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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洪世緯代 理 人 黃虹霞律師

林志忠律師余柏儒律師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王淇政代 理 人 李宣毅律師

劉繼蔚律師邱顯智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等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再更二字第2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參仟壹佰零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萬元。

王淇政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貳仟伍佰玖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A01、王淇政(下稱請求人A01、王淇

政)於民國91年12月7日案發後配合公務機關調查、審理,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均表明未涉犯殺人罪,且一致主張請求人A01有不在場證明,嗣後於檢察官訊問、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主張,證詞均無更動,並無任何干擾證據調查、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情事,均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3款之可歸責事由。

㈡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情節:

⒈偵查階段:

①請求人A01於案發當日即向警方表示其於案發時係前往大湳加

油站打氣,並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惟偵查階段並未及時詳查后豐大橋至加油站之各路口監視器畫面,倘偵查機關當時能及時調取案發時間后豐大橋至大湳加油站之各路口、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應可及時留存影像,確認請求人A01有不在場證明,及早釐清本案爭點,偵查機關未及時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致未能及早查明請求人A01之不在場證明,自有不當。

②現場圖之正確性為本案再審開始後之主要爭點之一,而負責

繪製現場圖之警員劉文南未就現場相關位置進行垂直丈量,未能清楚標示,嗣經本院再審後囑託藍錦龍鑑識人員透過現場重建,研判現場圖上標示之「X」陳屍處,應係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方釐清事實,警員草率繪製現場圖,顯有不當。

③本案關鍵證人王清雲原證稱其不知道被害人陳琪瑄墜落過程

,嗣改稱聽見橋上爭吵內容,並看見二名男子抱住女子丟下橋云云。惟案發時間為農曆11月4日月亮西沉後之凌晨1時許,王清雲在距離后豐大橋50公尺外之河床上炒米糠,該處深夜能見度及王清雲視界範圍,對於橋面上之人物動態能否清楚辨認,即有疑問。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3年11月26日下午15時30分履勘現場,未於夜間進行履勘,確認夜間之能見度以及河床下距離50公尺遠之王清雲視界範圍,亦有不當。

⒉請求人A01、王淇政被起訴後,請求人王淇政曾以94年10月12

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法院夜間現場履勘,第一審法院仍於94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白天履勘現場,僅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夜間進行聲音測試履勘,未能實際就關鍵證人王清雲所在位置進行夜間能見度、視界範圍之勘查,已有未當。且本案案發日為農曆11月4日,案發時間凌晨1時許,並無月亮,第一審判決未進行夜間勘驗,率稱「案發現場之后豐大橋兩邊各有十七根五百燭光路燈,且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顯然有誤。

⒊本案第二審法院於95年6月30日收案後,於請求人等歷次偵審

均主張未涉犯殺人犯行情形下,於同年8月2日逕行審理程序,於同年月16日宣判,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為附件,未能發揮覆審制作用,致審判程序空洞化,亦有不當。

⒋本案原有罪判決之主要證據,除證人王清雲外,即為許倬憲

法醫向檢察署、法院提出「死者不想死」之個人推測意見,該陳述已逾越法醫專業範圍,有違反鑑定人之公正誠實義務,致檢察官引為起訴證據、法院引為有罪理由,應有公務員行為不當之處。

㈢請求人所受損失:

⒈請求人A01部分:

①精神上痛苦:A01於98年8月6日入監服刑,直至107年2月1日

假釋出監,失去自由超過8年,期間僅能透過接見方式與家人進行短暫會面,失去與妻子黃思潔相處時光,又未能陪伴照顧罹白血病之幼子,諸多家庭重要時刻均未能親身參與,甚且其母親於A01在監期間,尚未看見A01無罪確定即於103年10月逝世,此間遺憾與無奈,難以言語形容,其自由、精神、名譽等均受有極大損害;A01無端背負殺人罪污名,甚且於95年5月13日遭中國時報以「幼教老師墜橋死亡案恨她分手推下橋惡男判15年」為題,報導其與王淇政「共同將死者抬起丟下橋活活摔死」,造成自身與家人於鄉里間名譽上之嚴重損害;A01無辜入監,顯然造成受撫育兒童之不利影響,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請求人所扶養幼子,因案被迫與受監禁之父親(請求人)分離,其於此間所受之不利影響及創傷經驗之平復,均請一併審酌。再者,A01原本身體硬朗,入監後卻陸續罹患疥瘡、汗疱疹、慢性蕁麻診等多種皮膚性疾病,並多次診斷罹患鼻中膈彎曲、鼻甲增生,其確因入監而受有健康上損失。

