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璋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有罪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69、7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高斌祐、陳詠文,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累犯: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宣示在案。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偵10386卷第141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再字卷第69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又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指證高斌祐、陳詠文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又高斌祐、陳詠文與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即對本案告訴人乙○○),亦經檢察官以高斌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陳詠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其中高斌祐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11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10386卷第141、1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786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聲再卷第63至69頁)、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再字卷第57至61頁);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16日以投檢景義113偵緝371字第1149008935號函覆本院:「本署確有因甲○○之供述因而查獲高斌祐、陳詠文,且於113年3月14日偵查訊問時,同意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查照」等語(本院聲再卷第77頁),堪認被告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高斌祐、陳詠文),應認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詳後述理由五),及其供出高斌祐、陳詠文(未達指揮層級)對查緝本案詐欺犯罪之貢獻或所能防止詐欺犯罪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本件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刑等語,自無足採。
㈤被告前揭應適用之數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併予審酌部分: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本應各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罪名既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就上述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科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免刑之適用:
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因行為人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同,衡諸立法理由指出:「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等情,則被告縱使自白犯罪,並供出詐欺集團成員,如該成員並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並無因此查獲之事實,均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相符合。查,本件檢察官固因甲○○之供述而查獲高斌祐、陳詠文等情,業如前述,然依檢察官查獲之事證,高斌祐、陳詠文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高斌祐部分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等語,同無足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已如前述(理由三、㈢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才制定公布;另高斌祐、陳詠文係於原審判決後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雖未達既遂程度,然對於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中除招募他人加入詐騙組織而壯大組織規模外,亦對組織成員面臨之詐騙疑難點進行解惑,顯非單純居於最下層之取款車手角色,就此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應予斟酌;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併同審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白部分),且積極供述參與組織之其他成員身分供檢警追查,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再字卷第75頁)、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