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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立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3、6331、6332、910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立夆(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5年2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上訴書狀係於115年3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有被告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依前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被告上訴期間應於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計算20日,至115年3月17日(當日係星期二,並非例假日,故無順延之問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竟遲至115年3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