②財產上損失:⑴A01於案發後(92年)至入監前(98年),每

月工作收入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其於92年間,原於「正豐修車廠」受雇任職汽車維修人員為業,負責汽車維修工作,93年間,因不堪修車廠客戶頻繁於工作現場議論案情,影響雇主生意,遂辭去「正豐修車廠」工作,另行開設「永晟汽車修配廠」,直至入監前之98年間,仍持續經營,每月收入達4萬元至5萬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台」統計資料,可知「我國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男性)」於92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0,797元至44,050元間」,於98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251元至57,093元間」,請求人A01主張案發後至入監前每月收入至少達45,000元,合乎維修業收入行情。⑵A01於入監後(98年8月)至假釋出監前(107年2月),至少損失工作收入超過400萬元:依上開「薪資平台」所示「我國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男性)」於98年至107年之每人每月總薪資額,可知自98年8月(即請求人入監)至107年2月(即請求人假釋出監)期間維修業之每人總薪資額合計為4,177,368元,是請求人在監期間,因失去自由無法取得勞務上之所得收入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應超過400萬元。

⒉請求人王淇政部分:

①精神上痛苦:本件案發時,王淇政年約23歲,對於女友不幸

逝世承受重大打擊,卻面臨殺人指控,接受司法調查,儘管始終相信司法將還予清白,但歷經多年訴訟後遭判決有罪確定,於31歲壯年入監服刑,在人生精華時期失去自由近8年,至107年經最高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停止執行,儘管得以重獲自由,然司法訴訟程序仍持續進行,直至114年無罪確定已是46歲,步入中年,於尋求無罪判決過程中,身心備受煎熬,自由、精神、財產上均受有極大損害;王淇政於服刑期間僅能透過接見方式與家人短暫會面,失去與家人相處之時光,未能參與家庭生活,且其母親年紀增長,未能親身在旁盡人子之孝,此間無奈,難以言語形容;王淇政無端背負殺人罪污名,甚且於95年5月13日遭中國時報以「幼教老師墜橋死亡案恨她分手推下橋惡男判15年」為題,報導其與A01「共同將死者抬起丟下橋活活摔死」,造成自身與家人於鄉里間名譽上之嚴重損害;再者,請求人原本身體硬朗,卻於入監後罹患疥瘡,確因入監而受有健康上損失。

②財產上損失:王淇政於91年主要工作係擔任「中臺灣聯誼振

興團」總教練,於婚喪喜慶場合提供醒獅、鑼鼓團表演,並至國中、國小擔任舞龍舞獅、打鼓之社團老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間,嗣因本案司法程序,校方教學機會減少,至舅舅陳弘炘開設之廣聯鑫鐵工廠,擔任鋼構組裝師傅,於遭判有罪確定前,擔任振興團與鋼構組裝師傅月收入約為10萬元,嗣因本案誤判致無法持續擔任振興團總教練及組裝師傅,倘計算99年12月28日至107年2月7日,超過85個月收入,請求人因失去自由無法取得勞務上之所得收入造成之財產上損失應超過850萬元。

㈣本案於91年12月7日案發,請求人A01、王淇政經歷不起訴、

再議發回、起訴、有罪確定、檢察總長二度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為其等利益聲請再審、再審開始、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二度撤銷無罪判決發回更審,直至114年5月7日終無罪確定,司法23年之訟累與檢察系統立場反覆,本案原先審理期日加計再審開始後之審理已逾11年,案件久懸未決,雖獲無罪確定,請求人等承擔受追訴所產生之不安、煎熬與日俱增,對其等家人亦造成巨大折磨。而請求人A01、王淇政獲判無罪,其等受妥速審判權利受侵害情形已無從由法院以減輕刑度方式補償,參考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精神,於審酌補償金額時,亦應考量請求人受妥速審判權利受侵害之情形。

