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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原金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朝湘婷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朝湘婷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朝湘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11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

㈠被告起因於臉書家庭代工應徵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以便對

方給付薪資,於本案行為分配非主要發動詐欺行為者,對於詐欺犯罪情節非完全可控制或全盤知情,參與情節相較於詐欺主要犯行者輕微許多。再者,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身體健康不佳,甚少在外從事工作,對於商業生活及工作方式判斷比一般人較為不足,而導致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本案發生後,被告明知強辯不可行,願意對所為負擔法律責任,以節省司法資源及填補被害人損害,由此可知被告為明事理之人,品行尚屬良好,且對待家人及朋友謙和有理,非為無理之人,尚無其他不良嗜好,據此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且對所造成之損害亦積極填補。

㈡法院成立調解之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繳納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561元,已是男友向雇主借貸,因此面臨後續和解金籌措固然只有1萬元,但已無法覓得其他資金借貸來源或是覓得工作換取金錢,並非故意不按期支付,縱然已過調解筆錄履行期限,被告與男友仍有意償還和解金額,乃向雇主借貸,因雇主仍願意借貸,被告才有錢償還告訴人A03。被告已分別於114年5月24日匯款500元、同年6月24日匯款15,000元予告訴人A03,有匯款收據可證。被告顯然非惡意不履行調解,實則礙於非常有限之經濟能力,籌措和解金額極度不易,然後續和解餘額4,500元,被告仍會繼續籌措。

㈢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主要由被告

負責照顧,子女仍須由生母照顧為宜(按: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小孩目前由社會局照顧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再細觀被告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被告及其子之身份證件、戶口名薄、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非故意販賣帳戶而為犯罪行為,思及現今詐騙手法變化多端,一般人一時難以察覺應變,更遑論被告僅一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者得立即應變,而被告於本案固然有為家庭代工之工作薪資提供帳號,但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重要資訊,且係詐騙集團人員指示被告自行轉帳,與前案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尚屬有別,難認有再犯之虞,是被告仍以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爰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及74條規定予以減刑及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⒊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就該部分所犯之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9-242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73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贓款字第16號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所得量處之法定最高度刑為6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自始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被告各次所為均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⒉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均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

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可處斷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之行為,使詐欺集團遂行目的,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而難以追緝上游。以其各次擔任之角色分工,均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坦承犯行、品行良好,且育有幼

子、經濟狀況不佳仍勉力履行和解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所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全部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

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

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04達成調(和)解,而其雖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乙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等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9、83-84、87、91頁),致告訴人A03獲得賠償之期待落空,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原審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不佳、無業、無收入、靠家中資助生活開銷、未婚、子女目前由社會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3及A04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另審度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原審已說明不予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考量之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就告訴人A03部分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被告所提匯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11頁),惟綜合考量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曾經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從寬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今被告基於經濟考量又再犯本案,復未與另一告訴人A04達成和解,因此並無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不宜給予緩刑等語。然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具有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等情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此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6款規定可參。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

與其中一名告訴人A04達成和(調)解,然告訴人A04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通知,均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頁、本院卷第

61、69、107、115頁),原審法院並曾電話聯繫欲詢問其是否有調解意願,卻無人接聽電話、轉入語音信箱,此情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是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A04進一步達成和(調)解,顯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或誠意,尚難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而有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另一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記載:被告願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A031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願再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等語(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1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9-90頁),而被告係分別於114年5月24日給付500元、同年6月24日給付15,000元、同年10月1日給付4,500元,總計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A03,有前開匯款收據可查。倘若被告有足夠資力,得以依限給付1萬元,諒必無須拖延履行,以致遭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故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籌措和解金額極度不易之說詞合理可採,是以被告努力籌措金錢履行賠償責任,雖因遲延給付而遭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卻未推託塞責,反積極分次繼續給付,終至履行全部賠償責任完畢,足見被告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已趨良好,以被告坦承己過、承認錯誤,並積極履行賠償義務,顯知所悔悟,且本案告訴人A03亦同意被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後,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核。衡酌被告參與之犯行僅有2次、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別為2萬元、10萬元,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及被告上述積極彌補損害、已知警醒之犯後態度,是以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獲致其原諒,本院仍認被告已符合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述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各情,檢察官主張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故而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

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子女利益考量被告分別育有17歲、10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3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於公約第1條明文指出: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18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之17歲未成年子女,仍屬兒童權利公約保護之兒童範疇。而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含原審卷第68頁自陳小孩目前由社會局照顧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2頁之理由欄肆、八),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並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原審第68、6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屬就學年紀,目前仍均在社會局照顧中,為免造成其等就學及生活困擾,而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靠家中資助、2名子女目前由社會局照顧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無力扶養該2名子女,其等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淺。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2名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