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陳彥志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02部分、A01所處「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❶A0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❷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A002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A002(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尚未確定)、暱稱「點點」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下稱「助理 方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助理 方妍」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與A04聯繫,佯稱入金後可以代為操作投資云云,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再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的成員A002、A01、許益興等人提領贓款,A002並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2926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贓款的第三層帳戶,而A002於111年3月2日15時49分許依指示自該帳戶臨櫃提領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立即交予暱稱「點點」收取,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而A04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暨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02(下稱被告A002)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02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的「個人幣商」,匯入本案中信2926帳戶內的錢,是「Bitwellex」平臺上的買家向我購買泰達幣的費用,我提領出來後,以現金去跟暱稱「點點」的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從中賺取價差,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利用、被騙的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A002辯稱:被告A002不知「Bitwellex」網站上的交易是虛假,也不知買家購買泰達幣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且與其他同案被告都不認識,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他共同被告固然承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是假的,並不能證明被告A002也知道這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也是假的;如認被告A002有罪,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根據被告A002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A002提供本案中信2
926帳戶給他人使用,並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⑴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助理 方妍」)詐騙,致先後將金錢匯入指定的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提領一空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0至4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為被告A002所不爭執,可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A002所提供的本案中信2926帳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
⑵觀察上開被告A002的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
轉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的模式吻合一致;而依告訴人於110年12月某日遭「助理 方妍」詐騙起迄其陸續依指示匯款期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匯款間隔時間僅為數分鐘至數日不等,各次款項竟都以相同模式遭到分筆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遭被告A002、A01、另案被告許益興等人即時提領、轉匯一空,可知告訴人依「助理 方妍」指示匯款後,在短短的時間內,都遭到「助理 方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立刻指派車手轉匯、提款後,再由「點點」及不詳之人負責收取贓款,顯然被告A002等人上開犯罪行動上具有相當的「集團性」、「結構性」;又「助理 方妍」、被告A002、A01、另案被告許益興、「點點」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是以三人以上的團體運作型態取得告訴人的財物,目的都是為了詐欺取財,各次取款方式都是以欺騙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可知被告A002、「助理 方妍」、A01、另案被告許益興、「點點」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詐取贓款的行為,並非是單純隨機、偶然的共同犯罪組合,而是持續存在而具有結構性、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而詐欺集團如何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提領等不法行徑,迭經報章新聞不斷披露,並經政府以各種媒體為反詐騙宣導,所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的人,應可知悉他人無故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目的是在利用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A002是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這樣的不法行徑自無不知之理,被告A002竟不僅提供本案中信2926帳戶作為第三層匯款帳戶,更擔任提領、層轉贓款的車手,被告A002所為,顯屬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既遂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被告A002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甚為明確。
⑶被告A002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Bitwellex」
平臺之交易紀錄為證。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被告A002所辯不可採信,詳如下述:
①虛擬貨幣交易的特性是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以演算法方式保管,也可以應用程式呈現,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的「私鑰」進行,自然會有交易紀錄可供查證,此屬一般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的基礎常識。被告A002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是透過「Bitwellex」平臺交易泰達幣,交易模式是我先在該平臺上張貼我要販賣的泰達幣顆數、單價,然後買家在平臺與我交易,他下單購買同時就需要將現金匯款至我在該平臺所綁定的中信2926帳戶,經由平臺通知且我確認款項收訖,就可以在平臺按確認收款,平臺就會將買家購買的泰達幣從我這邊扣除轉給買家,我完全不知道買家資訊,也無法聯繫,我會去提領款項是因為當時我的庫存泰達幣不足,我再拿現金去向暱稱「點點」之人購買泰達幣等語;然而被告A002始終未提出他向「點點」購買泰達幣的任何交易紀錄可供查證,實難信被告A002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贓款是用以購買泰達幣。且被告A002既已完成上開交易,則何來泰達幣庫存不足,有需立即領款再購買泰達幣《入帳款項95萬元【111年3月2日14時28分35秒許】,領款95萬元時間【同日15時49分35秒許】》(見他字卷第109頁)?顯然被告A002所辯存有矛盾、可議之處。
②依被告A002提出「買家」向他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其上
僅有片段、不完整之交易「價格」、「數量」、「金額」、「下單時間」,且其上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11年3月2日14時31分52秒許、「交易金額」為949,999元(見他字卷第251-1至251-3頁);惟被告A002申辦的本案中信2926帳戶卻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35秒許入帳950,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A002所辯「買家」匯款至上開帳戶給付價金之時間,早於「買家」下單時間,此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告A002所提出「買家」向他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也難信屬實。
③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益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約
於110年8月接觸「Bitwellex.cc」網站,是張永翰、黃世彰教我操作的,在這個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假的,他們會先教我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我們會依指示在網站上掛單賣幣,待錢轉到帳戶後,再去網站上按確定,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交給黃世彰,每天上午都要先匯1筆錢到人頭帳戶,測試帳戶還可否使用,黃世彰也有教導我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稱自己是幣商,是在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就會沒事,除了張永翰、黃世彰外,黃世彰的兒子A01也有參與等語(見偵46037號卷二第581至583頁);且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承認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在「Bitwel
lex.cc」網站所為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都是假的(見本院卷第108頁、293頁、303頁)。由此可認被告A002提出「Bitwellex」平臺之交易紀錄,並非真實交易所產生,而是事後配合匯款金額所製作之虛假紀錄。
