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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金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傑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金融機構於評估是否核撥貸款予申貸人時,首重者乃是申貸人有無穩定收入或足夠資力能按期還款、過往信用紀錄所顯現之信用評分高低、所提出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足夠等授信條件,故他人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要求申貸人配合以虛假之款項進出方式來美化帳戶金流紀錄,欲使金融機構評估申貸人授信條件時陷於錯誤而提高核貸機率,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嗣張志傑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經通訊軟體LINE「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之介紹而與「高雄陳建斌」互加LINE好友後,為求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高雄陳建斌」,允諾「高雄陳建斌」以其國泰銀行等3帳戶進出款項,藉此美化個人帳戶金流紀錄以提高核貸機率,張志傑則配合於款項匯入其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立即提領並交付予「高雄陳建斌」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將其國泰銀行等3帳戶提供予「高雄陳建斌」使用。嗣「高雄陳建斌」所屬或輾轉取得張志傑國泰銀行等3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鄭楊○珠、徐○翰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張志傑之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進出款項,再由張志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高雄陳建斌」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楊○珠、徐○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傑(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欲辦理貸款,經「高雄陳建斌」建議,以金流進出個人帳戶之方式,證明個人還款能力,而於113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以LINE將其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高雄陳建斌」,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高雄陳建斌」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因欲辦理土地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經通訊軟體LINE「高雄李冠杰(貸款專

員)」之介紹而與「高雄陳建斌」互加LINE好友後,於113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高雄陳建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鄭楊○珠、徐○翰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鄭楊○珠、徐○翰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高雄陳建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投埔警偵字第1130012093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1、155至159頁,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8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楊○珠、徐○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7、75至89頁),復有鄭楊○珠、徐○翰之遭詐欺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徐○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徐從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徐○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徐○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9至59、63至74、91至145頁)、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42頁)、被告與「高雄陳建斌」、「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明細截圖、帳戶入帳通知等資料(偵卷第29至85頁)、調解成立筆錄(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卷第5、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為製造虛假之金流紀錄以美化個人帳戶,欲使金融機

構評估其授信條件時陷於錯誤而提高核貸機率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僅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予「高雄陳建斌」,然自被告「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供人匯入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之客觀行為整體觀之,顯已同意「高雄陳建斌」以被告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之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禁止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既係基於上開目的而同時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高雄陳建斌」使用(偵卷第31頁),縱告訴人鄭楊○珠、徐○翰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與元大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仍無礙於被告係「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因要修繕房屋,欲

以土地抵押擔保貸款新臺幣50萬元,在網路搜尋豐裕理財網後加「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為LINE好友,對方有口頭詢問我的收入與支出情形,但因為我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評估後價值不足,沒有金主願意承作,「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就說可以幫我辦理超額貸款,並介紹「高雄陳建斌」給我認識,「高雄陳建斌」表示需要開立金流證明以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並作一份美化帳戶金流,他說這份金流作半天就行,我曾在聯邦、國泰信用貸款過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68至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其對於金融機構徵信過程、所評估之授信條件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和「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高雄陳建斌」接洽過程中,對於其自身授信條件不佳(擔保品價值不足、還款能力證明不足)而無法順利申貸等情,亦甚明瞭。其既有此等認知,卻仍欲透過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不相符之「美化帳戶金流」方式來爭取貸款核撥,而將其國泰銀行等3帳戶提供「高雄陳建斌」作為進出款項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認交付國泰銀行等3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正當理由。況自被告所陳與「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高雄陳建斌」間接洽過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顯與「高雄陳建斌」、「高雄李冠杰(貸款專員)」並不熟識,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人所述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存摺封面,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6頁),尚非可採。㈢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護意旨均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認被告僅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高雄陳建斌」,並未將帳戶存摺、提款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足以實質支配帳戶權限之物品交予他人,而不構成「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件云云(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1、12、91頁)。然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高雄陳建斌」,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高雄陳建斌」,惟被告除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帳號外,尚依「高雄陳建斌」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高雄陳建斌」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可見「高雄陳建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實質使用被告申設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而對國泰銀行等3帳戶具有控制權,自該當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又被告係基於「美化帳戶」之目的,由「高雄陳建斌」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而交予「高雄陳建斌」指定之人,顯見「高雄陳建斌」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之款項,並非被告對「高雄陳建斌」所應收取之合法款項(例如應收帳款或收取欠款等),亦非基於便利「高雄陳建斌」交付款項之目的,而單純提供帳號予「高雄陳建斌」匯款,自難認「高雄陳建斌」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屬立法理由中所稱之「本人金流」,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犯有洗錢防制法之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於偵查中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鄭楊○珠、徐○翰成立調解(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號卷第5、6頁)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而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職業軍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1 鄭楊○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鄭楊○珠,假冒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誆稱:更換手機需借款15萬元,隔天就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38分許 15萬元 ①113年5月16日10時47分許、10萬元 ②113年5月16日10時49分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 徐○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IG、LINE向告訴人徐○翰誆稱:告訴人抽中11萬元,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16日12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①113年5月16日12時42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2萬元 ③113年5月16日12時44分許、2萬元 ④113年5月16日12時45分許、2萬元 ⑤113年5月16日12時46分許、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