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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崧銘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在具體個案上,當事人雖聲明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然依其在第二審法院爭執或主張之具體科刑事實,如兼具有罪責與科刑雙重性質(即學理上所謂「雙關事實」),例如行為人上訴主張不同於第一審判決,而對其有利之刑法第57條第1、2、3、8、9款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科刑情狀(或稱之為犯罪行為屬性之量刑因子),非但與行為人之科刑情狀相關,且涉及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第二審判決若認行為人該上訴主張可採,而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行為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造成矛盾,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之妥當性。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多次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則其上訴範圍係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固無疑義。惟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不當,似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細繹檢察官在本院當庭陳述「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及其上訴書指摘:「觀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告知被告胞姐戊○○工作上之事,即對被害人大聲咆哮並發怒出手推被害人之肩膀,使其當場向後倒地撞擊頭部、背部,最終導致死亡結果(本院按:即損害)……」(上訴書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2行),則其主張量刑上訴之理由,顯然係對於案發當天「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損害」有所爭執,即就刑法第57條第1、3、9款所規定科刑事實同時兼具有罪責事實(雙關事實)有所不服,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而應認定檢察官係全部上訴,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附件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所示),本院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

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叁、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各當事人上訴理由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訴訟程序不當部分:

原審審判長於本案起訴繫屬後,未曾依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召開任何一次審前協商會議,實已嚴重偏離國民法官法所揭示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致訴訟程序產生如下述⒉之違法情形,其該訴訟程序顯有不當。

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依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月17日之準備程序,及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係依國民法官法第63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各款規定,綜合檢、辯雙方歷次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始整理本案爭點結果:⑴不爭執事實:

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法條全部認罪。

⑵爭執事實:無。

而原審卷內檢、辯雙方(尤其是辯護人)所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以觀,均未曾就本案可能觸及之「處斷刑爭點」提出論述或主張;再者,從辯護人歷次所提準備書狀中,其所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亦明確限縮於刑法第57條第4、5、6、7各款所列之被告個人情狀量刑因子,顯見其辯護重心從未聚焦調查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問題,因此原審始於審理程序筆錄之確認【準備程序整理爭點結果】中記載本案兩造無任何爭執事實,而檢方亦是本於信賴原審之爭點整理結果,進行未來檢方在審理中之舉證結構及計畫,更因此未針對刑法第59條之解釋,請求法院對國民法官進行事先之指示與說明。孰料,原審審理進入尾聲之際,於114年3月7日進行之科刑辯論程序中,審判長竟突如其來地宣布,將「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予酌減其刑」,列為本案科刑辯論之首要爭點。然原審審判長於無事前協議、無當事人具體主張、無法定程序交代之情況下,突將第59條爭點列入科刑辯論之核心,實已違反訴訟程序應有之穩定性與可預期性,尤與國民法官法所強調之訴訟透明與雙方對等攻防原則背道而馳。原審在未經審前協商程序即倉促進入實體審理,又於庭審中違反程序秩序與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造成爭點處理與訴訟參與失衡,不僅造成程序嚴重違背國民法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且顯然影響於本案之判決結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⒊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不當:

觀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告知被告胞姐戊○○工作上之事,即對被害人大聲咆哮並發怒出手推被害人之肩膀,使其當場向後倒地撞擊頭部、背部,最終導致死亡結果。尤以被告身為人子,明知母親長期行動不便,且患有帕金森氏症,身體健康情況並非良好,但仍蓄意為之,且考其犯罪動機主要係個人長期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所致,而非被告行為時有何客觀上不得已之情事(例如:長照悲歌等),自與刑法第59條必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定要件有所不合。且倘僅憑被告犯罪手段為下手次數僅為1次,作為減刑依據,毋寧係以僵化之量化數據作為是否減刑之準則,而未通盤考量案件之整體情狀,亦違反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中要求就「一切」之犯罪情狀均加以審酌之誡命,自然失之公允。又,就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而言,原審判決通篇未見其將被告於犯後就自己之犯罪行為多次說謊、積極湮滅證據,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等因素列入考量。而若將上情納為整體犯罪情狀之審酌內,當可發現被告在本案中之所作所為實非最輕微之犯罪情狀,縱科以原起訴罪名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最低刑度實已略嫌過輕,更遑論再以刑法第59條予以例外減刑。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復未敘明就此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如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僅以主觀、武斷式地遽認本案具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實難認原審有為合目的性之義務裁量,且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量刑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應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均對於判決書所載犯行均坦承認罪,對於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深感懊悔,現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調解),應可獲得被害人配偶(即被告之父親)及女兒(即被告之胞姐、胞妹)之原諒,犯後態度應尚屬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恐嫌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程序部分:

