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君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68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責
人,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以鼎泰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戶用於串聯金流,為「白哥詐欺集團」、「菲哥洗錢集團」代收詐欺犯罪款項進行洗錢,嗣因鼎泰公司上開金流通道屢遭通報圈存,經客樂得公司及上開銀行拒絕提供服務。被告復自109年8月間起,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串接金流通道,綁定鼎泰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經營相同為詐欺集團洗錢業務,於109年11月4日遭警方搜索查獲(被告陳冠君與相關共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後,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於110年8月間,羅士凱(另行發布通緝)受真實身分不詳之
中國籍男子「黑哥」委託,尋找第三方支付金流通道,「黑哥」承諾願給付羅士凱收取金額1%之報酬。羅士凱不知「黑哥」真實身分及實際經營業務究竟為何,「黑哥」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為賺取報酬,先於110年8月19日設立德鑫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德鑫公司),並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作為收款之用。羅士凱另經由真實身分不詳、外號「小吳」男子介紹,結識被告,與被告談妥合作事宜。被告不知「小吳」真實身分、不認識羅士凱,亦不知德鑫公司真正業務內容,因先前遭偵辦及查獲經驗,知悉任意為他人提供代收金流通道,有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進行洗錢之可能性,仍為從中賺取代收手續費,與羅士凱、「小吳」、「黑哥」及其他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5日以其弟蘇宏忠(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得福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下稱得福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於111年3月28日變更為蘇芩,於111年4月26日變更為陳柏翰,於111年6月30日變更為彭彥達),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得福公司名義,與客樂得公司簽立「統一客樂得多元支付委託協議書」,並以得福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收款金流之用,客樂得公司每筆代收款項向得福公司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元。得福公司復於110年10月26日與德鑫公司簽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為德鑫公司代收款項,得福公司每筆代收款項向德鑫公司收取手續費35元,另抽取總交易金額1.5%之費用,被告將總交易金額1.5%一半即0.75%分配予「小吳」做為佣金。客樂得公司提供API文件予得福公司之後,被告將API文件轉交予德鑫公司工程師串接系統,而完成代收金流通道。
㈢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在網路臉書刊登越南文「轉換台灣
」廣告,向不特定越南移工詐稱可將新臺幣匯款至越南,匯率較一般銀行優惠。告訴人即越南籍之阮成名(NGUYEN THA
NH DANH)、武文忠(VU VAN TRUNG)、武氏秋(VH THI THU)及范進榮(PHAM TIEN VINH)瀏覽廣告後,欲從臺灣匯款至越南,與不詳之人聯絡之後,取得客樂得公司後台產生之7-ELEVEN便利商店繳費代碼(訂單名義為購買食品),告訴人阮成名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以附表一所示之繳費代碼,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告訴人阮成名等4人於繳款之後,越南親友未收得其等欲匯至越南之款項。客樂得公司代收告訴人阮成名等4人及他人繳費款項之後,扣除手續費,於111年1月21日10時34分,撥款384萬8828元至得福公司中信帳戶;得福公司扣除手續費,於111年1月24日16時57分,轉匯200萬元及180萬元(合計380萬元)至德鑫公司永豐帳戶。羅士凱扣除自留報酬1%之後,依「黑哥」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從德鑫公司永豐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董倫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董倫慶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春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巫佳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杜素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崇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稱郵局、土銀及中信帳戶),而掩飾、隱匿阮成名等4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董倫慶、徐春暉、李佳霖及杜素貞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董倫慶再將提得之178萬元交付予吳韋論(董倫慶、吳韋論、徐春暉、李佳霖、巫佳憲及杜素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掌控之得福公司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為德鑫公司代收516筆,代收總金額728萬4819元(已扣除應給付客樂得公司之手續費1萬5685元),撥款德鑫公司723萬2801元,從中賺取服務費5萬2508元。依收取金額1%計算,羅士凱賺取報酬7萬2328元。
㈣因認被告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4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羅士凱、證人蘇宏忠(已死亡)、告訴人武成名、武文忠、武氏秋及范進榮於警詢之供述、110年8月19日德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10年10月15日得福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告訴人阮成名報案資料(告訴人阮成名提出之手機臉書「轉換台灣」及對話紀錄照片、繳費代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武文忠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武文忠提出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臉書「轉換台灣」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武氏秋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武氏秋提出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手機臉書「轉換台灣」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范進榮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范進榮提出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手機臉書「轉換台灣」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客樂得多元支付委託協議書」影本、「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得福公司提供之超商繳款明細查詢、客樂得公司提供警察機關如附表一所示繳費條碼明細表、得福公司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德鑫公司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董倫慶、吳韋論、李佳霖、巫佳憲、徐春暉及杜素貞於警詢之陳述、董倫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董倫慶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巫佳憲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徐春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杜素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二編號
