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承志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承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洪承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洪承志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承志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王」、「水泊梁山」(下稱「老王」、「水泊梁山」)發起,成員包含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由本院判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推由紀力瑋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洪承志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之據點。
二、洪承志即與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下合稱洪承志等4人)、「老王」、「水泊梁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話務軟體Bria、通訊軟體JUSTALK、WHATSAPP,詐欺居住在日本國之華人(含大陸籍及我國民眾),其等詐騙方式係由紀力瑋、張孝安、洪承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擔任一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上海海關局人員或日本國入境管理局人員,由曾少宏及暱稱「江華」等其他不詳成員擔任二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建華」,由暱稱「楊龍」、「發哥」等其他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假冒為公安隊長或檢察官,並先由電腦手群發詐騙簡訊(假包裹)給被害人,待被害人依簡訊內容回撥電話後,由一線機手先佯稱以被害人名義寄送之包裹違反國際運輸法、被害人之個資可能外洩、建議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謊稱被害人違法並以製作筆錄為由取得被害人資訊,再轉接給三線機手,以需做資金調查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同時行使偽造之上海市公安局公安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報案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人民遣返條約、李忠金融犯罪案犯罪嫌疑人名單等電磁紀錄取信被害人,如成功騙得款項,洪承志等一線、二線人員即可分得詐騙款項之7%作為報酬,藉此牟利。洪承志等4人、「老王」、「水泊梁山」、「江華」、「楊龍」、「發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以上開詐欺手段,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對李芝寧、簡婕安施以詐術,李芝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日幣3999萬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約新臺幣〈下同〉880萬576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洪承志為詐欺李芝寧時之第一線車手),附表一編號2之簡婕安則因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因之未遂。
三、嗣為警於113年12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㈠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曾少宏現居處執行搜索;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執行搜索,查獲紀力瑋、張孝安在場;㈢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603室洪承志住、居所執行搜索;㈣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承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34-24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寧、告訴代理人簡福榮、李俊男,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福榮、李俊男於警詢證述李芝寧、簡婕安遭欺詐之過程明確(偵61456卷第159-163、273-275、421-424、445-446頁)(上開人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告訴人李芝寧提供之上海市公安局案(事)報案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人民遣返條約、案件自白書截圖照片共11張(偵61456卷第235-239頁)、詐欺集團詐騙之話術講稿截圖照片共107張、告訴人李芝寧提供之手寫日記、隨筆紀錄影本、交付款項期間之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偵61456卷第241-267、279-286、309-312頁)、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1第43-49頁)、被告等遭搜索各地址機房外觀照片5張、查獲照片4張(偵61456警詢卷1第53-59頁)、洪承志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SKYPE「一線群組(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偵61456警詢卷1第61-63頁)、詐欺集團機房提及被害人簡婕安、李芝寧之受害資料、紀力瑋工作機語音譯文、紀力瑋之SKYPE「一線群組」(一樓討論區)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4張(偵61456警詢卷1第65-93頁)、紀力瑋之SKYPE「一線群組(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9張(偵61456警詢卷1第95-119頁)、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1手機基本資料及TELEGRAM、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0張、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2手機之基本資料及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84張、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3手機之基本資料及SKYPE對話紀錄、雲端資料截圖照片584張、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3手機之基本資料及IMESSAGE、JUSTTAL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8張(偵61456警詢卷1第121-380頁)、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4手機之基本資料及TELEGRAM暱稱資訊、雲端資料截圖照片87張(偵61456警詢卷1第383-404頁)、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5手機之基本資料及記事本資訊、BRIA截圖照片26張、曾少宏持用之扣案編號6手機之基本資料及SKYPE對話紀錄、BRIA APP截圖照片18張(偵61456警詢卷1第407-419頁)、告訴代理人簡福榮提供之與告訴人簡婕安之LINE對話紀錄及檢附詐騙集團之偽造上海市公安局案(事)報案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李忠金融犯罪案犯罪嫌疑人名單、通聯記錄(偵61456警詢卷1第427-444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房間平面圖(偵61456警詢卷2第45頁)、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2第47-57、61-71頁)、洪承志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SKYPE「一線群組(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9張(偵61456警詢卷2第143-213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偵61456警詢卷2第241-247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2房間平面圖、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3第55、57-69頁)、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3第73-83、87-97頁)、紀力瑋持用之手機基本資料及SKYP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4張(偵61456警詢卷3第169-222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2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偵61456警詢卷3第249-259頁)、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4第51-61頁)、張孝安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工作機扣案編號11之SKYPE「一線群組(只有轉上海**)」之對話紀錄、雲端資料、備忘錄內容、詐欺話稿截圖照片、張孝安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工作機扣案編號12之基本資訊、BR