④被告A002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贓款並層轉洗錢等情,已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調查明確,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114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73頁、第195至272頁),益證被告A002所辯稱他為幣商一節,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自屬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的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本案被告A002與詐欺集團成員「點點」、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助理 方妍」,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顯然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A002提供他名下帳戶帳號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他分擔之事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詳如上述,被告A002自難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責。㈣綜上所述,被告A002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02,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A002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A002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係以不確定故意(應為直接故意)為之,自有未洽。再公訴意旨未及說明被告A0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而認被告A002的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被告A002就上開犯行,與「助理 方妍」、「點點」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A002所為上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A002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層轉贓款,導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A002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認被告A002所為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認事有誤。被告A002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不可採信的理由,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A00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A002壯年體健,卻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層轉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大額金錢損害,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A002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A002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❶所示之刑。㈣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經整體評價、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予說明。本案被告A00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以上,於法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指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上訴部分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1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第29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低階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或組織者,並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A01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對被告A01科處1年8月徒刑,顯屬過重,被告A01已坦承本件犯罪,願意悔改,且有正當工作、需扶養雙親,具社會復歸能力,過重刑罰反不利於矯正及社會回歸,請求減輕刑度,宣告緩刑,以符合法律正義與比例原則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雖被告A01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評價。至被告A0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A0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A01於偵訊時否認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之事由,附此說明。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就被告A0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A01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仍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過,並坦承全部罪行,為認罪的答辯,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他認罪的犯後態度應在刑度的評價上加以適度呈現,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A01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A01雖未實際參與告訴人的詐騙行徑,但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層轉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大額金錢損害,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A01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1犯後坦承悔過的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A01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❷所示之刑。㈣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經整體評價、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予說明。
三、至被告A01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因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款項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本案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3月2日 14時9分許, 200萬元 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13分許, 200萬元 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16分許,80萬元 被告蔡政杰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200萬元 蔡政杰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17分許,60萬元 111年3月2日 14時18分許,60萬元 2 111年3月2日 14時20分許, 200萬元 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23分許, 437,000元 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25分許,437,000元 被告A01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A01於111年3月2日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⑴14時33分許,10萬元 ⑵14時34分許,10萬元 ⑶14時35分許,10萬元 ⑷14時36分許,10萬元 ⑸14時37分許,37,000元 111年3月2日 14時26分許, 613,000元 111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613,000元 被告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29分, 11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95萬元 111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 95萬元 被告A0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A002於111年3月2日15時49分許提領現金95萬元 3 111年3月18日 9時36分許, 130萬元 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 769,580元 被告王志華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 296,874元 被告許凱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凱堯於111年3月18日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⑴11時3分許,58萬元 ⑵12時16分許,10萬元 ⑶12時17分許,10萬元 ⑷12時18分許,10萬元 ⑸12時19分許,10萬元 ⑹12時19分許7萬5000元 111年3月18日 10時12分許, 865,850元 111年3月18日 9時52分許, 283,156元 4 111年3月18日 9時58分許, 60萬元 111年3月18日 10時27分許, 285,68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1年3月18日 11時46分許, 237,000元 被告許凱堯於111年3月18日下列時間轉匯款項: ⑴13時38分許,10萬元 ⑵13時42分許,10萬元 ⑶13時42分許,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 11時47分許, 243,03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12時28分許, 139,68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1年3月18日 13時3分許, 146,835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 13時4分許, 153,195元附表二:
111年度他字第7587號 ⒈告訴人A04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至49頁) ⑸遭詐騙之交易紀錄(第50頁) ⑹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13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1至53頁) ⑺A04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第54至56頁) ⑻A04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7至58頁) ⒉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登入IP位址列表、客戶登入時間列表、約定帳號查詢(第83至95頁) ⒊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7至99頁) ⒋A0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107至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卷二 ⒈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31至132、143至1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許益興登入虚擬貨幣交易平台「bitwell」之相關截圖)(第277至278頁) ⒊A0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343頁)、存款基本資料(第34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A002「BitWell」app截圖)(第349至353頁) ⒌A002手機翻拍照片(第376之1-376之5頁) ⒍A002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第597頁)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 ⒈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資料(第463至4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