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馨儀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第2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9頁、第138至1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其鑄成大錯之部分原因不能排除係被害人行為引起,再者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且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其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综合考量前因後果,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不當。又被告尚有兩名幼年子女需要扶養,若被告服刑出獄,其未成年子女早已成年,被告顯無法在幼年子女最需要陪伴之時給予教養陪伴,且被告出獄接近中年,又無一技之長,恐怕會與社會嚴重脫節,不利於復歸社會,是原審未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且量處之刑將近最高之有期徒刑,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顯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進而情緖失控殺死被害人,然被告情緖失控之原因與其長期服用毒品有關,而其對於自身之精神疾病治療、追蹤及服藥經常恣意中斷,且依被告犯罪情形,其係以對被害人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在被害人之母親面前點燃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手段殘忍,同時造成火勢蔓延並導致犯罪現場之建築物內部財物焚燬,暨使鄰近住宅存有延燒之公共危險,客觀上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特殊的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爰依法不予減輕刑度。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次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丈夫家人等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判決第9頁),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是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是被告上訴所指原審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等語,亦難憑採。

㈢再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經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下列一切情狀:「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進而情緖失控殺死被害人。雖被告與被害人歷來相處時存有不睦,且此次行為時有遭受被害人以言詞挑釁之情形,而根據鑑定證人陳韋伶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如有相處不愉快情形,雙方於情緒表達上均偏向呈現較為激動之狀態,然觀此次2人之爭執,被害人遭被告潑灑汽油後,其已不願與被告繼續爭執而先行離去現場,並返回住處,惟被告於現場經證人賴宜裙安撫、阻止後,其本有餘裕可冷靜面對此狀,卻仍情緖失控,執意進入被害人住處,嗣後兩人於該住處再度發生衝突,被告憤而犯下此案。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往被害人身上潑灑大量汽油後,被害人業已離去而迴避與被告之爭執,詎被告仍憤而持打火機進入被害人住處,於被害人母親面前,不顧被害人身體已沾滿易燃液體,仍以直接點燃被害人身體之方式而縱火殺害被害人,任意剝奪被害人寶貴性命,視他人生命如草芥,手段冷酷兇殘,且全然無視此類縱火行為將製造該棟建築物甚或密集緊鄰之附近住宅引發大火之公共危險,殃及無辜,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至深,嚴重欠缺對於生命及財產之社會價值尊重。雖被告本案縱火行為係因當下情緒不穩所為,較諸事先預謀犯案者而言,有重大差異,且就公共危險犯行係基於被告之不確定故意,然亦不應因其情緒控管欠佳而合理化其犯行。

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照顧扶持,且被告過往因情緒障礙問題而失去家庭支持,於其孤立無援之際,係被害人適時伸出援手提供庇護、照料,雖兩人相處過程存有衝突、不快,然雙方並無重大仇恨、過節。

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並導致該建築物內之眾多財物遭火舌焚燬,並製造相鄰住宅之公共危險,造成社會極大不安,嚴重違反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被告之行為,其結果造成被害人因燒傷受有第二到三度大面積燒灼傷(全身共68%燒燙傷,燒傷佔體表60%)和呼吸道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因兩肺肺泡損傷肺炎水腫併發症死亡,且因被害人為獨子,本案係於被害人母親面前發生,案發現場又位於被害人、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不僅剝奪被害人生命,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極度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犯行罪責深重;佐以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足認本案之犯行,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畢生難以抹滅之劇烈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此外,被告縱火行為雖未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然仍造成犯罪現場建築物內之天花板、沙發、按摩器、裝潢、藝術品等共計15項財物受燒毀損,價值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且火勢可能因此延燒至鄰近之住宅、建築物而生公共危險,難認其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係屬輕微。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現年35歲,其求學階段歷經○○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高階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最高學歷則為○○大學高階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肄業生,並自學研讀地政士國家考試相關書籍欲考取相關證照,亦曾從事美容產品網拍行業、醫美服務業數年,有相當程度教育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於105年結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丈夫家人等照護。惟被告自幼經歷長期之家庭暴力、父母離異、目睹堂哥燒炭自殺離世,且丈夫嗣後於110年因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與夫家關係失和,並長期飽受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中度、持續性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發作、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病困擾,因而造成情緒障礙及人際關係問題,過往生活亦有數次因衝突而導致自傷、自殘之情況,然被告並未就此精神疾病穩定規律追蹤、治療及服藥,經常恣意中斷療程,最終因身心問題而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逐漸疏離,家庭及生活狀況不佳。

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並曾熱心救助街友,然其情緒控管之自制力不佳,且有長期服用毒品之情狀,素行難認良好。

⒏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案發後,有參與協助撲滅火勢,雖犯罪後一度避重就輕、否認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前終能坦認犯行,面對自己造成之巨大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時形式上數度表達遺憾、歉意,及口頭陳述具體賠償計畫(每個月賠償2萬,1年24萬,共20年,總計480萬),然迄今尚無任何實質作為,而積極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有何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確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係偏中低度刑。審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竟向被害人潑灑汽油,在被害人離去且經他人安撫、阻止後,仍情緖失控而持打火機進入被害人住處,於被害人母親面前,以直接點燃被害人身體之方式而縱火殺害被害人,任意剝奪被害人寶貴性命,視他人生命如草芥,手段冷酷兇殘,並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天人永隔,造成永不可能回復之重大危害,就被害人家屬而言,其等遭逢巨變,突然失去摯愛的親人,圓滿家庭因而破碎,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尤其是目睹本案之被害人母親心中所承受之悲苦,實在難以想像,而被告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與之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之母親、姐姐陳述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即無存在影響科刑之情狀而未及審酌之情形,是以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部分,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縱使被告行為時遭受被害人言詞挑釁、其服刑出獄後已近中年而與社會脫節等等,亦不足為原審量刑裁量失當之認定。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4年)應予維持,自難謂存有過重之違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