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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交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采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采霓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采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發查卷第7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量刑時,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表達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存有大幅差距,故迄今仍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被告嗣於原審與告訴人約定先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1萬元,此部分已給付之款項,於後續附帶民事請求中扣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頁);而被告自114年2月起至7月止,尚能逐月給付1萬元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低收入戶,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及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經濟狀況確實困窘,被告猶能依約按月給付1萬元賠償,雖對於告訴人實際損害彌補仍屬有限,然足顯其犯後有積極彌補其本次駕車過失行為之誠意;另審酌被告前尚無駕車過失致傷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雖被告過失責任重大,且對告訴人造成非輕傷害,又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然審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認綜合上情,如對被告科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被告以其自始坦承犯行,智識程度不高,具低收入戶資格,需撫育5名未成年子女,如入監服刑,該5名未成年子女將由社會局介入送至寄養家庭,目前願意以每期1萬5千元,共7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尚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腹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胸椎第九節屈曲牽張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被告係本案事故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無過失,且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車禍發生後就沒有辦法外勤,之後升官勤務都無法參加,也沒有辦法再考試升遷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生活造成嚴重損害,告訴人並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前揭所載之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2萬7,000元,另曾因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