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尼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尼克,下稱尼克)與FANTILANAN GLENN RABIN(中文名:格雷恩,下稱格雷恩)、BATIANCILA ROGER BAITTAN(中文名:羅杰,下稱羅杰)、MATA
JAIME CASTANAS(中文名:杰米,下稱杰米)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菲律賓籍移工,並均住在○○公司位於○○縣○○鎮○○路0段000號之員工宿舍0樓(下稱員工宿舍),尼克住000號房,格雷恩與羅杰同住000號房(格雷恩睡在靠近門口的下鋪床,羅杰睡在距離門口較遠的上鋪床),杰米住000號房。因尼克主觀認為格雷恩透過臉書向其妻子造謠尼克在臺灣另有女友的事情,導致其無法挽回與妻子感情,最終導致婚姻破裂,因而對格雷恩心生怨恨;另外,尼克也因認為與格雷恩友好之羅杰、杰米也曾與格雷恩討論、提及尼克與其妻子之事,而對羅杰、杰米心生不滿。
二、尼克於民國112年11月20至22日請假未到○○公司上班,並購買汽油、瓦斯噴燈、易燃液體及罐裝容器等物,連同先前購入之鐮刀藏放在其居住的000號房內。嗣其基於殺死格雷恩的直接故意,及預見在現供人居住之員工宿舍000號房間內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可能因延燒而燒燬該棟建築物,也預見其在房間內放火所引起之火勢、濃煙及高溫,可能致在該房間內之羅杰發生燒傷、窒息而死亡之結果,但對發生該等結果亦無所謂的間接故意,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趁格雷恩及羅杰熟睡時,踹開房門進入000號房間並在入門處往格雷恩所睡床鋪潑灑汽油,再退至房門外點燃瓦斯噴燈丟入房間內引燃大火,隨即自外拉住房門以阻止格雷恩逃出,並於格雷恩拉開房門逃出時,持鐮刀往格雷恩頭、頸部揮砍數刀,迫使格雷恩再退回000號房內,尼克隨後又往000號房潑灑汽油及丟擲裝有汽油的容器,引發劇烈大火並迅速蔓延,使000號房內外均陷入火海,尼克(原判決誤載為格雷恩)亦因此受延燒的大火燒灼。尼克(原判決誤載為格雷恩)見000號房內外陷入火海後,先退至員工宿舍2樓中間交誼廳,見大火繼續在000號房外的走廊延燒,始拿取放置在交誼廳的滅火器靠近燃燒處噴灑嘗試滅火,此時開始有員工宿舍其他人員出現並參與滅火,走廊火焰雖曾一度消失,但不久又復燃,且現場煙霧瀰漫。嗣格雷恩、羅杰雖從房間內逃出,並經送醫急救,但格雷恩仍因受有顏面、軀幹、四肢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占全身表面積86%至89%)、吸入性燒灼傷(氣管和支氣管黏膜脫落、凝固性壞死)、左側頭部、左後肩到左上臂後側、左前胸、右手掌小指側銳器劈砍傷或切割傷併右手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於112年12月16日13時23分許,因小腦出血壞死、腎臟、肝臟、胰臟等後續併發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羅杰則受有雙手手掌、雙腳腳掌、雙耳、上背部、右腹部第二度燒灼傷(占全身表面積8%)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而員工宿舍幸警消人員及時獲報前來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而喪失居住效用的結果,但000號房之部分隔間牆面及冷氣、000號房之隔間牆面及門框均受燒熔燬損,000號房内之所有物品亦付之一炬,另房間外走廊的牆壁、天花板亦因大火延燒而有明顯經火焰燃燒與燻黑的痕跡。
三、案經羅杰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法係在國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之目的,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上開準用條款,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21、105、144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尼克(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確認亦僅對於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44頁),並撤回殺人罪之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至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上訴審審查原則: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苟相
互牴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格雷恩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對羅杰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非無矛盾:
⒈尼克於113年2月7日偵訊時供稱(筆錄第5至6頁):
問:你在放火的時候,你可以確定000號房間裡面只有格雷恩一個人嗎?答:我知道有兩個人在房間裡,還有一個不在。問:所以你既然知道000號房裡面不只有格雷思,那你在000
號房裡面放火時,你也知道在000號房內的其他室友可能會被燒死?答:是。問:但你因為太想燒死格雷恩了,所以即使其他室友也可能
會被燒死,你還是決定要在000號房裡面放火嗎?答:我都知道。⒉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筆錄第3至4頁):
