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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蔡孟樺(下稱:被告)之無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一同放置於錢包內而一同遺失等語,惟其並無掛失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亦無申請健保卡之領卡紀錄,被告是否有遺失上開身分證件,已屬有疑;況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報案紀錄記載被告報案之遺失物品僅有郵局金融卡,可見原審採信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件等物品均裝於錢包內一併遺失等語,顯未參酌上開證據;且被告除本案郵局帳戶外,尚有台東農會帳戶,則該台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亦一併存放而遺失?被告又何必有必要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存放?顯見被告應係故意將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係其子蔡○恩(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兒童托育津貼入帳帳戶,不可能將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云云。然而蔡○恩已於111年6月21日離境,迄今未入境我國,由生母阮式玲於越南照顧,則是否仍符合臺中市兒童「托育」津貼之請領資格,實有可議;況該津貼入帳日期均固定於每月末日,故被告僅需於113年5月31日前報警掛失,即可阻止該津貼入帳而為詐欺集團提領,而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向員警申報遺失,可見其係趕在津貼入帳時點前報案,避免津貼入帳後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然後再以其他帳戶向政府聲請領取;再者,販賣人頭帳戶之豐厚誘因實遠遠超過政府補助之區區津貼,可見原審僅以該郵局帳戶係領取托育津貼之帳戶而採信被告遺失帳戶之辯解,實嫌速斷。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遭詐匯款前,被告之郵局帳戶餘額僅剩零錢,且依詐欺集團需高度掌握贓款金流之情形下,應無可能使用遺失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足見被告應係有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為洗錢犯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遺失、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係遺失本案郵局提款卡,且該郵局帳戶係作為收取育兒補助之重要帳戶,故發現遺失後隔天即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經原審以: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詢、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上開辯解均屬一致;衡情,一般人不會將自己平日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免造成日後生活過度不便,而本案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之入帳帳戶,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外,被告亦提出其透過民間越南雜貨店進行匯款之證明,足見被告確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持續作為領取育兒津貼補助之帳戶使用;再者,被告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遺失後,即於翌日自行報警申報遺失乙節,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辯解並非虛妄;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利益,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將長期持續領取育兒津貼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故認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尚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三、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之金額甚高,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具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內容,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業據其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113年5月29日要去郵局領錢的時候發現遺失,櫃檯跟我說要去報案,所以我在113年5月30日有至嘉義布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於檢察官偵詢時供稱:113年5月29日我去嘉義上班時,要匯錢給我兒子,才發現卡片不見了,我很緊張,我5月30日有去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我忘記何時發現金融卡遺失,我是要去領錢的時候才發現錢包遺失,發現後我有去嘉義布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經核被告歷次所述尚屬一致,且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亦記載:報案人(即被告)稱其於113年5月29日18時要前往郵局領錢時,發現隨身攜帶的卡片遺失,之後於自家、隨身物品皆無法找到,故於113年5月30日向警方報案稱其郵局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亦與被告所述之報案經過相符,則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尚非不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雖稱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均一同遺失,然而卻無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紀錄,實有可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僅供稱其本案郵局提款卡遺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85至87頁),並未提及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同遺失之情,甚且於偵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提款卡在哪裡遺失的,我回家跟在車上整個翻了都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86頁),其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遺失錢包,裡面除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外,還有身分證及健保卡,但迄今尚未辦理掛失及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惟對於與本案無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之情則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然因卷內並無相關補發或申報遺失之相關證明可資佐證,是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究竟有無遺失乙情,尚無從證明為真,惟既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本案並無何關聯,自難僅憑難以佐證為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後並無相關補發紀錄,而遽認被告所辯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洵無足採。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日起即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撥補幼兒育兒津貼之帳戶,故自112年3月30日起每月最後一日均有育兒津貼補助撥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2月1日函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函文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見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已有相當時日,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帳戶並於開立成功取得存摺、金融卡後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又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經原審調閱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該帳戶確實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撥補幼兒育兒津貼之帳戶,且自113年2月8日該年度一月托育補助匯入後,每月月底托育補助金額匯入後,該等金額均有多次跨行或卡片提款紀錄,在每月月底托育補助金額撥入前,該帳戶均僅於未達千元之小額零星餘額;而被告歷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陳明:本案帳戶是我用來作為托育補助入款帳戶,用以匯款給在越南的兒子作為生活費用等語,已如前述,並提出相關之匯款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來領取托育補助並以此補助金額匯款予在越南之妻、子之重要生活所需用帳戶至明。