㈤請求人A01、王淇政入獄後,曾於填寫假釋申請資料時,面臨

學理上「清白囚徒之兩難」,即「要認罪換取自由,還是要堅持清白但持續遭監禁?」,此間於獄中之掙扎、煎熬,請求人A01且於第一次提報假釋時遭駁回,直至第二次始於107年1月通過假釋申請,亦應一併考量。

㈥請求人王淇政與本案被害人當時有親密關係,又遭司法追訴

而受冤,受有兩者相互作用而加成的精神傷害,有紀錄片「彼岸」可參;再請求人王淇政入監期間,僅能依靠接見與家人相聚,家人為此舟車勞頓,耗費相當心力、費用及時間(其母接見次數為256次、其妹為134次、其姊為107次、其兄為60次),上情均請一併審酌。㈦綜上,請求人A01於再審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刑罰共計3,102日

,請求人王淇政於再審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刑罰共計2,599日,請審酌請求人等之損害甚鉅,均准予以5,000元折算一日執行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各補償15,510,000元、12,995,000元,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臺覆字第13號、103年度臺覆字第5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另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請求人A01、王淇政前因殺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判決請求人A01、王淇政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有期徒刑15年,均褫奪公權8年,請求人A01、王淇政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請求人A01、王淇政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開始再審暨停止原刑罰之執行,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再字第1號、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67號、112年度再更二字第23號(下稱本院無罪確定判決)判決,均對請求人2人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而為管轄法院,且請求人A01、王淇政係於114年9月12日向本院請求行使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刑補字第3號卷一第3頁、刑補字第4號卷第3頁),所為請求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合先敘明。

三、請求人A01、王淇政均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情事及同法第4條不予補償情事㈠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 請

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①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查請求人A01、王淇政均無此條情事。

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請求人A01、王淇政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有任何誤導偵審之行為,是請求人等均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不得為補償之情事,其等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時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亦即,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取請求人A01、王淇政本案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參酌請求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提出之書面資料及勘驗請求人等之紀錄片《彼岸》部分內容之筆錄(刑補字第3號卷二第11-19頁),認定如下:

㈠本件請求人得請求之日數

請求人A01、王淇政因上開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後,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8971號指揮執行:

⒈請求人A01於98年8月6日自行到案,於同日入監執行,復於10

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計縮刑後於110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開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有臺中地檢署98年8月6日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A01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8年8月6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受監禁共計3,102日(計算式:①98年:26+30+31+30+31=148日;②99年至106年:365+365+366+365+365+365+366+365=2922日;③107年:31+1=32日)。

⒉請求人王淇政因傳喚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後,於99年12

月28日逮捕歸案、入監執行,嗣因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開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臺中地檢署乃於同日停止請求人王淇政刑之執行並將其釋放出監,有通緝書、9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9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99年執緝字第2029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王淇政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受監禁共計2,599日(計算式:①99年12月:4日;②100年至106年:365+366+365+365+365+366+365=2557日;③107年:31+7=38日)。

㈡關於請求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查依本院無罪確定判決理由,係認本案雖有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等不利於請求人A01、王淇政之供述證據,然證人高春之供述無法證明請求人2人有起訴書所載「爭吵、追逐、拉扯、將被害人抬起騰空在前揭大橋之護欄上、將被害人自橋上往下丟」之犯罪事實;證人陳秋珠之證述亦無被害人如何自橋上墜落之事實;證人王清雲之供述則前後不一,更與卷內非供述證據及模擬之情形明顯扞格,是本案卷證資料確實對於請求人2人被訴之殺人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詳見判決書第5-172頁),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而請求人A01、王淇政於本案歷次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包括同意警方對其等為身體勘驗,以及同意檢察官要求其等測謊,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人受前開刑之執行,其自身並無可歸責事由。

