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佳憙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富吉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家維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王美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
6、1688、1689、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兄弟,甲○○與謝敏捷係遠房表兄弟(起訴書誤載為堂兄弟),其2人均為賽德克族原住民,丙○○、丁○○與甲○○、謝敏捷係朋友。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下稱A槍),因不擅操作槍枝,於112年2月間,將A槍交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謝敏捷(已歿)保管,使用時方向謝敏捷拿取,而與謝敏捷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謝敏捷直接持有A槍,丙○○則間接持有A槍,其2人以此方式共同持有A槍。嗣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丙○○、甲○○及丁○○,搭乘謝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丙○○持有A槍、甲○○持有謝敏捷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下稱B槍,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他製己用」,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敏捷持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下稱C槍,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他製己用」)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5顆、鋼珠3顆、彈丸2顆,前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之山區處打獵。
二、丙○○、甲○○、丁○○及謝敏捷駕車抵達上開山區後,丙○○與謝敏捷分別手持A槍、C槍,共同徒步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2公里(下稱案發地點)處,丙○○本應注意隨時保持槍枝安全狀態,對於不使用槍枝時,不應將槍枝上膛,並應將子彈取出,開啟安全模式,槍口不可對向他人,避免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攀爬山坡之際,先將A槍上膛,且雙手持槍在前、槍口朝向前方攀爬山坡之謝敏捷,嗣因不慎跌倒誤觸手中A槍,造成槍枝擊發鋼珠射入謝敏捷之左下背部及左後頸部,致謝敏捷受有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右肺吸入血水、顱內出血及腦組織損傷之傷害。甲○○、丁○○聽聞槍聲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發現上情,丙○○為免遭發現非法持槍及過失致謝敏捷受傷情事,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之犯意,同時攜帶A槍、B槍,偕同丁○○下山,並搭乘丁○○之妻謝惠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山區,將A槍、B槍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稻田。嗣甲○○報警,警消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扣得C槍,並將謝敏捷送往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謝敏捷仍於113年2月19日2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量刑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甲○○、丁○○明知丙○○持有A槍且過失致謝敏捷死亡之事實,仍與丙○○於電話中預先約定,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應一致稱:丙○○當日並未持有A槍,丙○○、丁○○於案發當時,均未抵達案發地點,而於出發後不久即提前下車,在山下山溝抓蝦,並不知悉何人以何方式致謝敏捷死亡等不實陳述。於112年2月19日3時49分許,丁○○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丙○○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丙○○住處),丙○○另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丁臺路533號)藏匿A、B槍。嗣甲○○、丁○○等人陸續遭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只有謝敏捷攜帶自己的獵槍,我問謝敏捷是不是1人帶1支槍,謝敏捷說帶1支就夠了;我在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前時,並沒有看到丙○○、丁○○;我沒有指導丁○○、丙○○打獵,丁○○、丙○○在抵達案發地點前中途就下車,因為他們不是原住民,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丁○○於11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打獵只有帶1支槍,上山的車輛內除謝敏捷的槍外,沒有其他槍枝,因我與丙○○沒有原住民身分,我與丙○○當天沒有去打獵,我在將要上山約5分鐘路程時,我便與丙○○下去山溝抓蝦子,謝敏捷說我們不要亂跑,若當天沒有山豬就下來接我們,當天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說,謝敏捷受傷很嚴重,不關我跟丙○○的事,叫我跟丙○○先回去,我才叫我配偶來載我返家」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前往勘驗案發現場,發現有疑,遂飭警於113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丙○○方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稻田,扣得A、B槍,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4-195頁),然檢察官係就被告丙○○全部之訴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4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上訴之全部予以審理。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就被告甲○○、丁○○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94-195、207、289頁),依前述說明,被告甲○○、丁○○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全部上訴之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8、596-598頁,本院卷第196、3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供述相符(原審卷第228頁),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謝敏捷相驗照片(警卷第125-173頁,他卷35-54頁,偵1686卷㈡第85-115、125-12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警卷第175-179頁)、被告丙○○、甲○○、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3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401-402頁)、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31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偵1686卷㈠第29-50、83-91頁)、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51-59、73-81頁)、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61-72頁)、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偵1686卷㈡第1-4頁)、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謝敏捷翻拍手機通聯紀錄、被告甲○○翻拍手機通聯紀錄(偵1686卷㈡第9-6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2903號函暨「謝敏捷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原審卷第377-379、383-393頁)、勘察照片(原審卷第395-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卷第4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原審卷第469-479頁)、113年2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原審卷第481-482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62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原審卷第487-488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5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原審卷第489-4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500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513-51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均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號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6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4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653號函暨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71-27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33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93-94、493-494、539-540頁)在卷可憑。是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三、本案被害人謝敏捷確實因槍傷致死,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13-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43-5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卷第171-1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188、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95-206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校醫字第1130021482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219-2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丙○○非法持有槍枝上山打獵,應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足以奪取獵物或他人之性命,本應注意槍枝若不慎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A槍上膛之狀態下,於攀爬山坡之際不慎跌倒而擊發A槍,致行走在前方之謝敏捷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丙○○另涉犯遺棄致死罪嫌一節,然徵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顯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丙○○先後持有A槍、B槍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過失致謝敏捷死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僅涉有行政罰鍰責任,並無刑事責任甚明。