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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6、107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約定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子○○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161頁),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18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

155、181-183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見警8833號卷第11-29、33-37頁、偵5725號卷第39-42頁),故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法條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646、1

076、14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列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2、4、7部分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2.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所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詳下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本案詐欺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附表除下述告訴人庚○以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或獲致其等原諒,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中之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責任中,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187-189頁),顯已開始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因身罹甲狀腺機能亢進、氣喘等疾病,現與母親同住、由母親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偵查時自稱:交付帳戶資料後,有拿到5千元獎勵金等

語(見偵5725號卷第40頁),是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無疑,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期共計1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因賠償金之給付而被澈底剝奪,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若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成員控制下,經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文心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頁數以P加上數字代替)(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超過1000元,每筆收手續費12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是否和解、賠償 1 被害人己○○ 己○○曾於113年4月遭投資詐欺,惟己○○未封鎖相關詐欺聊天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拿回投資金額,需支付服務費、所得稅、管理費等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113年5月30日 9時47分許 匯款34萬元 113年5月30日 9時48分許 轉出52萬1000元 (超過被害人己○○匯款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8833號卷P75-76)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8833號卷P307-327) 未和解、未賠償 2 告訴人庚○ 庚○於113年4月中,在交友網站將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網路博弈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註冊「萬濠國際」網站,並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31日 11時07分許 匯款30萬元 113年5月31日 11時08分許 轉出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16235號卷P21-27、P29-31)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庚○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警16235號卷P65-107) 1.已和解,按 期履行中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6、1473號移送併辦 3 告訴人丙○○ 丙○○於113年1月底在交友軟體將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牌手錶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31日 12時14分許 匯款20萬元 113年5月31日 12時24分許 轉出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8833號卷P63-6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8833號卷P249-273) 未和解、未賠償 4 告訴人丁○○ 丁○○於113年4月份,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進連結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下載「新騏」APP,並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2日 14時18分 匯款1萬元 ②113年6月2日 14時19分 匯款1萬元 ③113年6月2日 14時19分 匯款1萬元 113年6月2日 15時46分 轉出33萬1000元 (超過告訴人丁○○匯款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473號卷P37-41、P43-44) 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1473號卷P51-89) 1.未和解、未 賠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6、1473號移送併辦 5 告訴人癸○○ 癸○○於113年5月9日在FacebooK看到股票健檢廣告,點進連結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癸○○陷於錯誤,下載「新騏」APP,並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2日 16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2日 16時31分許 轉出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8833號卷P89-9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癸○○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警8833號卷P371-399) 未和解、未賠償 6 告訴人壬○○ 壬○○於113年5月2日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進連結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壬○○陷於錯誤,下載「新騏」APP,並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 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6月2日 16時54分許 轉出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8833號卷P71-74)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警8833號卷P281-298) 未和解、未賠償 7 告訴人丑○○ 丑○○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進連結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丑○○陷於錯誤,下載「yccw雲策投資」APP,並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2日 21時59分 匯款10萬元 ②113年6月2日 22時00分 匯款10萬元 ③113年6月2日 22時01分 匯款5萬元 ④113年6月2日 22時02分 匯款5萬元 113年6月2日 22時05分許 轉出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13346號卷P11-1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丑○○網銀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轉帳截圖、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丑○○手機畫面截圖(警13346號卷P18-49) 1.未和解、未 賠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6號移送併辦 8 告訴人寅○○ 寅○○於113年3月底,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進連結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寅○○陷於錯誤,下載「華信、倍利生計、源創國際」證券APP,並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3日 10時04分許 匯款28萬637元 113年6月3日 10時04分許 轉出2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8833號卷P41-4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話紀錄、LINE對話擷圖(警8833號卷P119-148) ③告訴人寅○○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33號卷P131-135) 未和解、未賠償 9 告訴人甲○○ 甲○○於113年4月初,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點進連結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下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並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3日 12時5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3日 12時58分許 轉出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8833號卷P55-6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8833號卷P215-241) 未和解、未賠償 10 告訴人戊○○ 戊○○於113年1月底在交友軟體將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人蔘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3日 13時36分許 匯款8萬4000元 已受圈存,未遭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8833號卷P77-83、P85-87)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8833號卷P337-359) 未和解、未賠償 11 告訴人辛○○ 辛○○於113年3月4日被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投資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辛○○陷於錯誤,註冊晁元投資系統,並依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3日 14時25分許 匯款10萬元 已受圈存,未遭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8833號卷P47-5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供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辛○○提供之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8833號卷P153-209) 未和解、未賠償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8月8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8833號卷 警8833號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9月24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3346號卷 警13346號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12月19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6235號卷 警16235號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 偵5725號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 偵1473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