⒈檢察官指摘訴訟程序不當部分:

按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本案之爭點。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第1項)。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第2項)。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第3項)。國民法官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⒈為使準備程序順暢進行,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內,檢察官、辯護人宜相互聯絡而進行充分之協商,以利雙方早期確認案件之爭點;且此項事前之聯絡,得依個案性質作彈性運用,實有利於日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之整理而促進訴訟,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定如第一項所示。又檢辯雙方為確認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與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意見,自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透過協商而先行向對方開示己方持有之證據(任意性開示),併予說明。……又前二項所定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協商,本應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間相互聯絡進行。然法院既有主導進行準備程序之責(第四十七條參照),為充分顧及雙方之程序利益及促進訴訟,於認為適當時,自有協助雙方進行聯繫並協商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十之規定,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有關本條之雙方或與法院間之聯絡或聯繫方法,則可視個案具體情形與實際需要,以電話、電子郵件或舉行協商會議等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併此說明。」由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準備程序前之協商程序係由檢察官、辯護人「認為適宜時」,相互聯絡以確認相關事項,且此項事前之聯絡,得依個案性質作彈性運用,而法院僅充分顧及雙方之程序利益及促進訴訟,於認為適當時,自有協助雙方進行聯繫並協商,故該協商程序之主體及實行者係檢察官、辯護人,法院僅在「認為適當時」,從旁協助雙方進行協商,且法條文字既然載明「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則是否協助雙方進行聯繫及協商,係法院之裁量權,法院自得案情之繁簡、雙方聯繫情形,預估準備程序雙方爭點多寡,而裁量是否協助雙方進行該協商程序,倘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自難指為違法。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檢察官起訴移審原法院繫屬訊問時,已經坦承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名,嗣其辯護人於113年7月5日並陳報被告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已表示認罪,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原審押票及其附件、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7、67、68頁),可見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重大爭點,原審並於113年8月9日、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17日並進行3次準備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相關事項之處理(原審卷一第105至112、230至234、304、331頁)。就該準備程序筆錄形式上觀之,並無進行上之困難。則本案案情尚屬單純,法院雖未依國民法官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發動職權協助雙方進行協商程序,也未造成準備程序之困難,難謂有何職權行使不當情形。

⒉檢察官指摘原審程序違法部分:

⑴按「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亦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得援引無害錯誤之法理,僅在判決理由中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處,無庸撤銷原審判決。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已如前開說明。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當之判決。

⑵按法院於第47條第2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

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國民法官法第6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依據檢、辯雙方歷次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始整理本案爭點結果:「不爭執事實: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法條全部認罪。爭執事實:無」(原審卷一第308頁);繼於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為同一內容之諭知(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嗣於114年3月7日進行之科刑辯論程序中,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科刑證據完畢,開始就被告科刑進行辯論,依序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情形併予辯論,先請檢察官論告: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卷二第90頁)。有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是以,原審在最後審判期日所諭知「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適用」之爭點,固未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不爭執、爭執事項)不完全相符,而有微瑕。

