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隆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13、4161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昱呈有罪部分撤銷。
陳昱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陳昱呈無罪部分及張家隆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昱呈、張家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帝克罗天」、「世華」、「南亞科技」)於民國113年6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軒宇(Telegram暱稱「頑皮豹」,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林佳杰(Telegram暱稱「派大星」,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鍾富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閃電麥坤」、「啊純」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軒宇、林佳杰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昱呈、鍾富鎧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隆擔任依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指示聯繫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鍾富鎧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向陳昱呈、鍾富鎧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啊純」等工作,且林軒宇、林佳杰可分別獲得依提領詐欺贓款2.5%至3.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鍾富鎧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家隆可獲得依車手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張家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成員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張家隆、林軒宇、鍾富鎧、「彌勒」、「閃電麥坤」、 「
啊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A04,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閃電麥坤」、「彌勒」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前往附表一編號1「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予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由張家隆上繳「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家隆、林軒宇、鍾富鎧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陳昱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張家隆、林軒宇
、林佳杰、鍾富鎧、「彌勒」、「閃電麥坤」、「啊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A05等人,致A05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並指示其2人將提領所得款項分別交予陳昱呈、鐘富鎧,其中:
⒈林軒宇、林佳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旋於113年7月4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公園橋下交水予依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昱呈,再由陳昱呈攜至統一超商青海門市交予鍾富鎧,復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昱呈、張家隆、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⒉林軒宇、陳冠良(檢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6、1
0B「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6、10B「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由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於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水予依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家隆、林軒宇、鍾富鎧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㈢張家隆、林軒宇、林佳杰、「閃電麥坤」、「彌勒」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A14,進而以暱稱「楊志峰」與A14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1日15時57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3日12時23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超商國校門市,再由張家隆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113年7月3日13時35分、7月5日22時8分許,一同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A1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陳昱呈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昱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陳昱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陳昱呈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113金訴3010卷二第145-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鍾富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7、A11、A12、A13、A10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以上各該證人之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1份(第3頁)。
⑵偵辦林軒宇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第51-62、64頁)。
⑶林軒宇穿著比對照片4張(第62-63頁)。
⑷員警查訪林軒宇現住地及戶籍地之照片各1張(第65頁)。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2紙(地點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外埔區重光路25巷11之1號,第
67、69頁)。⑹林軒宇、林佳杰113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第71、73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軒宇、林佳杰、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75-81、83頁)。
⑻113年7月7日8時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林軒宇、林佳杰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第93-95頁)。
⑼林佳杰持用手機截圖55張【含①林佳杰手機號碼、Telegram暱
稱「派大星」首頁及聯絡人截圖2張、②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首頁、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對話紀錄截圖46張、④Telegram群組暱稱「1」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1張、⑤Telegram暱稱「彌勒」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⑥Telegram暱稱「頑皮豹」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第97-124頁)】。
⑽林軒宇持用手機截圖15張【①林軒宇持用手機號碼、Telegram
暱稱「派大星」首頁<蠟筆小新圖像>截圖1張、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暱稱「園長老大TRX能量租/買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④Telegram暱稱「頑皮豹」、「野原新之助」首頁及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共4張、⑤手機內拍攝提款卡、eATM餘額查詢等相片截圖4張(第125-133頁)、⑥Telegram暱稱「刀哥」首頁、聯絡人之截圖2張(第133頁)】。⒉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⑴林軒宇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95-101、1
03-109頁)。⑵林佳杰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9-135、137-143頁)。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69-170頁)。
⑷附表一編號2A05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
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179-181、321-323頁)。
⑸附表一編號3A06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
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85-187頁)。
⑹附表一編號4A07遭詐騙資料:A0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A07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197、199、201-202頁)。⑺附表一編號7A10遭詐騙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1、263-264頁)。
⑻附表一編號8A11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第251-253、255頁)。
⑼附表一編號9A12遭詐騙資料:臺中市○○○○○○○○○○○○○○○○○○○○○
○○○○○○○○0○○○路○○○○○○0○○○○○號「Kristenhajdas178」首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第219-230、233頁)。
⑽附表一編號10A13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第239-240、241-242頁)。⑾林軒宇、林佳杰提領款項相關資料:①提領之時、地、金額一
覽表、②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③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327、329、333-335頁)。
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第411頁)。
⒀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423-427頁)、②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田路往大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429頁)、③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31頁)。
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43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頁)。
⑵詐欺收水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1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第69-72、121-128、135-138、
165-168、193-196頁)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564號搜索票2紙:①鍾富鎧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②陳昱呈、臺中市○區○○○街00號2號2樓(第209、239、249-250頁)。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636號搜索票1紙: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第25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8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鍾富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77-28
3、285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昱呈113年8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陳昱呈、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2-5巷內,第287-293、295、31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第315-321頁)。⑼鍾富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第363-373頁)。
⑽員警搜索現場照片6張(第375-377頁)。
⑾張家隆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第379-387頁)。⑿賴文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3年
7月3日交易明細(第467頁)、賴文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69頁)、賴文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71頁)。
⒋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卷:
⑴扣案物品照片36張(第85-119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第121-12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張家隆-贓款1萬5000元,第131-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⑴偵辦陳昱呈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第127-131、133-138頁)。
