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王OOO(原名:王OO)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王OOO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佰參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惟關於將本件補償決定書刊載政府公報及新聞紙部分,業經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王OOO<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時,以刑事補償法第27條已有明文規定而當庭撤回此部分聲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另由本院分案審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聲請人無罪,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附於本件聲請卷內可稽。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114年11月29、30日為星期六、日),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因上開家暴殺人案件,為警於104年4月5日拘提到案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南投地院聲請羈押,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以104年度聲羈字第29號裁定自104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該院法官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以104年度偵聲字第20號裁定自10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南投地院,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4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該院法官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先後裁定自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3月1日、105年5月1日、105年7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南投地院審結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移審繫屬於本院,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5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先後裁定自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4日、106年4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其後於106年4月12日裁定聲請人即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聲請人乃於當日當庭釋放出所。以上各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各該訊問筆錄、押票(含附件)、延長羈押裁定、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共計受羈押739日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依本院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判決理由,認尚乏證據證明
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蔡秀猜之犯行,因而撤銷原審南投地院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含羈押訊問),始終否認犯行(聲請人於104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不能認為是自白,亦缺乏任意性,業經本院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判決理由作此認定),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年齡為39至41歲,於104年4月5
日、104年7月8日偵訊時自陳:目前以投影機的校設工作維生,月入不多,年前自嘉義回到中興新村居住,從事視聽設備及技術諮詢、土地開發諮詢,這段期間有生過一場病,生病這段期間沒有固定工作,只有在零星時間打過工,賺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104他92卷二第285頁、104偵1896卷第54至55頁);於111年4月27日審理時自陳:我南投中興高中畢業,工作的情形,我不務正業,只有身上沒有錢的時候才會想去找朝九晚五的工作,像我之前打工,有些也是端盤子,不是打零工,我從事中古車行以及土地相關仲介,我待在中興新村那麼多年,一方面是養病,一方面就裡面的公園設施用地,有金主希望我能夠完成收購,家庭狀況的部分,我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等語(109上重更二5卷三第90頁,並參見本件聲請卷第249頁聲請人戶籍資料),復衡酌南投地院及本院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分雖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係將聲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聲請人上開所陳教育程度、受羈押處分時之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歷審判決書及本件刑事補償聲狀所載情節、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聲請人因案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千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之受羈押日數為739日,補償金額合計295萬6千元(計算式:4000元×739日=295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雖於114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時表示:請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結果,列為補償金額決定的考量依據等語;惟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第3款)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3千元以上至5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而本件聲請人是否另案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遑論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核與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3款所定「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形有間,是難作為裁量決定本件刑事補償數額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