問:先前偵訊筆錄你說犯案用的噴槍、易燃液體跟汽油,都是陸續買的,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就有想要放火燒格雷 恩?答:我一直都很生氣這件事,所以我心裡就很難過,我是在112年11月時決定要殺死者,因為死者他們故意讓我婚姻繼續不好。
問:你所指的他們除了死者之外,是指何人?答:死者的好朋友,是同鄉的人,像傑米就是。傑米好像有聽說跟死者是親戚。
問:所以你在準備上開這些東西的時候,就有想要拿易燃液體潑傑米嗎?答:是,但是我只是要嚇傑米而已。
問:羅傑也有私底下講你跟你太太的事嗎?答:有,因為我覺得他們常常跟死者在一起。⒊尼克雖有謂「為求殺害格雷恩,即使其他室友也可能燒死也
無妨」之說詞,但由上可知,尼克對格雷恩及羅杰都懷有恨意。羅杰與格雷恩同處一室,處境全然相同,火勢之延燒速度與範圍又非尼克所能控制,是以尼克對現場宿舍000房放火而啟動之致死機轉、製造之殺人風險,對屋內之人自無不同。尼克明知羅杰也在屋內,所欲奪取格雷恩性命之手段,對羅杰同樣適用,換言之,尼克明確認識其手段可能造成羅杰死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尼克對羅杰亦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認尼克有殺死格雷恩之直接故意,對羅杰僅有間接故意,或係混淆犯罪故意與動機所致,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矛盾。
㈢關於尼克之犯罪動機,原審判決之認定與證據尚有未合:
⒈原審判決有謂「尼克主觀認為格雷恩透過臉書向其妻子造謠
尼克在臺灣另有女友的事情,導致其無法挽回與妻子感情,最終導致婚姻破裂,因而對格雷恩心生怨恨;另外,尼克也因認為與格雷恩友好之羅杰、杰米也曾與格雷恩討論、提及尼克與其妻子之事,而對羅杰、杰米心生不滿」,此係尼克於偵查期間反覆提及之說詞。惟依卷內證據,尼克於111年12月16日返鄉,112年1月7日入境,旋於112年1月17日,以挑撥夫妻感情為由向格雷恩尋釁;尼克之妻至遲於112年6月21日搬到外縣謀職,不再跟尼克往來,尼克將聯絡人改為大姊,本案發生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換言之,至少在本案發生之前5個月,尼克與妻子關係已完全無可挽回。⒉尼克將其在我國之交友情形為妻子所悉,歸咎於格雷恩,惟
依證人姚萍萍、施麗智之證述,格雷恩與尼克之妻子均予否認,反而是尼克於審理時自承持有其他門號,用於申請不欲妻子得知之社群媒體帳號、未將薪水匯給家人等情,是以尼克所述究否可信,即有可疑,原審判決亦認「被告是否如其所述愛家、顧家,仍有可疑」。⒊由尼克返鄉再入境我國後僅數日,就在工作地點向格雷恩尋
釁,似可佐證尼克所稱「格雷恩破壞伊夫妻感情」使其懷恨在心,即便在工作地點尋釁可能危及居留資格,尼克仍按捺不下怒火。既然如此,又怎會在夫妻關係無可挽回後5個月才決意殺害格雷恩與羅杰,並以4天期間規劃、籌備及部署?尼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顯非事實。⒋尼克於審理時供稱,知道妻子另結新歡而深感沮喪,此言與
證人施麗智證稱,聽尼克妻子說尼克沒有照顧妻小(施麗智113年5月6日第一次偵訊筆錄第6頁)、聽尼克姐姐說尼克妻子好像有認識其他對象相符(施麗智113年5月6日第二次偵訊筆錄第3頁)。另據證人即尼克室友帕斯爾、瑞奇所述,尼克於此期間變賣電動自行車,向瑞奇告貸等情,與尼克偵查中所述跟太太吵架、無心工作等情相符。由此可知,尼克之經濟情況與家庭關係日趨窘迫,於得知妻子另結新歡後自暴自棄,才謀劃本案犯行。⒌原判決引用尼克指控格雷恩之說詞,卻未敘及尼克背棄妻子
在先、妻子另結新歡才是直接導火線之關鍵動機與相關事證,容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可議。
㈣關於尼克事後以滅火器救火之評價⒈原審判決固謂尼克「於因前揭放火行為導致其自己身體受有4
0%燒灼傷時,仍持滅火器嘗試為滅火行為,可認其尚有基本良知」,而為有利於尼克之認定。
⒉然而尼克因放火行為導致其自己身體受有40%燒灼傷後,並非
立即滅火,而是轉對杰米潑灑易燃液體,之後才取下牆邊之滅火器,且自持滅火器在手迄於開始滅火,中間又間隔10餘秒,上開客觀事實對於判斷尼克之心態至關重要,原審判決全未敘及。俗云救人如救火,蓋以火勢蔓延迅速,一發不可收拾,是以救火比喻情狀之急迫,尼克忍痛之首要考量是遂行預定對杰米之犯罪,等候10餘秒才著手滅火,適足以凸顯其儘可能實現殺害格雷恩與羅杰計畫之惡意,若僅將瑞奇獲救歸功於尼克,而忽略此部分彰顯尼克惡意之事實,即與通盤考量全部事證之程序法則相違。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尼克對羅杰之犯意類型、尼克供稱
動機與客觀事實之落差以及對其滅火行為之評價,容有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漏未考量全部事證之可議,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量刑因而失出,顯然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推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然被告之犯行相較於其他殺人之手段、動
機、犯罪所受之刺激等因素,被告係一時衝動所為,並非如原審認定預謀犯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然原審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程度,其量處之刑度尚難謂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被告尚有年長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5年,實屬過苛,請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賜予被告較輕刑責,被告當珍視此再新之機會,絕不再犯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對羅杰之犯意類型及
