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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刑決人 張炳聰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刑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炳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捌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補償聲請人即受刑決人張炳聰(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為警拘提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羈押,迄至112年9月19日經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280日,惟本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改判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中地院並通知具保人張逸嫻發還保證金。

㈡、審酌聲請人斯時為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現場營運工作者,本可安居樂業正常經營公司,然卻因本案公務員行為之違失,致聲請人含冤遭受羈押,期間備受曲解、公司營運阻滯,內心痛苦實難言喻,並受有額外支出予2位工地主任9個月月薪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受羈押期間無法採收之果園農產品約30萬元、遭砍之果樹約90萬元等損失,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按該條文業經刪除)可歸責之事由。

㈢、另關於已拍賣之扣案挖土機2台部分,聲請人部分既業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無罪,即未有沒收之主文諭知,且聲請人請求補償者係扣案挖土機拍賣變價後之「金錢」而非「物」,顯與「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之沒收規範立法目的未合,況扣案挖土機業經拍賣流入市面,亦無法達成前開沒收目的,是本件已拍賣扣案挖土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有間,遑論聲請人為無辜第三人,焉有財產權被剝奪卻毫無補償之理;退步言之,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立法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本件扣案挖土機平日係供營建工程之用,非專供犯同法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爰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就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280日,聲請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140萬元,暨補償已拍賣扣案挖土機2台之賣得價金2倍金額即120萬元,並附加自112年3月29日起至補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1、661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8605號移送併辦,先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判決認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含扣案之挖土機2台)均沒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改為聲請人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為警於111年12月14日19時20分許執行拘提,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該院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以111年度聲羈字第659號裁定自111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限屆至前,復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臺中地院訊問聲請人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82號裁定自112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中地院後,該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裁定自112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該院認聲請人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2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9月19日裁定准予聲請人以2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聲請人乃於當日具保後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押票(含附件)、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臺中地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中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之證物9即臺中地院114年5月20日之刑事庭通知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280日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前開案件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理由觀之,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其子張㝭俊共犯本案運輸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依法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有何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且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本院審酌原羈押之執行,拘束聲請人之行動致其喪失人身自由,並將其自原本安定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驀然隔離,且歷次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均伴隨禁止接見、通信,不僅對聲請人之身心影響甚鉅,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兼衡聲請人所提出其經營之雙倫工程有限公司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自陳因受羈押致額外支付予他人之薪資、羈押期間所受原經營果園上之果農產品、果樹等財產損失,及聲請人與代理人於114年8月6日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等個案情狀,復酌以臺中地院依當時偵審情況、進度,所為各次羈押、延長羈押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80日,補償金額共計112萬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意旨中請求補償已拍賣之扣案挖土機2台之賣得價金2倍金額及附加利息部分部分:經查,同案被告即聲請人之子張㝭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逃亡海外,現仍由臺中地檢署通緝在案,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於本案自始均未到案,就其所涉部分尚未審理終結,則扣案2台挖土機將來是否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尚待法院依法調查審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補償,自難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