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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國審科控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科控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義鈞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廖宜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洪義鈞(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甫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相關事證業經原審法院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調查,並判處上開重刑,是被告之終局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未經任一事實審審結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甚可認為被告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重刑判決後,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情,被告之逃亡可能性既已大幅增加,法院本應審酌原有之強制處分強度是否足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到庭接受未來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斟酌是否增加強制處分之強度。然原審捨此不為,檢察官於114年11月13日原審徵詢兩造關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處分之意見時,亦表示原有羈押原因、必要均尚存在,有延長上開處分之必要,而被告、辯護人均回答沒有意見等語,此有114年11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審竟主動撤銷在第一審程序中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即執行至今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實令人費解其考量為何。再就原審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裁定而言,僅寥寥數字交代僅命具保即可擔保被告按期到庭,而無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必要等語,全無實質論述何以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必要之内容,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原裁定以現階段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措施,應足以擔保被告遵期到庭,認無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並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即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114年12月14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不乏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然觀諸原裁定內容,既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卻未具體說明何以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而無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即足以達到防逃之效果;且本案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相較於羈押,已屬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於114年11月13日原審就強制處分事項訊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頁)。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殺人罪,又經原審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刑,其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如何,原裁定就此亦未具體說明,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審酌未洽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科技設備監控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