㈢關於公務員行為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⒈請求人A01於9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即稱:「因為我發現車子

沒氣需要充氣,所以我下車行至陳之車旁,向王告知後便驅車離開……」(相卷第10頁)、「我往南駛至台塑加油站未發現有充氣站,再往前找尋到大湳加油站,充氣完畢後大約時間為1點20分左右。……。我希望警方能取得台塑加油站及大湳加油站及大甲溪橋上及大湳加油站前路口監視錄影帶可提供正確之時間及我當時所在之正確位置。」(相卷第53頁),此情業經證人即製作A01上開筆錄之警員劉文南於本院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A01做筆錄的時候有稱有不在場證明,請我去調錄影帶等語明確(本院再字卷二第168頁正反面),承辦檢察官於91年12月7日相驗筆錄上亦指示「調閱大甲溪橋附近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有無Y7-2962號自小客車前往充氣畫面」(相卷第31頁背面),惟卷內未見回覆,乃於92年4月4日再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調閱A01當時去加油站之錄影帶」(他卷第98頁),大甲分局乃於92年4月11日函覆臺中地檢署並檢附錄影帶2卷、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警員劉文南於該函檢附之92年4月8日職務報告記載:「於調查中得知,……現場並未有打鬥痕跡。……職依其中相關人A01稱:其有不在場證明,遂依其所述,至三豐路兩處加油站調查當時錄影帶中有無錄取其前往影像,經觀看後無法取得解答,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等語(偵一字卷第29頁),嗣本案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再次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函調該案時間錄影帶,經該站於93年11月15日函覆:「經查明本站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起至1時30分之錄影帶業已銷毀。」(偵續字卷第31頁),檢察官乃於94年6月7日勘驗上開錄影帶2卷,其勘驗筆錄記載:「勘驗加油站錄影帶(台塑加油站),時間是從91年11月6日晚上21時58分跳到91年12月7日上午9時45分,並沒有錄到12月7日凌晨零時至1時30分的影像。另一片錄影帶並沒有註明時間,而且畫面一直跳動,有收銀櫃台及部分加油區的畫面,並沒有錄到打氣處的畫面,上開錄影帶係中國石油大湳加油站所提供的。經停格錄影到的有2個點在加油的、1個點是收銀機、1個點是置物室、另一處為辦公室,並無打氣地點的畫面。」等語(偵續字卷第90頁正反面),原審判決並執此認定「經檢察官勘驗加油站業者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亦無被告A01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進而認定A01所辯陳琪瑄墜橋時,其不在場是否實在,顯有可疑,為不利請求人等之認定。是上開加油站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對於請求人A01於被害人墜橋時是否在場之認定,至為重要,影響請求人等之訴訟防禦甚鉅,對請求人等遭原審法院認定有罪亦有影響,其未能完整、正確調取,確有不當。惟本院無罪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攸關被告不在場之證據被銷毀或無從辨識,責任不在被告,不宜憑為質疑被告辯詞之佐證」、「台塑加油站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是沒有本案案發期間的影像,並不是有案發期間的影像,但沒有錄到被告A01進出該加油站之畫面,自難以不相干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質疑被告A01之辯詞可信性」,且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人之供述證據,業經調查後發現顯有瑕疵不足憑採,且本案經鑑定人藍錦龍鑑定被告2人所述之案發經過時序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稱:被告A01案發時先駕車離去而不在場,且被告王淇政之行動電話係放在被告A01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等情,確有可能為真正」(本院無罪確定判決第147、152頁),仍為有利請求人等之認定,附予敘明。

