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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陳彥勳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彥勳(下稱請求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58日,該案嗣經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既獲判無罪確定,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就曾受羈押58日請求刑事補償,並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9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如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迄停止羈押止,共被羈押59日。嗣該案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殺人及強制罪提起公訴,其中強制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殺人罪部分,則由本院更一審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維持無罪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查明屬實。

㈡請求人被訴殺人罪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被訴強制罪

部分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59日,顯然未逾越受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3月徒刑,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

㈢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本件請求人已依該規定,以羈押之日數59日折抵因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不足抵充之刑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3萬3000元,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3日中檢介繩112執10464字第1149149552號函暨檢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本案羈押日數既經折抵,請求人自無由另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之理,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充分賦予請求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