被告供稱之犯罪動機與客觀事證不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然查: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2點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斷,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於110年(西元2021年)間與其在菲律賓結褵10年之妻子分居(因菲律賓無離婚制度,分居等同離婚),分居後尼克仍試圖挽回與妻子的感情,並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返回菲律賓與其妻當面談及復合,然尼克不知從何處片面得知,格雷恩有透過臉書與其妻子聯繫,且向其妻造謠尼克在臺灣另有女友等情事,導致尼克與其妻復合無望,因此心生記恨。尼克從菲律賓返回臺灣後,曾於112年1月18日,持鐵棍至格雷恩工作現場質問格雷恩,格雷恩否認與尼克妻子有所聯繫,然尼克不相信格雷恩說詞,嗣經萬國仲介公司人員介入調停後,雙方於112年1月間達成和解,格雷恩則向尼克保證不會與其妻子有任何聯繫。惟嗣後尼克持續向其妻要求復合仍未果,遂將其婚姻破裂之原因歸咎於格雷恩,並認為格雷恩於和解後,仍繼續與其妻聯繫、造謠,終致其婚姻家庭破碎,因此萌生殺意」、被告「基於以放火、持刀砍殺方式殺害格雷恩、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放火致當時在000號房內之羅杰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復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26至32、35至45號所示之證據佐證,而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同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主觀認為格雷恩透過臉書向其妻子造謠其在臺灣另有女友的事情,導致其無法挽回與妻子感情,最終導致婚姻破裂,因而對格雷恩心生怨恨,因而對格雷恩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及對羅杰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且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外在行為態樣所述「被告係往格雷恩所睡床鋪潑灑汽油,再退至房門外點燃瓦斯噴燈丟入房間內引燃大火,並於格雷恩拉開房門逃出時,持鐮刀往格雷恩頭、頸部揮砍數刀,隨後又往000號房潑灑汽油及丟擲裝有汽油的容器,引發劇烈大火並迅速蔓延,使000號房內外均陷入火海」,被告係直接往格雷恩所睡床鋪潑灑汽油,而未向羅杰所睡床鋪位置潑灑汽油,並於格雷恩拉開房門逃出時,持鐮刀往格雷恩頭、頸部揮砍數刀。是依被告個人內在想法之犯罪動機,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足見被告主觀上就其放火行為及對逃出房門之格雷恩持鐮刀揮砍,係基於要殺死格雷恩之直接故意,而被告雖無殺死羅杰之決意,然其明知羅杰與格雷恩同住000號房,其若朝204號房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可預見所引起之火勢、濃煙及高溫,可能致在該房間內之羅杰發生燒傷、窒息而死亡之結果,其仍無任何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被告顯有縱使放火致居住於該房間內之羅杰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原判決認被告因上開犯罪動機,因而對格雷恩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及對羅杰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其事實認定俱與卷證資料相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自難認原審此部分論斷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㈡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認原審依證
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及妥當性,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或相關證人證述之評價與原審法院有所不同,亦難遽認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無因此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部分:㈠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
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另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原判決附
