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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維(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0

0、115、12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頭帳戶工作,並未擔任取款車手,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主觀惡性輕微,被告且與被害人陳玉梅、鄒清棋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同案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於他案審理所判處之刑度,較被告為輕,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個案之量刑,因各個案件犯罪情節不同、量刑因子亦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執另案判決之量刑,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價值觀念偏差,竟分工收集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造成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依據,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之量刑,除主文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外,其餘均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之間,已近乎法定最低度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僅於最高宣告刑之主文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加有期徒刑4月,幾乎為法定最低度刑,原審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於對於共同被告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之量刑,因其等犯罪情節不同、量刑因子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

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至本院雖與被害人陳玉梅、鄒清棋成立調解,然依調解筆錄,被告遲至民國117年1月10日起,始分別於每月10日各分期給付陳玉梅新臺幣(下同)2000元、鄒清棋1000元,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120頁),顯見其不是出於真誠之悔意,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陳玉梅、鄒清棋成立調解,但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故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㈢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㈣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