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俊財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3-14、70、80頁);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亦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7-19、70、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A03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鉅款,然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顯然量刑過輕,恐難收警惕之效,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再為加重被告刑度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僅屬接受指令前往現場取款之邊緣角色,並非核心指揮或首謀,其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時亦甚短,更未獲有任何報酬;又被告現有未滿12歲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與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尚待被告扶養,原審未能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徐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A03詐取金錢,並於取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其等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能與A03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表示之刑度意見;並說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上訴稱:有未滿12歲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與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尚待被告扶養等語,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予以量刑,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A03實施詐騙,金額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