○○、丙○○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旅宿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及丙○○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乙○○、丙○○所處刑度皆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已接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顯無量刑過重可言;而不同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一被告其他案件不同犯罪與相異訴訟客體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乙○○、丙○○以自己所犯另案判處之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無可憑採;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於量刑時要難比附援引,被告丙○○以被告乙○○之量刑情形而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亦屬無稽;被告丙○○另以其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自白減刑規定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被告乙○○、丙○○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