表編號46、48至50、52至55號所示證據、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羅杰、○○公司、被害人格雷恩家屬代理人杰森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下列量刑因素: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主觀認為是格雷恩破壞其與配偶之婚姻、導致其與配偶間之感情破裂,復合無望而產生殺機。本案是屬於預謀犯案,於開始謀劃本案犯罪時至為本案犯罪期間沒有證據證明格雷恩有刺激被告行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到格雷恩、羅杰之行為刺激。被告對於格雷恩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對羅杰則是基於殺人的未必故意。⒉犯罪手段
被告在有多人居住的宿舍,先朝格雷恩睡覺的房間床位潑灑汽油引燃大火,並於格雷恩逃出時,持鐮刀往格雷恩頭、頸部揮砍,造成格雷恩多處刀砍傷,迫使格雷恩再退回起火的房間內,被告隨即再往房間內潑灑汽油及丟擲裝有汽油的容器,引發劇烈大火,手段殘忍:且其在有人居住的宿舍潑灑大量汽油點火引燃,其放火手段具有燃燒範圍及程度均無法控制的高度危險性。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格雷恩、羅杰均為同事關係,且均為來臺的菲律賓籍勞工,在同一公司任職、居住在同一員工宿舍。被告前曾發生持鐵棍找格雷恩理論之衝突。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⑴被害人格雷恩部分:格雷恩受有犯罪事實所載的嚴重傷勢,
嗣經3次清創手術,仍因傷重死亡,生前承受極大的痛苦,最終失去生命,損害至鉅,也造成格雷恩父母、配偶與3名子女喪失至親、無法回覆且難以承受的痛苦。
⑵被害人羅杰部分:羅杰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述之相當傷害程度。
⑶○○公司:被告放火行為使員工宿舍受相當程度毀壞,不但造
成○○公司的財產損害,也造成居住在員工宿舍之人的心理不安與壓力。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在臺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為菲律賓籍,隻身渡海來臺工作,以圖改善家鄉家人生活經濟狀況,但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並未如其所述將工作收入寄回家,又為避免妻子探知其臉書內容,另設多個臉書帳號,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述愛家、顧家,仍有可疑;另被告的菲律賓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在菲律賓完成國小6年及國中4年之教育,智識程度非低。
⒎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認罪,且於因前揭放火行為導致其自己身體受有40%燒灼傷時,仍持滅火器嘗試為滅火行為,可認其尚有基本良知。雖被害人○○公司表示不請求賠償,另被害人格雷恩家屬、羅杰等人到庭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道歉行為。
⒏被告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殺人罪論處部分,除構成殺人罪外
,亦造成羅杰受傷及○○公司員工宿舍受燃燒損壞之損害,應於被告所犯殺人罪之量刑中一併考量。
⒐審酌上揭被告之犯情事由,認為被告所犯殺人罪之量刑應位
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中高度刑;而被告上揭一般個人情狀,除被告素行尚可外,其餘經綜合考量後難認為可作為被告責任刑明顯調降之因素。從而,就殺人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另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未遵守我國法律,犯下本案殺人、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犯罪情節惡劣,所生危害嚴重,且因本案受15年有期徒刑之宣告,難以期待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出監後,可以遵守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說明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殺人罪犯罪使用之物等情,業據經被告供承在卷,經送DNA-STR型別鑑定後,確認該鐮刀刀刃處檢出與格雷恩之DNA-STR型別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既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科刑事項,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其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檢察官及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殺人罪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根據上開事實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其殺人部分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羅杰之犯意類型、被告供稱之犯罪動機與客觀事實、證據不符及對被告滅火行為之評價量刑失出,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