而所謂「自製之獵槍」,宜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即屬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直接占有為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之。被告丙○○自不詳友人「阿忠」處持有A槍後,將A槍交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謝敏捷保管,於本案案發前曾持A槍與謝敏捷一同上山打獵2、3次(警卷第95頁),本案又與謝敏捷等人共同上山打獵,由謝敏捷將A槍裝填子彈後再交予被告丙○○使用,應認被告丙○○對於A槍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主觀上亦有占有A槍枝意思,而屬於間接占有,其自收受A槍後至因持有A槍誤擊謝敏捷時,均在非法持有槍枝之繼續狀態;而A槍既係由被告丙○○向「阿忠」處取得,則A槍顯非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他製己用」,依上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原住民持有非法自製獵槍要件不符,謝敏捷持有A槍部分自不能因而免除刑事責任,故關於被告丙○○與謝敏捷共同持有A槍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於案發後由甲○○交予B槍,而同時持有A槍、B槍下山之行為,因其持有B槍係為掩飾其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丙○○對於B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主觀上亦有占有B槍枝意思,乃另行起意而持有B槍,其持有A槍、B槍之起始時間不同、槍枝不同、犯意有別,應另成立一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A槍、B槍所為,為單純一罪,容有誤會(本院已告知被告丙○○持有A槍、B槍部分為數罪併罰,辯護人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9、311頁)。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罪,分別為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互異,故意犯部分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丙○○雖係受友人之託而持有A槍,然其非原住民且不擅狩
獵,乃將A槍交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謝敏捷保管。而事發當天被告丙○○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謝敏捷為友人,因上山打獵而由謝敏捷交付A槍供其打獵使用,是被告丙○○自始持有A槍之目的非惡,嗣因操作不慎而誤傷謝敏捷致其死亡,為警查獲後即報繳槍枝,遭查獲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方已於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被告丙○○需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王玉花等人600萬元,並已給付5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63-365、383頁),足見被告丙○○犯後已知悔改,並努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王玉花等人,就被告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審酌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丙○○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
㈡本案A槍之來源,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A槍是我17、18
年前認識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他說要跑路了有一件東西要給我保管,我拿到的時候才發現是改造獵槍,所以認識馬孟(即謝敏捷)後,知道他會打獵,就將該獵槍交給馬孟,我不會操作獵槍等語(警卷第95頁)。是被告丙○○已無從交代原交付A槍之人之真實身分。而B槍來源則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B槍是死者(即謝敏捷)所有,係打獵時由死者提供給我打獵用等語(警卷第33-34頁),是被告B槍之槍枝來源謝敏捷業已死亡,亦無法查明B槍係由何人交付予謝敏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51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丙○○、甲○○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甲○○、丁○○量刑上訴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為掩飾被告丙○○之上開違法情事,竟為虛偽之陳述,致檢警偵辦方向有誤,影響司法公正,並考量被告甲○○、丁○○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83歲之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已婚;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71歲的父親及2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丁○○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王玉花等人於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甲○○等2人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甲○○等2人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非偵查或原審審理期間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認應給予被告甲○○等2人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甲○○、丁○○於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雙方已於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被告甲○○、丁○○需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王玉花等人(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家屬王玉花等人已表示同意法院對其2人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73-375頁),足見被告甲○○、丁○○犯後已知悔改,並努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已有所改善,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王玉花等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甲○○等2人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被告甲○○等2人能按其等陳報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甲○○等2人應分別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為使被告甲○○等2人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等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等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被告丙○○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持有A槍部分,與謝敏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有誤;被告丙○○持有A槍、B槍部分,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單純一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家屬王玉花等人成立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失,作為量刑之依據,復有不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B槍、C槍,為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自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量刑過輕(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為全部上訴),係對原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本案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非法持有本案A槍及B槍之動機及時間長短,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因操作A槍失當而致他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王玉花等人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傷痛,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王玉花等人,雙方已於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被告丙○○需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王玉花等人600萬元,並已給付50萬元,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改,並努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2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3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丙○○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槍,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B槍、C槍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B槍、C槍均為謝敏捷所
有,僅供打獵使用等語;被告丙○○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及甲○○、謝敏捷及丁○○前往案發地點打獵等語,佐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竹筍隊」為邀約打獵群組乙節,亦經證人丁○○、劉政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可見B槍、C槍為謝敏捷所有,而屬原住民持有用以打獵維持生活使用,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復查並未有何積極證據顯示謝敏捷持有扣案B槍、C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應認謝敏捷所有之B槍、C槍,即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而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⒉綜上所述,謝敏捷所有之B槍、C槍,既屬原住民「自製之
獵槍」或「他製己用」,且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無刑事責任之不罰之行為(僅涉有行政罰鍰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刑事案件)宣告沒收。如有違反行政罰之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喜得釘5顆、彈丸2顆及鋼珠3顆送鑑驗後,均認不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號函(偵1686卷㈡卷第261-267頁)附卷可憑,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7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甲○○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