⒉卷附劉文南警員繪製之大甲分局現場圖(相字卷第15頁),

於被害人陳屍處即打「×」處,標示該處與外側護欄距離為2公尺,惟圖上文字記載為「橋墩」。關於上開差異,證人劉文南於本院聲請再審案件詢問時證稱:(問:現場圖旁有畫距離橋墩2.0M是何意思?是否是指最近的橋墩,而不是指上方的護欄,如果以鳥瞰圖來看,橋上會有1個護欄,你所指的量到最下方、平面的橋墩嗎?)對。」、「(問:2.0公尺是如何測量得來的?)2公尺是以皮尺測量,從血跡量到橋墩底下。」等語(聲再更字卷第193-197頁),另稱:「(問:你當時到現場時,有無進行現場實際的垂直測量?)當天在底下有插上一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跡處,從一個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有進行實際測量,只有以照相的方式」、「(問:現場簡述有提到死者墜落點於大甲溪北端河床,經垂直丈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后豐大橋停車處,如果依照上開紀錄來看,當時是有進行垂直丈量的。是否如此?)我沒有垂直丈量,其他同仁有無垂直丈量,我不知道。」(聲再更2卷第81頁背面、83頁背面)。再於本案再審開始後,亦證稱:「(問:現場圖繪製被害人陳屍處距橋墩2公尺,當時橋墩與外側護欄的相對水平距離是如何?外側護欄垂直得下距離陳屍處的距離是否也是2公尺?)因為我沒有標明從護欄,這裡我應該畫錯了,應該再畫個虛線往内,橋墩在底下,是應該用虛線,當初太簡陋了」等語(本院107再字第1號卷二第170頁),自承其繪製之本案現場圖有誤、簡略。惟觀之原審判決,並未引據劉文南警員製作之上開現場圖作為認定請求人等有罪之依據,且本院無罪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害人墜落位置應係位於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與其所停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符,另該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

0.64公尺,警員劉文南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2公尺,應為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外側護欄之距離,且依上開認定之墜落點,委託蔡武廷教授以力學專業分析鑑定論認:「⑴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證人所證稱,被兩名被告男子以先後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⑵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至8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的自然條件。」(本院再字卷二第226-242頁),並憑以彈劾證人王清雲93年1月14日後證言之可信度。

⒊原審法院雖係於94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履勘現場,惟審判

長已當場諭知「同意被告辯護人所請,由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會同警方人員於該日夜間9時許,就該日上午履勘現場證人所處之相同地點,再次以音量分貝儀器測試於夜間可聽到之最小音量分貝數(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在河床位置,因無吊車,僅鄰近該處並註明距離即可);又如夜間光線、視界允許,一併拍照、錄影存證。」(原審卷一第105-106頁),並由公訴檢察官於同日23時許,會同請求人等、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警方人員及環保局人員以儀器測試分貝數據,有履勘現場筆錄、測量音量表在卷(原審卷二第76-87頁),難認全然未就案發地點夜間狀況為調查。且參以本院無罪確定判決亦認定:依檢察官於證人王清雲被告發偽證案件現場履勘以及該案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①在橋面下可聽到橋面上之對話聲音,3名模擬者大喊救命聲,皆可聽到、②當日無月亮,在現場路燈正常啟用之狀態下,在橋面下距橋面10-16公尺、距離橋墩40-65公尺之範圍,除大橋橋身與欄杆所遮蔽之視線障礙區域外,仍可看見身高154、174及184公分之模擬者等情(本院無罪確定判決第43-44頁),與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重大歧異(惟本院無罪確定判決認為客觀上可以聽到橋面上聲音及可以看到橋面上模擬實體,與證人王清雲證述內容是否真實,係屬二事,後者須檢視其證述之形成過程與實體內容是否合乎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而定)。再者,關於案發當時現場能見度部分,參之請求人2人於偵查均供稱:夜色很亮等語(偵續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清雲於偵查證稱: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等語相符(偵續字卷第37頁),且案發現場即后豐大橋兩邊各有17根路燈,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可按(偵續字卷第52頁),上開路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檢送之台13線后豐大橋97年改建後路面照明平面配置圖所示,舊橋燈具使用納氣燈炮為250W(偵二字卷五第109頁),即約250燭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500燭光」或有誤認,惟案發當時雖無月亮,但因有路燈之照明,照明所及處之能見度應尚清楚等情,亦經本院無罪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判決第44頁),是原審判決雖誤引用檢察官履勘筆錄記載之「500燭光」及誤認案發當日有月亮,惟其所為能見度之判斷,尚無錯誤。

