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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蓓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7、23235、237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及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珠、游○妤、杜○蓉、葉○汝、廖○唯、熊○貿、蔡○佑、鄭○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怡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量刑及沒收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121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案審理期間努力工作、盡力籌措賠償金額,盼能與告訴人紀○幼調解、填補其損害,請協助定調解期日,並於調解後於原審量刑基礎上再予從輕量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紀○幼新臺幣(下同)500元,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紀○幼(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800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竊取告訴人紀○幼所有放置在側背包內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8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紀○幼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000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紀○幼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分別係表彰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供作經濟活動所用,卡片本身價值輕微,如宣告沒收及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紀○幼3000元,如宣告沒收咖啡色錢包1個及現金800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擅自持竊得之郵局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因此所取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紀○幼500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盜領之現金500元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小包包內,後來在春樹商旅休息室放備品的鐵櫃遺失,當時有下載新光銀行之APP,半夜時跳出訊息,覺得怪怪的,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新光銀行掛失,有再看錢包看哪些卡片不見,便打電話給兆豐銀行、合作金庫掛失,未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云云。然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後遭盜用云云,惟查:

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光帳戶於113年1月1日餘額為55元

,合庫帳戶於113年1月1日餘額為58元,兆豐帳戶於113年1月1日餘額為25元(見原審卷第39、45、51頁),於案發前餘額均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

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理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供稱其有下載新光銀行APP,有異常金流訊息跳出,始發現異狀云云(見偵23721號卷第41頁,偵21167號卷第20、66頁,偵44637號卷第322頁,原審卷第57頁)。而新光帳戶於113年1日2日14時42分支出11元,113年1月3日12時24分支出11元,自113年1月3日20時15分至113年1月4日0時24分許止,更有多達25筆款項存入或支出之交易(有15筆發生在113年1月3日20時至21時許,最後一筆發生在113年1月4日0時24分許),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3271號卷第57頁),被告復自承自113年1日2日14時42分起之交易均非其所為,新光銀行APP只要帳戶有錢進來或出去,都會跳出訊息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則被告截至113年1月2日、1月3日中午為止,應已接獲2次金錢流出之訊息,113年1月3日20時15分許起更接獲極為大量、頻繁之金錢流出流入訊息,當時並非三更半夜,如帳戶資料非其交付他人使用,理應儘早撥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反應異狀、掛失帳戶。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4日始臨櫃向新光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當時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16日新光銀集作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顯見其對新光帳戶提款卡下落、是否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實有悖於事理,難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

⒊被告於113年1月4日分別向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兆豐銀行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固有上開三銀行提供之掛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7、47、51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已接獲諸多新光帳戶資金流動之異常訊息,卻遲至113年1月4日始向新光銀行辦理掛失,實有違常理,業如前述,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各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前已遭提領一空,是被告之掛失行為並未阻止任何被害人之款項遭提領,應係被告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所為事後彌縫之舉,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後遭盜用。

