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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3-14、82、9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鄭隆(下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李彩雲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鉅款,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向另案被害人陳美霞欲收取138萬元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本案為既遂犯,顯然惡性較上開案件更為嚴重,然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量刑過輕,故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具體求刑,再為加重被告刑度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個案之量刑,因各個案件犯罪情節不同、量刑因子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執另案判決之量刑,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擔任風險較高之第一線車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之多寡,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需要照顧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另案判決之量刑,因其等犯罪情節不同、量刑因子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