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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信義鄉玉山路即省道臺21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該公路91公里300公尺之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且最高時速50公里之路段。A04本應注意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但A04駕車開啟車燈,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A04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約83.88公里(撞擊前)之超速行駛。適王秀林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王秀林為撿拾紙箱而步入上開臺21線公路之該處內側車道(距路邊線約5.7公尺),A04自用小客車碰撞王秀林,致王秀林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性傷、多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0月10日20時3分許,因上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A04於車禍發生後,隨同在王秀林就醫之醫院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4(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9、231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司文正、黃琦崴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31-35、37-4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字卷第51-53頁)、事故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7-73頁,院卷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相字卷第79-8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字卷第63-65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12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13633號函檢送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卷第151-168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王○○於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及胸腹部鈍性傷、多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0月10日20時3分許,因上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被害人之配偶A03、女兒即告訴人A02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5頁)、法醫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23-133頁、111-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二、關於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速度: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相字卷第135-140頁)雖認定:「依據現場圖、照片顯示人、車撞擊地點距北向路面邊線1.6公尺 (3.5*2+0.3-5.7),路面遺留一灘血跡、碎片距離路面邊線0.9公尺(3.5*2+0.3-6.4)及王秀林檢驗報告書顯示體傷部位,另據A04車行經台21線與敦福路時推估平均車速約99公里/小時」等語(相字卷第139頁)。再經本院函查其計算之依據,則回稱:「二、查本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A04行經台21線與敦福路時推估平均車速約99公里/小時,估算過程係已於意見書伍、二、(四)說明。推估平均車速計算方式如次:(一)查監視器影像(檔名:台21線與敦福路口)晝面時間2023年10月10日下午06時36分02秒,A04車出現在影像晝面右上方,沿玉山路(台21線)由南往北通過台21線與敦福路口。使用Google衛星地圖量測功能,該路段雙黃線於路口斷處之前後兩端距離約33公尺 (詳附件1 ) 。(二)查該影像時間為每秒10畫格播放(詳附件2) ,使用影像軟體進行格放(每畫格0.1秒),A04車通過上開雙黃線於路口斷處之前後兩端距離共歷時1.2秒(12畫格)。(三)速度等於距離除以時間,33公尺除以1.2秒,該車速度係約以每秒27.5公尺的速度行駛,(公尺/秒)再換算為(公里/小時)單位,1小時為3600秒,27.5公尺乘以3600秒、每小時走99000公尺,1000公尺為1公里,即約為99公里/小時。」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4日中監單投鑑字第1143129508號函及附件Google地圖街景圖、監視器畫面足憑(本院卷第77-83頁)。

㈡本案再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由監視紀

錄器影帶(台21線與敦福路口.avi)可知,小客車(AGC-9666)原由南往北行駛於台21線 ,於06(時):36(分):1.8(秒)抵達雙黃線缺口起端(如圖2-1所示),於06(時):36(分):2.8(秒)抵達雙黃線缺口迄端(如圖2-2所示)。其時間差約為1秒(2.8-1.8),而行駿距離約為32.28公尺(如附件1所示),可推估小客車(AGC-9666)行經事故地點前第2個路口(距離事故點約174.34公尺(如附件1所示)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16.21(32.28/1*3.6)公里/小時(即每秒32.28公尺)。另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台21線與敦福路口(車牌畫面2).avi)可知,小客車(AGC-9666)於06(時):36(分):4.4(秒)行駛於路段上,經過(事故地點前)第1個叉路口前之槽化線(如圖2-3所示 ),於06(時):36(分):4.6(秒)持續往前行駛(如圖2-5所示)。其時間差約為0.2秒(4.6-4.4),而行駛距離約為4.66公尺(如圖2-5所示),可推估小客車(AGC-9666)於(事故地點前第1個叉路口離事故地點約79,69公尺)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3.88(4.66/0.2*3.6)公里/小時(即每秒23.3公尺)。另事故前彎道之曲率半徑約為97.82公尺(如附件2所示),可推估小客車行經此彎道之最高速率(上限)約為96.53公里/小時(每秒2