況被告除本案郵局帳戶外,尚有台東農會帳戶可供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若要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衡情亦應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實無可能將此等重要之帳戶隨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警示帳戶而徒增生活及投資理財上之重大不便,此與一般有意出借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顯有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容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把作為領取育兒補助津貼之本案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堪以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之子蔡○恩已於111年6月21日離境,迄今未入境我國,由生母阮式玲於越南照顧,是否仍符合臺中市兒童「托育」津貼之請領資格,實有可議云云,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之結果表示:蔡○恩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係依據津貼補助要點第3點,學齡滿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我國籍幼兒,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就學補助;蔡○恩自112年2月1日介接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其補助資格於學齡滿5足歲之115年7月止(115年7月為最後核定資格);依前開規定,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係以幼兒是否具我國籍為請領條件,有關蔡○恩迄今尚未入境我國及於113年11月5日逕為遷出登記乙節,未影響蔡○恩領取育兒津貼權益等語,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2月1日中市教幼字第1140113220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質疑尚屬無據。至檢察官又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可獲得提供帳戶之豐厚報酬外,更可於月底前報警並申請育兒補助津貼帳戶異動,亦可領取育兒補助津貼,足見被告係自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獲利證明,且蔡○恩之育兒補助津貼於113年5月份本撥付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惟遭退匯,被告復無申請帳戶異動之紀錄,故自113年5月起即未有受領此部分補助津貼之事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上開114年12月1日函文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認被告自遺失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未再受領蔡○恩之育兒補助津貼,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報酬後,又於月底前將帳戶報失,以其他帳戶領取育兒補助津貼之情形。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需使用十分確信且高度控制之帳戶,不會使用遺失之帳戶資料,以免帳戶遭掛失止付,不能領取贓款等語。然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而詐欺集團通常係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在最短時間之內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詐欺集團成員自有可能利用遺失帳戶之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之時間空檔,趁隙將拾獲之帳戶作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況且,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見偵卷第37至41頁),其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之帳戶,並非僅限於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尚可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僅不過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其等仍可使用其他人頭帳戶或以其他電支儲值之方式繼續詐騙告訴人,並無暴露真實身分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因此遺失之帳戶,並非全然不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帳戶使用,亦無法排除他人拾獲前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自難僅因被告辯稱其金融卡不見,即認定其所辯不可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方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質疑被告何以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且未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有違常理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怕忘記密碼,有把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郵局提款卡密碼,因為我都把密碼寫在後面,我怕忘記,因為我對數字比較沒有概念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時亦供稱:我怕我自己記不住密碼,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86頁)。是被告業已多次供明係因對於數字沒有概念,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一起存放,故二者一起遺失後,他人自有可能因此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受個人天賦秉性或當下時空環境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苟帳戶申請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一以概之而遽行推斷,以事後客觀第三人判斷之角度、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或為相同之決定。是以,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即為身分證字號、提款卡與寫有身分證字號之紙條放在一起,而非另行妥善存放等節,其行為不無過於輕忽之嫌,然究屬被告警覺性較低或風險評估失當之問題,尚無法以此率認被告所辯情節不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該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尚無法確信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願蒙受無法請領每月5千元之育兒補助津貼之財物損失,以及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㈥、綜觀卷內之相關事證,被告之辯解核與卷內之客觀事證相合,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因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因故遺失脫離自己實力支配之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或透過他人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應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曾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其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樺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A02,佯稱:欲向其購買「鐵力士架衣櫥」,但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告訴人不疑有詐,在「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後,對方隨即佯稱:告訴人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需依線上客服之指示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5月28日15時59分許及同日16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伊係遺失錢包,連同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也一起遺失,到目前為止沒有辦理掛失及補發,伊怕自己記不住密碼,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發現遺失後有至嘉義布袋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係重要帳戶,用以收取育兒補助,發現遺失後,隔天曾前往派出所申報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申設取得