⑵陳昱呈手機截圖15張【①陳昱呈Telegram暱稱「巴」首頁截圖
1張 (第143頁)、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5張(第143-144、147頁)、③Telegram暱稱「南亞科技」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5頁)、④Telegram暱稱「上帝克罗天」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6頁)、⑤電話連絡人截圖1張(第148頁)、⑥暱稱「上帝克罗天」電話截圖1張(第148頁)、⑦陳昱呈FACE TIME電話資料、通聯截圖共3張(第149-150頁)】。
⑶鍾富鎧手機截圖16張【①鍾富鎧Telegram首頁截圖1張(第151
頁)、②Telegram聯絡人暱稱「南亞科技」首頁資料截圖1張(第151頁)、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第152-153頁)、④鍾富鎧與張家隆Telegram對話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52頁)、⑤鍾富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孔子-諸葛亮」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第153-158頁)】。
⑷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群組成員截圖共6張(第159-161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
⑴張家隆113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5-48頁)。
⑵張家隆手機截圖23張【①張家隆APPLE ID、微信、Telegram之
首頁截圖共3張(第101-102頁)、②Teleg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2頁)、 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6張(第103-105頁)、④張家隆微信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6頁)、⑤張家隆之上手微信暱稱「泰」首頁截圖2張(第106-107頁)、⑥張家隆與微信暱稱「老大」之對話紀錄、首頁截圖2張(第107-108頁)、⑦張家隆Telegram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8頁)、⑧Teleg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9頁)、⑨Telegram聯絡人之截圖1張(第109頁)、⑩張家隆APPLE ID暱稱「林地瓜」首頁截圖1張(第110頁)、⑪拒絕提供Telegram密碼截圖1張(第110頁)、⑫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截圖1張(第111頁)、⑬手機外觀破損照片1張(第111頁)、⑭張家隆APPLE ID暱稱「黃安淳」首頁截圖1張(第112頁)】。
⑶林軒宇持用提款卡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333-334頁)。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昱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陳昱呈犯本件加重詐欺各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陳昱呈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未到庭,無從詢問繳交意願並使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故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昱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被告陳昱呈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依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仍係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⑴如適用新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⑵如適用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昱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呈與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呈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共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使7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不符合上開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又被告陳昱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之規定,此項想像競合犯輕罪原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陳昱呈及同案被告鍾富鎧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指認張
家隆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張家隆,報請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此觀被告陳昱呈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記載:訊據陳昱呈、鍾富鎧警詢筆錄所述,坦承擔任詐欺收水犯行,另供述指認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總指揮)角色身分為張家隆,職等旋以成立專案小組對所述之犯罪事實逐一查證等語(113他7332卷第5-7頁)即明,堪認有因被告陳昱呈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7罪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㈣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昱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昱呈有供出共犯張家隆並因而查獲,就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以之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被告陳昱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呈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呈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可認素行尚佳(本院卷第105-10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到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互信基礎,考量其分擔實施犯罪之程度,各該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供出共犯張家隆,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雖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2、4、
5、8之告訴人A05、A07、A08、A11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2號調解筆錄及上開4位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對其餘告訴人則迄未和(調)解及賠償,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113金訴3010卷二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陳昱呈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洗錢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論處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並審酌被告陳昱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昱呈所有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陳昱呈於原審供稱:我是收水1次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
,本案收水1次獲得2000元等語(原審113金訴3010卷二第202-203頁)。而被告陳昱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所示收水行為係於113年7月4日1次為之,無從區分該2000元報酬究係因參與附表一何編號、對何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故另立他項合併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陳昱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陳昱呈係聽命於張家隆指示行事,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除獲得報酬2000元外,已將其餘款項交付其他成員層轉上繳,對洗錢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呈另有與同案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張家隆、鍾富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5、6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呈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昱呈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林軒宇、林佳杰之供述、告訴人A04、A08、A09之指訴及其等遭詐騙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被告陳昱呈則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之收水行為,辯稱:113年6月9日、7月6日這兩天,我沒有印象有去向林軒宇、林佳杰收水等語。
㈣經查:
⒈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9
日我在健行路提款後,在臺中市交給鍾富鎧;113年7月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的停車場,我是和林佳杰一起去交水,鍾富鎧騎機車到該停車場,我們交水後鍾富鎧就騎走了等語(原審113金訴3010卷二第21、25-26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我和林軒宇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經指認)當天騎機車來收水的人是鍾富鎧等語(113偵35935卷第125-126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隆於警詢中供稱:
鍾富鎧是受我指示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林軒宇等人收水,地點是林軒宇約的,收完後,我再到漢口路1段153號向鍾富鎧收錢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184-18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6月9日那次是鍾富鎧把錢給我等語(原審113原金訴163卷一第198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富鎧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林軒宇及林佳杰收水;我從113年6月初開始收水,最少向林軒宇收水5次等語(113偵41513卷第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於113年6月9日向林軒宇收水,收水後直接交給張家隆,這是我第1次收水等語(原審113原金訴163卷一第198頁)。觀諸同案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鍾富鎧上開證(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陳昱呈有參與113年6月9日(附表一編號1)、7月6日(附表一編號5、6)之收水行為,是被告陳昱呈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⒉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3頁),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同案被告鍾富鎧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收水,並未搭載其他人,且於收水後即返回住處,同案被告張家隆嗣即搭車前往向鍾富鎧收取款項。此亦足證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鍾富鎧前開所述113年7月6日之交收水過程,應屬真實可採,益證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5、6之收水行為。
