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岳安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燒肉」之人(下稱「燒肉」,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聯繫,經「燒肉」告知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轉交,內容極為單純,卻能獲取報酬,且係將包裹放置在「燒肉」指定之不尋常地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燒肉」恐係從事詐欺行為,倘依其指示領取、轉交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為賺取報酬,仍與「燒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因之受騙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犯意聯絡,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提款卡等物包裹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燒肉」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不詳成員)
於112年8月27日,以己○○之FACEBOOK好友「李淑惠」名義發表貼文,己○○見狀留言回覆後,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心怡」回覆己○○留言,並邀請己○○加入LINE好友,己○○乃於112年9月4日9時55分許,與LINE暱稱「財務」、「空白格」聯繫,其等並向己○○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節稅云云,而著手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惟己○○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同年9月6日20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己○○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罪刑)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並以LINE傳送該帳戶之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燒肉」、甲○○因之詐欺未遂。甲○○並依「燒肉」指示,於同年9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雅潭門市,領取內有上開2張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廁所內垃圾桶旁,再由「燒肉」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燒肉」及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密碼後,繼之以附
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陳佩瑛等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7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內並予轉帳,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13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惟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之初,僅承認有依「燒肉」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己○○交寄內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公園廁所內垃圾桶旁等行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己○○等語。經查:
⒈「燒肉」或不詳成員有以犯罪事實㈠所示詐術向己○○著手詐
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己○○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寄送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以LINE傳送帳戶之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嗣被告依「燒肉」指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領取己○○交寄之上開包裹,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廁所內垃圾桶旁,由「燒肉」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2年9月8日取簿)、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寄貨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37、47-89頁)、己○○提出之臉書留言截圖(原審卷第135-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查證人己○○於警詢證稱:LINE名稱為空白格之人以FACEBOOK帳號 林心怡留言給我表示如果有興趣做個朋友可以加LINE,我 便與之加LINE,對方表示有與其他公司在做「流水」(意 思是提供私人帳戶給公司報稅節稅),做流水可以提高收入,問我有沒有興趣,因覺得自己薪水太少所以就接受她的提議,後續將我的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及帳號以LINE傳給對方,並將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偵卷第41頁),可知「燒肉」或不詳成員透過臉書與己○○加LINE後,以上開話術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足認已向己○○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其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然己○○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供作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45、173-181頁)。準此,「燒肉」或不詳成員雖向己○○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己○○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則「燒肉」或不詳成員及負責收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被告,自仍構成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已甚明確,被告前以己○○本身亦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認其並未詐欺之,主張不成立犯罪,容有誤會。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77、88、90、207、210頁;本院卷第134-135、213-215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原審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一所示書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5562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33、143-155頁)在卷可稽。
㈢本案被告之工作僅為領取、轉交包裹,即可獲得報酬,且係
將包裹放置在極不尋常之廁所垃圾桶旁,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就此已瞭然於心,況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上手乃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是其顯已預見所為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卻因貪圖報酬而仍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其前就犯罪事實㈠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均已經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犯行,且此部分
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另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與「燒肉」雖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己○○並未受騙,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供「燒肉」使用,僅止於未遂,已詳述如前,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該犯行,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燒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7之8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己○○未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乃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
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其於警詢時,警員僅就詐欺己○○帳戶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詢問,被告並就此供稱:我在臉書上看見求職廣告,内容是金融公司贷款美化金流、幫忙提領金流,所以我就加入廣告上TELEGRAM ID,加入後對方後就說工作内容並領包裹,之後我就照指示操作;不知道於詐騙集團結構中擔何角色等語(偵卷第21-23頁),至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警員則完全未予詢問,嗣於偵查時,檢察官亦未行偵訊,逕行結案起訴,致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顯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被告既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供明在卷(偵卷第19-2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依前揭判決要旨,應寬認被告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同時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領取轉交本案2帳戶提款卡予施行詐財及洗錢之人使用,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況附表一編號1-7之行為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業如前述,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內有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己○○寄送之包裹,可預見係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所需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而被告領取該包裹僅係為獲取其內之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積極作為,據以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外界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犯罪事實㈠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想
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定之適用,雖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係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寬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第5頁第24-28行、第8頁第1-9行),與卷證不符,自有違誤。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領取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付「燒肉」或不詳成員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而受有損害,誠屬不該,惟衡之被告本案實際參與者係人頭帳戶之收取,並未進一步提領款項,且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8日、11日兩日,甚為密接,被告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均為侵害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於宣告刑各為4月(4罪)、5月、3月情況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並未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時間之接近程度、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屬性、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⒊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未詳予審查,遽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亦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科
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與「燒肉」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害人受害金額,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7行為,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之末始承認犯罪,且於原審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原審卷二第301-302頁),再於本院與被害人庚○○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支付款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65-166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有剛滿1歲兒子,父母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甚差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為詐欺未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係因收簿行為所衍生,各罪集中於112年9月8日、11日兩日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輾轉匯至本案2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燒肉」或不詳成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燒肉」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證 據 1 陳佩瑛 於112年8月25日某時,向陳佩瑛佯稱:可幫忙解決債務等語,致陳佩瑛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施詐之人,嗣經由不詳施詐之人擅自持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APP內,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3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註:上開款項為陳佩瑛所有之考績獎金,且由陳佩瑛匯入其申設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中,係上開考績獎金一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5-137頁)。 ②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2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131、139-153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556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113年6月13日14時37分許、113年6月17日7時5分至8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暨陳佩瑛申設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45-155頁)。 2 丁○○ 於112年6月底,向丁○○佯稱:其可以投資跨境電商買賣,進入網站點選自己欲出售之商品,若有客人下單,其只需要支付成本價出貨,客人付款後賺取差價等語,並提供丁○○網址供其點選進入名稱為「Sunyur」之網站,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萬6,5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62-164頁;原審卷第93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157-161、168、169、172頁)。 3 戊○○ 於112年8月間,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投資訊息,適黃瑛囪瀏覽該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經群組內不詳成員向其佯稱:炒飆股保證獲利等語,致黃瑛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7-179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施詐者聊天紀錄、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81-184、186-187、197、198-202、203-204頁)。 4 乙○○ 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Sini」向乙○○佯稱:其有經營普洱茶批貨,希望可以先購買茶葉,將來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2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7、213-216、219、221頁)。 5 丙○○ 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以LINE暱稱「琳Linda」向丙○○佯表示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並提供名稱為「PG-MALL買家手機個人中心」之網站供丙○○於該網站申辦商家進駐,再以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向丙○○佯稱:可在該網站上上架商品發貨獲利,但須先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4-22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223、227-230、236-237、245、246-281頁)。 6 辛○○ 於112年8月31日15時36分許,以LINE暱稱「Kelly」向辛○○佯稱:可以頭資普洱茶生意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②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9-291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3-288、292-295、298、299頁)。 7 庚○○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軒軒happy」向庚○○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等語,並提供名稱為「PG-MALL」之投資平台網站供庚○○投資匯入金錢,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2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4-313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施詐者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偵卷第301-303、314-317、3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佩瑛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丙○○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辛○○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庚○○部分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㈠詐欺己○○金融帳戶未遂部分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