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立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誓恩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志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3、6331、6332、9107號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及A02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就被告A05、A01及A02等3人(下稱被告3人)原判決之量刑及除扣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外之洗錢財物應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6頁)。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已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已沒收部分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及扣案45萬元以外之洗錢財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科刑之輕重,應審酌行為人犯罪之生活狀況、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及其配偶遭領走之款項合計達600餘萬元,足認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量刑應有過輕。
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者透過整體法規範之制定及修正,對於洗錢犯罪客體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原則,無須考量犯罪行為人對於系爭犯罪客體有無處分權,以徹底打擊詐欺犯罪及強化嚇阻洗錢犯罪力道,斷絕犯罪誘因,故法院僅有在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及其替代手段(即追徵)有違反比例原則,始需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而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原判決認為被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尚有過苛之虞,乃依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而,將洗錢財物交付給上手原本就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宜以此現象作為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裁量標準。況且,原判決適用過苛調節條款後,將扣案45萬元以外,告訴人其餘遭隱匿之詐騙款項全部不予沒收,使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目的落空,亦有違比例原則。原審判決未能斟酌上情,實非妥適等語。㈡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A01雖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詐欺犯行,惟嗣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全部坦認,且未拿到一毛錢,此部分量刑再請審酌。又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案原因係被告受通緝怕被抓,因此駕車加速逃跑,此為受通緝之人的正常反應,並非故意衝撞警車。且此部分於本案偵查中即與保險公司和解,並非拖至本案審判時始和解。但目前被關當中,因此無法給付賠償金額。懇請審酌被告A01犯行、犯後態度等,是否得依刑法第57、59條予以輕判等語。
㈢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A0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惟原審法院不察,雖被告A02與同案被告A05、A01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A02未有如同案被告A05曾於113年4月18日與曾勝郁、A01一起施用愷他命,亦未有如同案被告A01為求逃逸,竟在施用愷他命而致其反應及感覺能力下降後,猶駕駛車輛在國道上高速蛇行飆駛,甚至駕車朝警用車輛衝撞,且未賠償警方遭其駕車衝撞所受損害及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嗣於審理中方全部坦認,何以同案被告A05、A01分別僅受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1月之宣告,反觀被告A02卻從重受有期徒刑2年2月之宣告?足認原審對被告A02之科刑判決,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顯屬裁量權之濫用,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A02之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A05、A02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被告A05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而被告A02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7頁),是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1於偵查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3人分別實施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時
,少年陳○安雖亦參與其中。然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已明知或已預見陳○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就被告3人所為前揭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A05、A02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
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不爭執,而被告A05未實際分得財物,被告A02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A
05、A02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A05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擔任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A01之上訴理由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A01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款項收水之工作,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甚鉅,並為求逃逸,竟駕駛車輛在國道上高速蛇行飆駛,甚至駕車朝警用車輛衝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A01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部分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說明被告A05、A0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A02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負責監控另案少年陳○安提領逾400萬元之鉅額詐欺贓款,復由被告A01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後,負責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A05及同案被告曾勝郁,俾利渠等向另案少年陳○安收取高達45萬元之詐欺贓款。觀其等行為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A04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A01為求逃逸,竟在施用愷他命而致其反應及感覺能力下降後,猶駕駛車輛在國道上高速蛇行飆駛,甚至駕車朝警用車輛衝撞,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再參以被告A05曾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A01曾因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A02曾因加重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另衡諸被告A05、A0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5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且被告A02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被告A01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全部坦認,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警方遭其駕車衝撞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411頁),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法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第
一、二、四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A01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警惕。
⒊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因而認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A01上訴意旨稱: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大部分詐欺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全部坦認,且未拿到一毛錢。而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妨害公務等罪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案原因係被告受通緝怕被抓,因此駕車加速逃跑,並非故意衝撞警車,且此部分於本案偵查中即與保險公司和解,但目前被關當中,因此無法給付賠償金額等情,均經原審審酌,且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前述。被告A01上訴並未提出足以量處更低刑度之量刑因子,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及其配偶遭領走之款項合計達600餘萬元,足認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A02上訴意旨稱:其未有如同案被告A05曾於113年4月18日與曾勝郁、A01一起施用愷他命,亦未有如同案被告A01在施用愷他命而致其反應及感覺能力下降後,猶駕駛車輛在國道上高速蛇行飆駛,甚至駕車朝警用車輛衝撞,並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何以同案被告A05、A01分別僅受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1月之宣告,反觀被告A02卻從重受有期徒刑2年2月之宣告,足認原審對被告A02之科刑判決,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A02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負責監控另案少年陳○安提領逾400萬元之鉅額詐欺贓款,復由被告A01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後,負責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A05及同案被告曾勝郁,俾利渠等向另案少年陳○安收取45萬元之詐欺贓款。即分別載明行為分擔之金額,被告A02負責監控另案少年陳○安提領逾400萬元之鉅額詐欺贓款,被告A01及被告A05係向另案少年陳○安收取45萬元之詐欺贓款。並說明被告A01為求逃逸,竟在施用愷他命而致其反應能力下降後,猶駕駛車輛在國道上高速蛇行飆駛,甚至駕車朝警用車輛衝撞,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等情。是原審已就被告3人分工情節、各別應負責之金額及是否符合減刑事由等情綜合考量而為量刑,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因此檢察官認被3人原審量刑過輕,被告A02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45萬元以外之洗錢財物是否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法院僅有在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及其替代
手段(即追徵)有違反比例原則,始需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而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原判決適用過苛調節條款後,將扣案45萬元以外,告訴人其餘遭隱匿之詐騙款項全部不予沒收,使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目的落空,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⒊然查:被告3人於本案分工中,被告A05及A01係向少年陳○
安收取45萬元之詐欺贓款,收水之45萬元業經扣案,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A02則負責監控少年陳○安提領逾400萬元之詐欺贓款,並未實際經手該等款項。是被告3人均僅係處於詐欺集團末端之收水及監控手角色。被告A05及A01洗錢之財物45萬元業經扣案,並諭知沒收。被告A02系爭洗錢款項雖經其監控車手領款,然扣除報酬後,絕大部分款項已依集團指示交付予上層,並無實質分配之權利。原審已就扣案之45萬元宣告沒收,已落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至於其餘未扣案之洗錢款項,審酌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而被告A05在進入敦品中學執行前,係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A01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2入監前從事海鮮燒烤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申請低收入戶中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尚有過苛之虞。是原審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45萬元以外之洗錢財物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再行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