⒊關於同案被告林軒宇於113年6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欺款項後之交收水狀況,依林軒宇、張家隆、鍾富鎧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該次收水行為,而卷內除被告陳昱呈曾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共向林軒宇、林佳杰收取多少次?)5、6次」一語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收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逕認被告陳昱呈有共同參與該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呈有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陳昱呈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昱呈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陳昱呈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陳昱呈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張家隆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張家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張家隆部分上訴;被告張家隆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張家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張家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隆對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A05、余崚菥、A08、游琮琿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惡性難謂嚴重,當認尚具自發性矯正及改過向善之態度,未來仍有正面發展性,又肩負養育幼子之家庭重擔,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張家隆有上開前科,應論以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原審113金訴3010卷二第204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家隆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及舉證義務,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張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1紙在卷(原審113原金訴163卷二第195頁),爰就被告張家隆如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依其供稱本案所得報酬是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贓款的5%(113偵41615卷第390頁、原審113原金訴163卷二第156頁),可見其就林軒宇及林佳杰收取包裹部分應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張家隆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家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家隆,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部分,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為其參與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10)、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罪事實一、㈢)等犯行,且附表一編號1至10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㈢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張家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次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張家隆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乃於量刑併予審酌。
㈣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隆過去曾有妨
害公務、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聯繫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張家隆意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考量被告張家隆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聯繫提領款項及擔任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層級較高,參與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收水為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以及被告張家隆已與告訴人A05、A07、A08、A11、A12成立調解,並依約對告訴人A08、A12履行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家隆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113原金訴163卷一第297-299頁、卷二第45-48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兼衡被告張家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張家隆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113訴3010卷二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張家隆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考量其各次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對被告張家隆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想像競合犯輕罪自白之情形,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張家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被告張家隆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張家隆所犯加重詐欺各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家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提款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張家隆雖表示有意願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等進行調解,然經本院電話查詢結果,告訴人A04、A06均無調解意願,告訴人A09、A10、A13、A14均電話不通或無人接聽(本院卷第14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綜上,本案各該量刑因子並無較原審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張家隆所請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被告陳昱呈無罪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交水/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A04於臉書刊登販售畢業花束之貼文,於113年6月9日15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樂樂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4佯稱:欲購買畢業花束但金流發生問題必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排除障礙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加LINE暱稱「銀行客服」為好友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瑞伈) 113年6月9日17時3分 、4分、5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林軒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林軒宇/ 鍾富鎧/ 張家隆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A05冒稱中油客服人員 ,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 、36分、18時許,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3萬4463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 、57分、58分、59分、18時、18時1分許,各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9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 5705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 、12分、1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3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A06相繼冒稱中油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5萬4元 4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A07於臉書刊登販售高雄音樂啤酒節票券之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9時17分許,利用Messenger聯繫A07,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1分 、4分、5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6元、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2時12分 、13分、14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軒宇、林佳杰/ 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5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A08於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之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22時39分許,利用Messenger聯繫A08,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 」加其為好友後,向其佯稱 :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輪胎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 113年7月4日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0時55分 、56分、57分許,各提領6萬元、3萬元、4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6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A09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要求A09加暱稱「王志」、「 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4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7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A10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A10獲獎而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購得便宜價值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49分 、22時4分 、20分許,各匯款2015元、4015元 、4015元( 15元部分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21時20分、22分許,各提領10萬元、3萬7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8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臉書直播投資紅寶石進行分潤獲利,A11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 、57分許,各匯款2萬 7000元、3萬元 9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A12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A12獲獎而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項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31分、52分許 ,各匯款1980元、8800元 10A 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在臉書直播可以投資緬甸洗紅寶石分潤,A13瀏覽上開直播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 、18時35分許,各匯款575元、575元 10B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57分、19時42分、20時26分許 ,各匯款1707元、6201元、5000元 、3000元 113年7月4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現金 2萬7200元 林軒宇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 2面 4 K盤 1個 5 行動網卡 1個 6 ATM晶片讀卡機 4臺 7 三星廠牌GALAXY行動電話 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9 楊文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兆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4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5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佳杰 2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昱呈 2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鍾富鎧 2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張家隆 24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5 蘋果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 1支 26 蘋果廠牌IPHONE 16S行動電話 1支 27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8 現金 1萬5000元 29 毒品咖啡包 35包 30 愷他命 1包 31 愷他命 1罐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張家隆(刑之)上訴駁回 、陳昱呈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1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撤銷改判】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撤銷改判】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撤銷改判】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撤銷改判】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撤銷改判】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 【上訴駁回】 張家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