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諭知緩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上旨(本院卷第9、78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諭知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宣告刑及諭知緩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無視與告訴人丁O言之調解方案,後續並未依照調解方案履行,有告訴人丁O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無賠償及履行調解誠意,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給予被告緩刑),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不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參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4,000元情況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屬適中,並無過輕情事,雖被告有未依原審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詳後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宣告刑之妥適性,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丁O言成立調解後,並未依附表編號2所示調解內容,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及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有告訴人丁O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並經其到庭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5、79頁),另就告訴人黃O吉部分,被告同未依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其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之相關證據,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今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和解內容履行,則被告是否確有悔意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甚為有疑,原審未及審酌,諭知被告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O吉3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黃O吉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8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和解方案(原審卷第83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O言3萬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當場給付告訴人丁O言1萬元。剩餘款項2萬6,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丁O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丁O言、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第97-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