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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芮稜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9、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芮稜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撤銷。

朱芮稜前揭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之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芮稜(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刑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2次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有所得,就其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未遂部分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予以減輕。

㈢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疑似解離症及邊緣性人格違常,多次住院接受治療,及規則門診追蹤治療,仍經常有情緒不穩,自殺意念甚或嘗試自殺等症狀,有明顯衝動或情緒控制力差的狀況,加上精神症狀影響,被告隨身攜帶刀械,評估應屬高暴力危險性。判斷被告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5年1月28日東秘總字第1150000738號函所附該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至174頁),堪認被告於同日所為本案2次犯行時,確受自身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程度,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其餘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之說明

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洗錢所得應予繳回,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因有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邊緣性人格疾患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而就業困難,於覓職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涉犯本案犯行,參考被告之原因動機、行為態樣、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係因身罹精神疾病無工作收入所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就附表編號1既遂部分,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而被告因前揭身心狀況,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且被告就其所犯2罪,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有前揭數個影響處斷刑範圍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2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查,原審

於量刑時雖就被告之心智狀況予以考量,然未審酌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致處斷刑範圍已有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且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

事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就被告主張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應有理由,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難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量

刑時,有前揭未予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身心狀況,求職較一般人困難,致於求職過程中,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應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其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陳雪嬿因受騙而交付黃金1公斤之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99萬3,892元,且因其轉交財物,創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幸因告訴人黃俊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所符合之減刑規定,然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於99年間,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於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然被告係因上開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2次犯行,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曾多次出現自傷行為,而前揭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症狀,是本院認被告應著重以醫療方式介入改善其病症,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前揭精神病症,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再為不法犯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六、監護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依上開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因為雙相情感障礙,目前仍有明顯精神症狀,犯案可能與精神疾病有關,如果精神症狀未獲控制,環境未獲改善,仍有再犯危險,需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建議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監護處分3至6月。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暨審酌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之姐目前已在國內,有能力協助督促被告注意言行,避免再犯,認無住院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停止羈押後,原應每週1、3、5至警局報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因個人因素未能遵期報到,有本院114年9月23日、114年9月26日、114年11月17日、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1日、114年12月8日、114年12月19日、114年12月26日、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6日、115年1月12日、115年1月20日、115年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11月27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3602001號函暨檢附之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82、85、115至121、123至129、137、142、152至162頁),且經本院囑託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被告責任能力進行鑑定後,被告亦有未依約前往院區接受鑑定,經辯護人及社工聯繫均未果之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從而,縱被告並非獨居,且有社工持續協助被告,然被告就法院所為報到處分及就醫鑑定之通知,屢有未能按期報到履行之情,為能適當控制被告精神症狀,實有令入相當處理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所犯各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個月,期使被告在適當之醫療處所或機構,接受適當之治療及看管,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準此,本院不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揭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之刑及保安處分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未上訴) 1 告訴人陳雪嬿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朱芮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朱芮稜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玖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 2 告訴人黃俊宏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朱芮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朱芮稜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