IA mobile帳戶內容及撥打紀錄、備忘錄及內部錄音檔、張孝安手機數位鑑識擷取之工作機扣案編號13之基本資訊、備忘錄內容、TELEGRAM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偵61456警詢卷4第133-215頁)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稱:同意本案的犯罪所得用被害人
被騙的金額7%計算等語,再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7%我有拿到,犯罪所得為61萬6403元等語(原審卷第217、367頁),原審判決且因之認被告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芝寧遭詐騙時之第一線話手,及其此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7%應予沒收。然以,參之被告於警詢係供稱:「(問:警方經檢視前述各成員持用工作手機中SKYPE暱稱,整理後發現1.曾少宏暱稱:張建華、西裝,2.洪承志暱稱:深陳、12,3.紀力瑋暱稱:富比多,4.張孝安暱稱:暴徒,深陳、12是否是你使用暱稱?其他人的暱稱是否認得?是否曾出現在你工作手機内的對話?)深陳、12都是我使用的SKYPE暱稱……」、「(問:
承上,說明53、54中是否表示暴徒(張孝安)一線編號是04?深陳(洪承志)一線編號是12 ? 說明59是否表示富比多(紀力瑋)一線編號是08 ?)是」、「(問:經以對話内容通知被害人李芝寧家屬前來報案遭前述手法詐騙,是否即為你們所屬機房所為?)是的,如果在我們SKYPE群組内有出現被害人的名字,都是我們機房成員所為,但他不是我的客戶等語 (偵61456號警卷2第23、25、3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一線群組中之編號為12,且其於警詢即明確否認其為告訴人李芝寧遭詐欺時之一線話手。且參之證人紀力瑋偵查所證:「(問:(06/18)蔣林安05壓單是何意?)壓單就是轉上去放著。06/18是日期。蔣林安是被害人名字。05是機手代號。08是我」等語(偵61456號卷第44頁),以及紀力瑋手機截圖面記載「(08/22)李芝寧06壓單」等語(偵61456號警詢卷②第119頁),可知告訴人李芝寧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編號06之一線話手施詐,被告所辯其並非詐欺告訴人李芝寧之一線話手等語,應屬可信。其於本院所稱:其因自113年8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手至本案查獲時,確有收受本案詐欺集圑所給予之報酬,於原審誤以為法官詢問者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報酬,主觀上認所收受之報酬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方於原審表示有取得犯罪所得,願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並非無據,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準偽造私文書、行使準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以及三人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洪承志等4人、「老王」、「水泊梁山」、「江華」、「楊龍
」、「發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承租詐欺機房作為據點,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李芝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告訴人李芝寧匯入款項經轉交上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芝寧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少宏、紀力瑋、張孝安及「
老王」、「水泊梁山」、「江華」、「楊龍」、「發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簡婕安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機房係以實際參與詐騙該被害人之一線與二線話手可以取得7%之報酬,然被告並非詐欺告訴人李芝寧之一線話手,業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2犯行係屬未遂,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兩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規定,然其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且已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⒋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且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犯罪組織,共組詐欺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並負責承租機房據點,參與集團化、組織化之犯罪,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所為,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均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考量被告係進入詐欺電信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且負責承租機房,行為之惡性、可責性,顯然高於時下一般提款車手,量刑本應有一定區隔,上開刑度妥適,並未過重。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告訴人簡婕安調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代理人簡福榮表明本案並無損失,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55頁),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既無改變,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暨其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
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並非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芝寧遭詐騙時之第一線話手,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誤,影響被告此部分量刑之判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詳後述),自有未洽。⒉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㈠⒊既已說明附表二編號2-8之物是與本案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惟於被告主文欄没收部分,卻漏未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8之物,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暨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以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屢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詐欺犯罪對於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長時間反覆擔任機房第一線話手共同詐欺取財,且主要以旅居或遊學日本的國人為詐騙對象,使告訴人李芝寧受有日幣3999萬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約880萬5769元)之高額損害,惡性甚重;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李芝寧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額給付,有調解筆錄、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421-427、429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形,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內勤,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