⒋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雖為死者並非自殺,而且不想死;死者

墜落方式與證人王清雲證述墜落情形較為相符等證詞,而對被害人墜橋原因有所推認。然以,其於原審已證稱:「死者生前如何墜橋我沒有辦法推定。我在驗斷書上有寫。我是就屍體的情形客觀判斷,但是原因部分不是我們的權責」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且其所為上開推論,並未完全排除被害人可能係因自行攀爬護欄意外滑落之情形,況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應無自殺之動機,亦經本院無罪確定判決認定排除其有自殺可能性(判決第58-61頁),是許倬憲法醫師上開證言縱有逾越法醫專業範圍而不當,應非導致請求人等遭原審判決有罪之主要因素。㈣本院審酌請求人A01、王淇政就本案所受刑罰之執行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上開訴訟過程情節,以及承辦公務員難謂無不當之處,復衡以徒刑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監獄、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參酌:⒈請求人A01係因開車載請求人王淇政至案發地點找被害人,並

於被害人墜落橋下後在場,遭認定涉有共同殺人嫌疑並判決確定,造成其自身與家人於鄉里間名譽上之嚴重損害;98年8月6日入監執行時年方31歲,正值青壯,育有2子,次子甫出世剛滿月,自此均由妻子單獨照顧、撫養,家庭失序,次子並於102年經診斷罹患白血病,需長期住院化療,沉重之醫療照護責任均由其妻孤身扛起(參刑補字第3號卷二第11-16頁勘驗筆錄),請求人A01雖擔憂但無力施援之無奈,其間,母親且因罹患肺癌於103年10月逝世,其未能以人子身分在旁照顧,造成極深之遺憾;入監後造成其身體損傷、事業中斷,獲釋時已40歲,耗去人生最精華部分,除與外在社會脫節、須重新適應,仍繼續纏訟;本案自91年發生至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前後歷時23年,身心煎熬,承受既深且久之精神痛若;並參酌聲請人A01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配修行業,於本案案發後之92年間至入監前之98年間,月薪4萬元至5萬元間,併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台」統計資料〈當時「我國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男性)」薪資資料〉供參,堪認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穩定,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母親為鄉下純樸婦人,其要我把官司平反,就是不希望以後回來讓我及子女被指指點點,法院雖已還我清白,但這種指指點點會跟我一輩子,母親要我平反這句話是去醫院探視時親口告訴我,很難堪,作為兒子,母親生病沒有辦法在身邊照顧,必須由戒護人員手銬、腳銬、推著輪椅到她病榻前,……,這些事情回想起來對我來說真的是一輩子的痛苦等語等情狀,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受刑之執行日數為3,102日,補償金額合計15,510,000元。

⒉請求人王淇政因友人A01開車載其至案發地點找女友即被害人

,於被害人墜落橋下時在場,遭認定共同殺害女友嫌疑,其於面臨女友在其面前死亡之衝擊同時,承受自身與家人於鄉里間名譽上之嚴重損害,且對於友人A01因其而牽涉本案深感抱歉;9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時年方30歲,正值青壯,造成事業中斷,家人於其入監期間,亦僅能依靠接見相聚,其母、兄弟姐妹接見之次數甚高(參刑補4號卷第289-349頁),耗費相當之心力、費用及時間,實質影響家人生活,獲釋時已37歲,耗去人生最精華時光之8年,除與外在社會脫節、須重新適應,仍繼續纏訟;本案自91年發生至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前後歷時23年,身心煎熬,承受既深且久之精神痛若;並參酌聲請人王淇政與被害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自陳當時為「中臺灣聯誼振興團」總教練,並擔任國中、國小社團老師,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間,嗣在「廣聯鑫鐵工廠」擔任鋼構組裝師傅,月收入約1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有正常之工作、經濟狀況穩定,未婚,家中有母親要照顧,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都是家人的支持還有辛苦奔波,才能將案件平反,A01的家人、我的家人一路的辛苦,比我受的苦都還要來得多等語等情狀,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受刑之執行日數為2,599日,補償金額合計12,995,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