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釜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梁偉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偉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按附件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履行;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釜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梁偉棋為釜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釜基公司)之代表人及經營負責人,並為釜基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釜基建設增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對該工地現場負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釜基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將上開「釜基建設增建工程」之玻璃安裝工程發包由林錫樺所經營之吉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施作,林慶輝則於112年9月28日8時前某時起,受林錫樺指派至上址「釜基建設增建工程」工地現場6樓前陽台從事採光罩玻璃安裝工作。梁偉棋本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相關工作人員若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據此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於樓梯及樓板邊緣開口部分設置護欄等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設備,且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防墜設施,以防止墜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梁偉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於6樓前陽台採光罩玻璃安裝施工時,同時施作6樓後陽台欄杆,遂將設於該6樓後陽台處所用以防護之臨時性欄杆拆除,致該6樓後陽台邊緣開口部分處於未設置護欄狀態,林慶輝於當日上午施作安裝採光罩工作後,為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許繼續施工,乃於當日中午留在現場休息,並於同日12時至12時40分前休息時間某時,持手機邊講電話邊走至6樓後陽台,亦疏未注意而自該未設置護欄之後陽台邊緣開口處墜落至高度差約15.352公尺之鄰房2樓後陽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耳漏、頭胸部挫傷併血胸、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兼釜基公司代表人梁偉棋及辯護人均同意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35、243、244、247、122至124頁),且經證人即吉豐公司負責人林錫樺、華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廖宗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不鏽鋼工程承包商柯富仁、證人黃聖華、石陳勅、范文松於警詢時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圖、相驗照片、相驗屍體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物化學鑑定補充說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5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90A函檢附之釜基公司「釜基建設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吉豐公司所僱勞工被害人林慶輝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現場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111)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可稽,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設置警示線系統;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慶輝於案發當天係直接受經營吉豐公司之林錫樺指派而至上址釜基公司之「釜基建設增建工程」工地6樓前陽台從事採光罩玻璃安裝工作,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為負有指揮、監督工地現場之人,且對於現場負有防止有墜落之虞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相關工作人員若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據此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於樓梯及樓板邊緣開口部分設置護欄等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設備,經由變更施工程序,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的防墜的設施,以防止墜落各節,亦為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所供承(本院卷第121至123、235、247頁);另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因欲於6樓前陽台採光罩玻璃安裝施工時,同時施作6樓後陽台欄杆,遂將設於該6樓後陽台處所用以防護之臨時性欄杆拆除,被害人墜落時,該處並無防護欄杆乙節,亦據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3、124頁、578號偵卷第224頁);且證人林錫樺亦證稱:當日在吊玻璃時,我當下跟梁偉棋講說今天人很多,是不是說可以玻璃吊完就好,我們改天再來裝,因很多人在同一個地方施工,會不好做,也有危險性,會有一些動線的危險性,…梁偉棋回稱吊上去就趕快做等語(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從而,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於本案工程現場既具指揮監督之權,且負有前揭採取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而被害人於當日上午在6樓前陽台從事採光罩玻璃安裝工作,中午休息時間後將接續於下午1時繼續施工,是被害人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墜落時在6樓休息,當亦屬其執行指派工作之準備,又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並未限制施工者現場休息範圍,亦據證人林錫樺證述在卷(578號偵卷第225頁),且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本有隨時照護之責。而被害人自6樓後陽台未設置護欄之陽台邊緣開口處墜落至鄰房2樓後陽台,高度差約15.352公尺,確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至明。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因欲於6樓前陽台採光罩玻璃安裝施工時,同時施作6樓後陽台欄杆,遂將設於該6樓後陽台處所用以防護之臨時性欄杆拆除,致該6樓後陽台邊緣開口部分處於未設置護欄狀態,造成被害人自己該處墜落,足見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對於維護並確保安全工作環境,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有過失之勞工職業災害,由高處墜落,造成前揭傷勢而死亡,則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於案發前,在本案施工現場6樓,持用行動電話走向6
樓後方陽台處,相隔幾分鐘後,聽到被害人墜落之聲響乙節,已據證人林錫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8至231頁),且被害人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詳卷)帳單明細亦顯示112年9月28日12時38分16秒,通話時間17分38秒,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司115年3月3日函檢附之帳單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39、151頁),堪認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持用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之情狀,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僅為被告等量刑之審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等之刑責,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偉棋、釜基公司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梁偉棋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梁偉棋既為被告釜基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釜基公司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梁偉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㈡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梁偉棋、釜基公司無罪之判決,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審酌被告梁偉棋、釜基公司前均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梁偉棋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就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監督、管理及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兼代表人梁偉棋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中,前揭調解筆錄並載稱被害人家屬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附勞動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卷第253、255、26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69頁)可稽,暨被告梁偉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前揭過失,被告梁偉棋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釜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家有母親、配偶及小孩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釜基公司之資本總額(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偉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釜基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緩刑部分⒈被告梁偉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過失犯罪,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告梁偉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再衡酌前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被告梁偉棋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梁偉棋應履行附件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另為使被告梁偉棋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梁偉棋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梁偉棋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釜基公司未曾為刑罰宣告對象,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梁偉棋身為被告釜基公司負責人,已知法律規範,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本院認對被告釜基公司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釜基公司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