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岱暘
李彥霖
林宇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20、14973、1516
4、15574、15638、16349、18159、24035、2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161、307-30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57、181、321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3人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官岱暘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因涉及詐欺案件,被法院判決有罪,對此我願意負起應有
責任,也確實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但因為本案刑度對於我及我的家庭會造成很大的影響,所以希望能再紿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減輕刑度,希望可以紿予緩刑,讓我能夠一邊工作,一邊負起家庭責任,也一邊償還被害人的損失。
㈡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會分期賠償他們,被害人也
願意給我機會。我是真心地想彌補,並不只是為了減刑才去調解。但如果我被關進去,就沒有正常收入,也就無法繼續償還被害人的損失,這樣反而讓調解變成空談,對於被害人也不公平,我對此真的很擔心、也很內疚。
㈢我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房子也是租的。家裡開銷與經濟都
需要我負擔,家裡有個剛滿2歲的小孩,且太太現在又懷了第二胎(按:已於今年0月出生),如果我入監,太太及小孩根本沒有辦法生活,將陷入困境。我並不是推卸責任,只是希望法院能考量家庭真的需要我支撐,給我機會可以繼績工作,好好改過自新、好好照顧家人,也能履行與被害人的承諾。
㈣這是我人生第一次犯錯,我也真的學到敦訓。我以後一定會
更加謹慎做人,絕不再犯。我願意接受法院任何的教育、輔導或緩刑條件,請法院能體諒我的情況,紿我一次重新做人、彌補錯誤的機會,從輕量刑,甚至給予緩刑,讓我能夠留在社會上工作、還錢、照顧家人。
二、被告李彥霖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重新量刑。我因為欠仲介兩個月房租未繳,經告知如月底前沒有繳房租,就要將我跟女兒趕出去,所以上臉書找工作,當時找工作,原本只想快點繳房租。我現在非常後悔,也會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我涉犯另案因為是詐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服社會勞動,而本案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協議每月15日前還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卻遭判如此刑度,判刑確屬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並給予緩刑,讓我能夠繼續有彌補受害人,每月按時還款之機會。
三、被告林宇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宇翔雖資力有限,然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為
彌補、善後。被告林宇翔於事後深知所為不法,亦自承錯誤,且深表悔悟,請併考量被告林宇翔僅高職畢業,智識與工作能力有限,雖錯為本案犯行,但被告林宇翔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林宇翔未有前科,且年紀尚輕,目前與母親從事餐飲工
作,並利用時間做餐飲外送服務(foodpanda),於餐飲外送服務時,亦一併夾送自身餐飲店之廣告,積極努力向上。被告林宇翔因一時糊塗、觸犯法網,惟被告林宇翔坦承本案犯行,勇於接受處罰,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鈞院給予被告林宇翔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並得於日後貢獻一己之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宇翔之情自堪同情,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請鈞院依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林宇翔之刑。並考量被告林宇翔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限,業與被害人和解,自始坦承犯行,而給予被告林宇翔較輕之裁罰,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參、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70-371、438頁、本院卷第136、162頁、及第27頁被告林宇翔為坦承犯罪表示之書狀)。
其中被告官岱暘於偵查中亦自白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被害人A06部分)之全部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第242頁),至於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害人A07、A08部分),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官岱暘即逕提起公訴,並未給予被告官岱暘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官岱暘,又被告官岱暘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官岱暘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李彥霖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見同上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49卷二第215-217頁),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宇翔則亦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二第211-213頁),並自承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之報酬,而其已與被害人A06達成調解,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達成調解後,被告林宇翔於114年8月15日已先行給付1萬元之調解金予被害人A06一情,有原審卷一第539-542頁之調解筆錄及第543頁之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已形同繳交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被告官岱暘、林宇翔所犯洗錢罪,可認均於偵審中自白本案
犯行、其中被告官岱暘復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林宇翔則得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李彥霖所犯洗錢罪,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亦如
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官岱暘、林宇翔分別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均係持偽造文件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宇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自難認可採。至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分別所述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與被害人和解、按期履行賠償責任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依上所述,被告官岱暘、林宇翔就本案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後,於原審判決後均仍持續按期履行迄今,並獲被害人原諒,有被告3人提出之付款證明及告訴人A06之代理人A09到庭陳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7、263、325-3
39、341-355頁),可認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犯罪後對本案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上開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更趨於良好,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彌補損害、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更為良好一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3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3人均擔任持假文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所持虛假證件及文件資料取信被害人,亦屬詐術行為之一環,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A06蒙受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害、被害人謝O國及A08亦均受有不少財產損害,其等所為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官岱暘、林宇翔2人所犯輕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均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按期履行賠償責任中(被告官岱暘自114年8月起迄今,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A063千元【114年8月係給付1萬元】、A07及A08各2千元;被告李彥霖、林宇翔均於114年8月間各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A06,並均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由被告李彥霖給付被害人A062千元、由被告林宇翔給付3千元)之犯後態度益臻良好,及前述告訴代理人A09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均有收到被告3人之匯款,其中被告李彥霖更有多支付款項。希望可以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如果被告均入監就沒有辦法支付這些錢,請給被告3人自新機會,被告3人均有誠意、並如實給付賠償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8頁),暨被告官岱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2歲多、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除子女外,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另案社會勞動中,已離婚,有1名4歲小孩需要扶養,家中無其他人需要扶養,經濟勉持等語;被告林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中攤販生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但家中父母需要扶養,經濟勉持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等素行(參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95頁)、犯罪動機、手段及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不併科罰金刑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林宇翔3人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3人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官岱暘部分不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官岱暘上開各罪尚未確定,且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已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官岱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被告官岱暘所犯本案與他案或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由檢察官就被告官岱暘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不予宣告緩刑
一、被告李彥霖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李彥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5月20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尚無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二、被告官岱暘、林宇翔雖亦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官岱暘、林宇翔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9、93-9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官岱暘、林宇翔固均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均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賠償中,犯後態度已趨良好,惟被告官岱暘、林宇翔2人除本案外,被告官岱暘另因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南投、雲林等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宇翔另因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士林、臺北、桃園、彰化等地方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官岱暘、林宇翔2人均另有其他不法行為,是以本案若對被告官岱暘、林宇翔2人予以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衡酌被告官岱暘、林宇翔2人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均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陸、子女利益考量
一、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二、被告官岱暘育2名分別為2歲多、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李彥霖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出生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本院卷第323頁)。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含原審卷一第439、534頁2人分別自陳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見原判決第9頁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五),顯已將被告2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官岱暘、李彥霖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一第440、53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官岱暘、李彥霖2人之未成年子女,均非常年幼、甚至在襁褓之中,無法表意或表意不易,為免造成其等生活困擾,故本院雖未使上開年幼之2歲、4歲未成年子女表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官岱暘、李彥霖已表明目前分別由其等照顧(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認該等子女分別與被告官岱暘、李彥霖之依附關係均甚為深厚。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官岱暘、李彥霖2人均以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官岱暘、李彥霖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除被告官岱暘提出子女之出生證明書外,被告2人並未表示欲提出其餘有關未成年子女利益部分之證據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19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官岱暘、李彥霖2人與其等未成年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分別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官岱暘、李彥霖)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等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等扶養、照顧、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等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1-1 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A06 官岱暘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官岱暘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1-2 李彥霖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李彥霖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1-3 林宇翔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林宇翔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2 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A07 官岱暘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官岱暘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3 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四/A08 官岱暘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官岱暘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