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阿肥」、「烏西迪西」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家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等案審理,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而與擔任俗稱收水之黃O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未據上訴而確定)、「阿肥」、「烏西迪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A03,並請A03自行猜測是何人撥打電話,俟A03自行猜想並告知是其姪子陳O安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3冒稱係陳O安本人而急需借錢,致A03不疑有他,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2萬9,995元部分於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劉家豪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至臺中市豐原區,由黃O駿將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家豪後,再由劉家豪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
9、2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豐原豐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總計3萬元(手續費合計10元,不計入)後,旋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於附近守候之收水手黃O駿,黃O駿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或廁所,層轉與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達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6、104-105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得到任何金錢,也無想像競合關係,被告收到款項之後即轉交黃O駿,並不知有轉交陳O彥,故被告並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被告上訴理由狀似載稱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上訴後未曾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到庭,應尚無從單憑上訴理由狀內容即可確認被告是否有否認犯罪之真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未到庭而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係屬聽命行事之底層角色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95、10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O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3(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57、139、65-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萊爾富便利超商豐原豐民門市店內及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61-63、69-77、79-8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誰叫你去收錢?) 上面的,我不認識,他用飛機跟我聯絡,他暱稱好像叫阿肥,我不太確定,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則被告既係由該綽號「阿肥」之人指示前去領款,而被告持以領款之提款卡係黃O駿所交付、領款後贓款亦係交予黃O駿一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黃O駿證述在卷得憑(見偵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早知本案除黃O駿以外,另有綽號「阿肥」之人參與。又證人黃O駿於偵查中證稱:(問:誰叫你去收錢?)阿肥。陳紹禾(音同)我有跟警察講過,我進來前(按:指入監所前),聽說他已經進來了,他是用飛機指使我去收錢,他飛機暱稱叫阿肥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更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黃O駿及綽號「阿肥」之人,是以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無疑。
2.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佯以親友借錢之受騙情節,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8歲,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13頁)可資為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尚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被告與指示其前往領款之「阿肥」、收水之黃O駿均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分據被告及證人黃O駿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57、145頁),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並非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被告之所以得擔任領款車手,即係經由黃O駿、或陳O彥之介紹進入,此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5-146頁),所從事之任務復悉由上手「阿肥」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如上所述,被告對於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一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擔任提領贓款車手,連收水均為他人負責,可見該組織之分工細緻,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上手即暱稱「阿肥」之人、收取被告放置之贓款後轉交上手即俗稱收水之黃O駿,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從而,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黃O駿、綽號「阿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可屬縝密,分別有招募、指揮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人員、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既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更情形應予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
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詳下述),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符合上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以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O駿、「阿肥」、「烏西迪西」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乃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肆、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5-146頁、原審卷第95、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到庭陳述,然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中已明確載明「被告收到款項之後即轉交黃O駿,並不知有轉交陳O彥,故被告並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如此明確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表意,自可認被告已否認有此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難謂無從確認被告有無否認犯罪之真意,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事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表意,自非法院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是以辯護人為被告前開辯護稱: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否認犯罪之真意,復未到庭而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語,尚屬無據。難為憑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上述,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陳述,然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中僅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有轉交予收水之黃O駿一情之洗錢主要部分仍坦認無誤,有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可查,故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洗錢犯行仍屬坦承,復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有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述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以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應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漏未說明本案構成接續犯一節,雖未臻完備,然上開部分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欲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致告訴人原諒,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千2百元,家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另僅父親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併科罰金刑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㈡被告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或其餘可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不詳設備,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聯繫之設備則多為日常可見,價格不高,可隨時添置,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收水手即黃O駿而未查獲,上開洗錢標的顯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被告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仍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95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子女利益考量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為其於原審時陳明(見原審卷第108頁)。而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自述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㈦所載原審卷第108頁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顯已將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為免造成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困擾及不便,雖未使其表意,且被告亦未到庭陳述,然被告已於原審時表明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如上所述,可認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到庭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考量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2月4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此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4、45、47、81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