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實際管領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4928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41頁】;而告訴人A02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欲行購物,開設使用之網路賣場須辦理線上認證為由加以詐欺,告訴人即於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17秒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同日15時59分39秒許及同日16時6分28秒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6元(3次)至上開郵局帳戶;不詳之人分別於同日16時0分16秒許、同日16時5分40秒許及同日16時9分4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3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7-41、43-44、95-96頁),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張、7-ELEVEN賣貨便畫面截圖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4928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3、45-46、47-48、49-50、51-53、59頁、本院卷第39-4

1、43頁),足見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28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而遭不詳詐欺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遭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其後遭不詳之人自該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幫助人於實行幫助行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犯罪工具使用,作為向他人行使詐術過程中,充作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因而詐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之行為人基於遭詐騙或其他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遭他人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於認識收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人頭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向他人價購取得、向他人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原先管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遽認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犯意或間接故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5月29日欲

領錢當時發現遺失,櫃檯人員向伊表示不能重辦,已遭凍結,要求伊至派出所申報遺失,伊原本欲轉帳6,000元給越南未婚妻及提領自己生活花費,伊欲看看孩子補助款是否已撥下來,小孩與生母在越南生活,伊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7-22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郵局帳戶,但沒有記帳號,伊於113年5月29日在嘉義上班,欲匯錢給兒子,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伊很緊張,有於113年5月30日申報遺失,帳戶內應該還有5,000元,那是政府補助,因為兒子不在臺灣,小孩津貼補助有時於每月30、31日匯入,小孩已經4歲,伊不知道提款卡密碼,因為伊都將密碼寫在後面,擔心忘記,伊需要至越南雜貨店用手機轉帳,因為兒子在未婚妻那邊,伊要轉錢給未婚妻、兒子等語(見偵卷第85-87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稱: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伊係遺失錢包,連同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也一起遺失,到目前為止沒有辦理掛失及補發,伊怕自己記不住密碼,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發現遺失後有至嘉義布袋派出所報案,遺失後伊曾詢問政府補助金,表示郵局帳戶及提款卡都遭凍結,政府補助可從出生領取至7歲,113年當時,伊兒子僅2歲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84-187頁),迭為陳稱係於113年5月29日某時,欲檢視育兒津貼是否已核撥當時,偶然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因而向警察單位申報遺失等情甚詳,雖依一般常情而言,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倘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而,被告自陳為避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後與卡片併同保管亦非無可能,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㈣再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

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甚至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細繹前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完成本案轉帳前,確實分別有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30日等多筆金額同為5,000元存入紀錄,中文摘要欄均有類如「十二托育」、「一月托育」、「二月托育」及「三月托育」等字樣註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4928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已見被告確有實際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托育補助金之證明。又被告自陳育兒津貼補助可提領至6歲,案發當時,其未成年子年僅2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能提出其透過民間越南雜貨店進行匯款之證明以為佐證,此有估價單、書寫匯款證明、親子鑑定收據、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0頁),適見被告確有實際使用該郵局帳戶持續作為領取育兒津貼補助之證明,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而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獲悉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經返家查找未果,旋於翌(30)日11時13分許,自行報警申報遺失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此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或不主動辦理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然有所區別,是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以不明方式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上留有密碼,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因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遂自行申報掛失,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此外,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收受育兒津貼補助使用之帳戶,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郵局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豈可能將其持續領取育兒津貼補助款使用之郵局帳戶交付不詳詐欺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造成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損害,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曾有遭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