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祐椉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祐椉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祐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祐椉(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12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家庭狀況勉持,並非極惡之人,就本案亦無收取任何報酬,甚至於本案遭查獲時,對於司法警察之詢問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從頭到尾並沒有飾詞狡辯,是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審判中,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更有甚者,本案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時即指認綽號「辛普森」之收水犯嫌呂O豪,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雖上開刑事案件與本案因不同被害人而分成不同程序,無法於本案中享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刑恩典,然上開刑事案件與本案屬於同一犯罪集團,被告均是受同一收水犯嫌呂O豪(綽號「辛普森」)指示進行犯罪行為,故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指認共同正犯之行為,究其行為確實使檢警有查緝犯罪集團之功,應可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之有利因子,請鈞院衡酌此情,依刑法笫57條規定斟酌從輕量刑外,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將被告判處入監服刑長達2年將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對於將來謀求生計更加不易,恐會有惡性循環,而失刑法中所欲達到之教育意義,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處,請考量上情減輕其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此可從上開另案中被告確實
已經與該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款項可證,被告希望透過親自道歉,並在被告能力所及之下進行金錢上之補償,達成和解。
㈢綜觀上情,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仍非適當,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另為適當刑之宣告。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8-21頁、同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37、49頁、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斷。而被告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以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應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持偽造文件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自始坦承犯行、於另案指認共犯使檢警得以查緝與本案同一之犯罪集團、未獲有報酬、年紀尚輕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雖另主張有供出收水之上手「辛普森」呂O豪,以求減輕
其刑或從輕量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據其回復稱:呂O豪因證據資料僅有單一指證,本署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對呂O豪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等語,有該署114年11月25日北檢力荒114偵2658字第114913055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警得以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據為減刑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尚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本案被害人彭柏閔成立調解,將自115年1月15日起分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可認被告犯罪後對本案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甚為良好,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有積
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一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雖未及主張已和解一情,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至於原審漏未說明何以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節,雖未臻完備,然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文件取信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所為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尚未賠償(雙方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6萬元,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賠償6千元,至清償日止【共分60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之犯後態度漸趨良好,及被害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同上本院調解筆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百貨擔任門市人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奶奶、家中經濟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多次投身公益之具體悔過表現(見本院卷第67-87頁之志願服務學習時數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志願服務證明書及服務照片)、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