家裡有爸爸、媽媽,經濟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二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審酌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供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本案行為分別係於113年8月22日至113年12月某日、113年10月28日所為,有一定之間隔,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㈢沒收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手手機,SAMSUNG手機是私人使用,一開始用來操作交友軟體探探並認識富本錢,另外三支IPHONE手機有2支是工作機、1支是沒有在使用的手機,編號2-8網卡1張(是從事詐欺而購買的)、編號2-9(整理箱內含隔音海棉)是從事詐欺而使用,目的是講電話時做為隔音時用等語(偵61456警詢卷2第13頁;原審卷第217-218頁),被告雖供稱附表二編號2-2至2-4中其中1隻IPHONE沒在用,但未否認曾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且上開手機既均係於被告工作之機房扣得,則上開手機、網卡及整理箱(內含隔音棉)分別為供犯罪使用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應可認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2-6之筆記本1本及於被告本案機房以外之住處扣得編號3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分別係其等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房之犯罪所得係由參與該被害人詐騙之第一線及第二線話手取得被害人遭詐騙總額7%之報酬,故若非參與遭詐騙被害人之其餘共犯,並無法實際分配該次詐騙之所得,此經被告洪承志等4人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12-217、364-367頁),顯見本案詐欺機房之個人不法利得分配有明確之區分,並非由共同正犯均對詐騙款項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芝寧遭詐騙的金額雖經換算為880萬5769元,然被告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一線話手,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附表一編號1、2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芝寧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係由實際施行詐術者朋分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獲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組織屬一線話手,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
在第三人洪于婷名下,有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從113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大約詐騙8至10人左右,從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居中獲利7%,大約200萬元左右,拿去買扣案之自小客車(花費約60萬元)、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4萬現金等語(偵61456警卷2第31頁),於偵查供述:BZG-5859號自小客車是我買的,但登記我姐的名字,是用跟公司預支的錢買,我總共可以拿到200萬元,先跟公司預支150萬元,車是我在用,因為我欠銀行錢,所以登記在我姐名下等語(偵61456卷第28頁),及第三人洪于婷於本院陳稱:車主名字是我,但不是我花錢買的,是我弟弟洪承志買的,當時確實是他有債務才用我的名字登記,對於法院要沒收BZG-5859號自小客車沒有意見,同意法院沒收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7所示自小客車僅係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洪于婷名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且第三人即登記名義人洪于婷對於沒收該車輛並無意見,合先敘明。
②依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所述,附表二編號2-5所示現金14萬元
及編號2-7所示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洪承志所有,雖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自小客車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但附表二編號2-5、2-7之物顯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者,且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日幣) 1 李芝寧 113年8月22日至113年12月某日 113年8月26日 999萬元 113年9月5日 1000萬元 113年9月26日 100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000萬元 2 簡婕安 113年10月28日 無 無附表二(幣值: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曾少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1第43至49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0時45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 1-2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X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2 黑莓卡1張 1-13 現金152萬2000元 1-14 假公文制服1件 1-15 針孔攝影機1組 2-1 SAMSUNG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00) 洪承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2第47至57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0時12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6室 2-2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2-5 現金14萬元 2-6 筆記本1本 2-7 BZG-5859 自用小客車1輛 2-8 網卡1張 2-9 整理箱1箱(含海綿) 3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洪承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2第61至71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5時27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603室。 4-1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紀力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3第57至69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0時43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2 4-2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4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7 SIM卡9張 4-8 記憶卡1張 4-9 現金6萬7600元 4-10 現金1600元 張孝安 4-11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12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13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14 現金(公積金)1萬1200元 紀力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3第73至83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4-15 租賃契約1份 4-16 iphone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4-17 BHM-1157 自用小客車1輛 5 點鈔機1台 紀力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456警詢卷3第87至97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5時50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