⑶然查,原判決係以:「自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張00當時發生言語糾紛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心有不滿遂徒手朝被害人張00肩膀處猛推1次,致使被害人張00因腿力不佳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固應嚴重非難,然審酌其傷害手段並無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被害人張00,且僅朝被害人張00肩膀處猛推1次後,即無任何接續攻擊行為」等科刑證據及事實,據以裁量被告犯罪情狀,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5至14行)。而上開科刑證據及事實,以及包括被害人家屬(被害人配偶丙○○、被害人之女戊○○、乙○○)意見在內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調查,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見原審114年3月6日、114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及其附件資料),故原審審判長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諭知為兩造攻擊防禦爭點,但該爭點所據以是否成立之前提,即「與被告犯罪一切情狀有關之科刑事實及證據」,均經合法調查、辯論,檢察官並當庭就「被告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論告(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是原審訴訟程序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如上微瑕,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參照上開說明,無庸撤銷原審判決。

㈡量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沿用此職權情事,自難認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已說明被告與被害人張00當時發生言語糾紛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心有不滿遂徒手朝被害人張00肩膀處猛推1次,致使被害人張00因腿力不佳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固應嚴重非難,然審酌其傷害手段並無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被害人張00,且僅朝被害人張00肩膀處猛推1次後,即無任何接續攻擊行為,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5至14行),尚無檢察官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量刑理由不相適合之可言。

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原判決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原判決量刑時,先說明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續認被告犯罪有情輕法重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被害人張00與被告係同住之母子關係,被告與母親發生口角衝突,僅因個人情緒掌控不佳,徒手推倒高齡長者,因而倒地受傷,進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意見;及其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6頁第1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固稱:其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調解),應可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云云。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害人之配偶丙○○、女兒乙○○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204頁),至另1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戊○○不僅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141頁公務電話查詢單),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母親死亡之結果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與任何一名死者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則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求從輕量刑,尚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量刑爭執,檢察官上訴

並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程序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段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周仲鼎律師訴訟參與人 戊○○(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係張00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之居處,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3分,在上址居處廚房內,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丁○○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主觀雖無致他人於死亡之故意,惟客觀可預見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張00年事已高(約75歲)且身體反應、平衡及骨骼肌肉協調能力不佳,若以施加外力即徒手猛朝張00身體推出,可能造成張00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丁○○竟突面向且徒手朝張00肩膀處猛力推出1次,致使張00身體因重心不穩朝後倒地,且頭部後枕部撞擊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勢。嗣因張00經送醫急救,延至113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仍因上述傷勢併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件之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被害人張00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張00亦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知其徒手朝高齡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肌肉平衡感不佳)之被害人張00肩膀處猛推1下之際,會造成被害人張00跌倒受傷,顯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為之,惟其主觀雖無致被害人張00死亡之意,然客觀上其可預見上情,若以施加外力即徒手猛朝被害人張00肩膀處推出,可能造成被害人張00因腿力不佳、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張00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00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即被告與被害人張00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被害人張00致死,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㈢按刑法第28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

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係明示對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必須加重處罰,具有法定刑之性質,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自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記錄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張00當時發生言語糾紛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心有不滿遂徒手朝被害人張00肩膀處猛推1次,致使被害人張00因腿力不佳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固應嚴重非難,然審酌其傷害手段並無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被害人張00,且僅朝被害人張00肩膀處猛推1次後,即無任何接續攻擊行為,自被告客觀犯行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刑法第280 條加重後之刑度,已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至12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張00與被告係同住之母子關係,患有帕金森氏症疾病之高齡長者即被害人張00之身體狀況顯較正常人虛弱,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亦知悉其母親身體狀況,另於現代法治社會中,就生活價值或處理方式,若與母親發生口角衝突,猶應以理性態度與高齡母親溝通,不應僅因個人情緒掌控不佳,隨即徒手推倒高齡長者;另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因高齡之被害人張00身體狀況及腿力虛弱,不應任意對被害人張00施加暴力,否則將導致被害人張00跌倒發生死亡之結果,詎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張00發生爭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朝被害人張00肩膀處猛推1下,造成被害人張00跌倒致使頭部撞擊地面後,因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併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並造成其他家屬內心永久之傷痛,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暨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告平日素行、個人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參見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