6.81公尺),其計算如下:1.∵V = √u‧g‧r(V:速率,u:路面摩擦係數,g:重力加速度,R:轉彎半徑(公尺)令u = 0.75,g=9.8,R=97.82代入上式=>V =√0.75x9.8x97.82=>V=26.81(公尺/秒)=96.53(公里/小時)由上述說明可知,行經事故前第1個叉路口速率約83.88公里/小時,明顯低於96.53公里/小時,表示小客車撞擊行人之速率約在83.88公里/小時(每秒23.3公尺)。」等情,此有該校114年12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13633號函檢送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卷第151-168頁)。

㈢經比較上開二機關之鑑定方法,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係以影像時間為每秒10畫格播放,使用影像軟體進行格放(每畫格0.1秒),計算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通過上開雙黃線於路口斷處之前後兩端距離共歷時

1.2秒(12畫格),進而推估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偵卷第37-39頁)。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則係以影像特徵計算速率方法,而速率之定義為單位時間之移動距離;一般稱為平均速率,若具有方向性,稱為平均速度,其公式如下:V=△s/△t(V:

速率(公尺/秒),△s:位移變化量(公尺),△t:時間之變化量(秒))故可利用影像中標的物(如車輛)在兩個特徵點之移動距離與時間,以計算車輛的行車速率,完全符合速率之定義;再者,因監視器(安裝於一固定位置)所拍攝之影像,其背景是固定的,可看到前景(如小客車)在不同時點之位置,故可據以推估車輛之移動速率。又因監視器可由前往後拍或由後往前拍攝道路,所拍攝之範圍不大(時間亦不長),故可利用小客車行經雙黃線缺口之起端及迄端之時間差及其行駛距離,以推估小客車行駛速率;另為解決道路環境中取得特徵點不易之情況,再採用小客車車身之特徵點(如軸距)之移動距離及其移動時間,以推估其速率;即利用影像套疊之方法,推估小客車之行駛速率(本院卷第157頁)。是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報告係採取上開2種方法推估小客車之行駛速率,以得知在不同時地其可能之速率,另考量小客車行經事故前彎道之最高行駛速率,以檢視小客車接近行人之可能速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推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行駛速率之方法,顯然更為科學、周延精確而可採信。故本院認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王秀林前之時速為約83.88公里,被告當時車速既未逾越時速90公里(肇事地點限速為50公里加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查,告訴代理人雖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速度,並不是只限定在被害人被撞擊的時間點,根據澎湖科大的鑑定報告指出在交通事故發生前2個路口,被告車速達到116公里,且倘若如果沒有遇到轉彎的話,被告車速根本不會減慢,顯見被告車速已經超過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惟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原應踐行被期待行車速度不得超速、不得超過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行為,如果肇事當下,被告未超速行駛,則王秀林即不致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加重處罰,自應以撞擊王秀林肇事當下,是否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作為,始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王秀林前之時速為約83.88公里,被告當時車速既未逾越時速90公里,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行駛其他路段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與王秀林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以上開規定加重處罰,告訴代理人之法律論述,亦有誤會。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秀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

路口,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A04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車道內之行人;與行人王秀林,夜間進入車道撿拾紙箱,阻礙交通,未注意來車動態,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5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91017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135-140頁)存卷可參;再送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則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3300105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原審卷45-51頁),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益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至於被告於肇事當下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83.88公里部分,因係本院調查之結果,上開2委員會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但被告駕車開啟車燈,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最高時速及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於行車最高時速為50公里之肇事地點,以時速約83.88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撞擊王秀林,王秀林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王秀林雖有夜間進入車道撿拾紙箱,阻礙交通,未注意來車動態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然王秀林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王秀林因本案車禍因而受有顧腦損傷,多肋骨骨折,體腔内出血頭部及胸腹部純性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王秀林因車禍受傷致死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前往王秀林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9頁),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超速行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

83.88公里,且王秀林之家屬已獲得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秀林亦有過失等情,原審未予詳查,並作為論罪、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尚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造成王秀林死亡之結果,引發王秀林家屬之精神、心理悲傷、遺憾,實不可取,然斟酌王秀林亦有上開過失,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王秀林家屬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取得王秀林家屬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惟王秀林之家屬已取得汽車強制保險金200萬元,則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9頁);再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雙親、2個妹妹、2個弟弟,本身未婚等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