1、2、4及5所示之提領影像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及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29案號刑事判決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係得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多元支付委託,再把統一客樂得公司提供的API文件交付給德鑫公司,作為德鑫公司代收金流通管道,但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我因前案接受偵查中,我本身是在做FB直播銷售的,鼎泰公司已經停掉了,可是我持續打官司,還是要賺錢為了生活,我要申請客樂得公司服務,客樂得公司跟我說我本人不行,但是我的長項就是直播,所以我就找我弟商量,叫他從台東上來,跟我上班,跟我直播銷售;羅士凱也是有一組人在做直播銷售,就講好我的貨他們也幫忙銷售,羅士凱說他們那邊沒有收錢的通道,網路銷售都要有第三方支付,我把客樂得公司提供的的API文件給羅士凱他們使用;我也是很敏感的,羅士凱的收款如果有問題,就先不付款;我記得羅士凱他們有1件出問題,我就開始跟他們說怎麼會這樣子?那乾脆你們做你們的,我不做了;我幫他們代收貨款3個月,從頭到尾3個月才賺他們5萬多塊;最後清查之結果,是4個人,7筆收款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所實際經營負責之得福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多元
支付委託,並將串接金流API系統交付給羅士凱所經營之德鑫公司使用,有得福公司與德鑫公司所簽訂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付合約書」在卷可證,核與證人羅士凱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足見向告訴人阮成名、武文忠、武氏秋及范進榮實施詐騙之人非被告所為,而係由羅士凱或德鑫公司員工或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詐欺正犯所為。
㈡上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付合約書第1條第6款已約定:「乙方
(指德鑫公司)提供消費者進行交易時,須留存姓名或機構名稱、出生年月日或核准設立日期、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登記證號,並應確認服務使用者身分之真實性」,第9條則約定:「乙方(指德鑫公司)承諾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任何非法活動(包含詐欺)及破壞金融體制之行為。」;證人羅士凱於警詢時亦證稱:得福公司做第三方支付收取貨款7-14天,款項如果沒有問題,得福公司就會將整批款項匯入德鑫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因前案偵查得到教訓,其雖將統一客樂得公司API系統,交付給羅士凱使用,但為避免淪為詐欺工具,係採取延滯轉帳支付之方式,來確保使用條碼付款之消費者在發生受詐騙情事時,有至少7天以上緩衝期來尋求救濟,防止財產上損害發生;亦即被告已採取其主觀上認為有效之方式,來防止詐欺事件之產生,雖然無法避免本案告訴人武文忠等4人受詐欺,但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應屬於有認識之過失行為,而欠缺容認詐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洗錢
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方於111年1月28日制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修正名稱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其要點包含「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應建立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實施持續性客戶審查」、「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強度」、「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對於交易或服務之監控與申報」、「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制裁對象財物及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等,有該辦法立法總說明可參。然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得福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與德鑫公司簽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時,甚而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阮成名、武文忠、武氏秋、范進榮於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3日至便利商店繳費,客樂得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撥款至被告經營之得福公司,及被告經營之得福公司於111年1月24日轉匯合計380萬元至德鑫公司永豐帳戶前,上開辦法既尚未制訂,已難認被告於斯時具有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或建立風險評估之義務。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德鑫公司利用得福公司所提供之統一客樂得API金流系統收款金額516筆中,有4人計7筆比例甚低之詐欺贓款,即認定被告有容認詐欺、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本案前另有經營公司為相似第三方支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判處有罪,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然查,被告前亦因經營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涉及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就被告所涉不同案件,仍存有個案情節差異,尚難予以比附援引;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客觀新事證,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核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既無不當,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繳費地點 繳款日期 金 額 繳費代碼 1 阮成名 (告訴) 越南匯款 7-ELEVEN便利商店富源門市 111年1月10日21時37分 20000 000000000000 20000 000000000000 15000 000000000000 2 武文忠 (告訴) 越南匯款 7-ELEVEN便利商店新美門市 111年1月11日12時34分 20000 000000000000 9586 000000000000 3 武氏秋 (告訴) 越南匯款 7-ELEVEN便利商店東泰門市 111年1月12日15時17分 4000 000000000000 4 范進榮 (告訴) 越南匯款 7-ELEVEN便利商店大東圓門市 111年1月13日13時09分 10000 000000000000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附表二編號 德鑫公司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轉匯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月24日19時10分 董倫慶郵局帳戶 884100 董倫慶 111年1月25日08時45分 880000 金門郵局 2 111年1月24日19時10分 董倫慶土銀帳戶 900000 董倫慶 111年1月25日09時01分 900000 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3 111年1月26日21時10分 徐春暉中信帳戶 300000 徐春暉 111年1月27日13時22分 300000 行動轉帳 4 111年1月27日14時30分 巫佳憲中信帳戶 750000 李佳霖 111年1月27日15時23分至27分 500000 7-ELEVEN便利商店朝陽大學門市 5 111年1月28日12時00分 杜素貞郵局帳戶 303200 杜素貞 111年1月28日14時36分 200000 屏東崇蘭郵局櫃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