⒋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他人可能是用

其生日猜密碼云云(見偵21167號卷第20頁、偵23235號卷第96頁、偵44637號卷第323頁)。然依被告所述,其遺失之提款卡與身分證、駕照、行照均放在小包包內,僅有提款卡遺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他人既未一併取走載有被告出生日期之身分證、駕照、行照,自無可能猜得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又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本案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自無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是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旅館服務員工作(見原審卷第5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本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3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編號8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向警方報案指稱本案帳戶因發現帳戶內有多筆金錢流入帳戶,之後撥打電話詢問銀行,始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向警方報案有相關人士涉嫌詐欺等情,有被告之113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7、58頁)。辯護人於本院據此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向警局報案,警方尚未特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申告之行為,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證人何○鳳於113年1月5日13時48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警方於同日15時33分許通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旋於同日16時32分將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游○妤於113年1月8日2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警方於同日3時14分許通報合庫銀行,合庫銀行旋將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杜○蓉於113年1月4日22時48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警方於同日23時28分許通報合庫銀行,合庫銀行旋於同日23時48分將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葉○汝於113年1月4日16時7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警方於同日19時21分、22分許通報合庫銀行、新光帳戶,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分別於同日19時22分、19時57分將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廖○唯於113年1月4日13時37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警方於同日14時48分許通報合庫銀行,合庫銀行旋於同日14時48分將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熊○貿於113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警方於同日18時19分許通報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即將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蔡○佑於113年1月3日23時1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指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警方於同日23時39分許通報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即將被告申設之新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鄭○碩於113年1月3日16時2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警方於同日17時37分許通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旋於同日17時56分將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何○鳳、告訴人游○妤、杜○蓉、葉○汝、廖○唯、熊○貿、蔡○佑及鄭○碩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卷證出處詳附表),並有證人何○鳳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杜○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汝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唯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熊○貿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佑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碩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附表)。依此,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前,警方已依何○鳳等人之報案而通報兆豐銀行、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並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被害人受損金額未至重大,及其為二專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以其行為符合自首規定,暨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為由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何○珠 (未告訴,起訴書誤載為何○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6時18分許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代辦貸款廣告,何○珠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向其佯稱:可申辦貸款,但須操作匯款云云,致何○珠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其胞妹何○鳳之帳戶後,再央請何○鳳代為匯款。 113年1月3日16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兆豐帳戶 ①證人何○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67號卷第25至31頁) ②何○鳳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67號卷第41至44頁) ③何○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張經理諮詢」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1167號卷第45至52頁) ④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167號卷第31至3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1167號卷第81頁) 2 游○妤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8時22分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復向游○妤佯稱:中得獎項,但匯入獎金失敗,需先支付款項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1012元至合庫帳戶 ①證人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號卷第79至83頁) ②游○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21號卷第85至99頁) ③游○妤提出之與「delvalleyailin876」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101至107頁) ④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45至53、63頁) 3 杜○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復向杜○蓉佯稱:中得獎項,但需先支付款項云云。 ①113年1月3日21時25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1月3日2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③113年1月3日21時31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①證人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號卷第119至121頁) ②杜○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1號卷第111至117、123至129、145至149頁) ③杜○蓉提出之與「delvalleyailin876」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131至143頁) ④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卷第45至53、63頁) 4 葉○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18時50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葉○汝佯稱:需操作匯款完成認證云云。 ①113年1月4日0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1月4日0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新光帳戶 ③113年1月4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新光帳戶 ①證人葉○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號卷第179至183頁) ②葉○汝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1號卷第153至177、209至217頁) ③葉○汝提出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超商購買點數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偵23721號卷第187至207頁) ④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45至53頁、第63頁) ⑤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55至59、65頁) 5 廖○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起,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身分,向廖○唯佯稱:需操作匯款始得領出遊戲交易平臺款項云云。 ①113年1月4日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1月4日0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庫帳戶 ③113年1月4日0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證人廖○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卷第221至227頁) ②廖○唯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儲值付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229至357頁) ③廖○唯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1號卷第359至393頁) ④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45至53、63頁) 6 熊○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代辦貸款廣告,於熊○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個資填寫寫錯,需先匯款以利處理云云。 113年1月3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新光帳戶 ①證人熊○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號卷第401至403頁) ②熊○貿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1號卷第397至399、405至415頁) ③熊○貿提出之與「姚經理諮詢」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1卷第419至477頁) ④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卷第55至59、65頁) 7 蔡○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20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你」傳送不實之借貸廣告予蔡○佑,復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需先支付3萬元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新光帳戶 ①證人蔡○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號卷第479至483頁) ②蔡○佑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1號卷第491至497頁) ③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卷第55至59、65頁) 8 鄭○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蝦皮、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鄭○碩佯稱:需操作匯款簽署賣場協議云云。 ①113年1月3日14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兆豐帳戶 ②113年1月3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兆豐帳戶 ①證人鄭○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637號卷第78至84頁) ②鄭○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637號卷第86至98頁) ③鄭○碩提供與「陳曉秋、Shopee線上專屬客服、營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44637號卷第339至355頁) ④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167卷第31至3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