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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忠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錫麒輔 佐 人 彰化縣政府社工薛博元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志忠原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鄭雅尹合夥經營芭樂集貨場;張錫麒則為賴志忠之助手。緣因鄭雅尹前向賴志忠提出分手,賴志忠主觀上認為鄭雅尹未就芭樂集貨場之財務處理清楚,且覺得其被利用,如與鄭雅尹分手後,其將一無所有,竟因此萌生殺人動機,而與張錫麒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車搭載張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芭樂園,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賴志忠持水果刀、西瓜刀各1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2把),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西瓜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雅尹之雙腿;另由賴志忠持西瓜刀1把砍向鄭雅尹之軀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傷砍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

二、賴志忠於砍殺鄭雅尹後,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敲擊停在芭樂園外之產業道路上鄭雅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車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雅尹(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惟與下述有時序脈絡關係,故予保留)。嗣賴志忠聽到鄭雅尹開擴音講電話的聲音後,再次返回芭樂園,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取走鄭雅尹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型為IPHONE 13)1支,而後於逃逸路途上將之丟棄於路旁大排水溝內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雅尹。鄭雅尹經送醫急救,仍因刀刃砍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鄭雅尹之女陳姿潔、鄭雅尹之子方紹驊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賴志忠)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殺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殺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可參,檢察官亦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被告賴志忠犯強制罪即起訴加重強盜罪及被告張錫麒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錫麒本人則未上訴),有其上訴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可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4、265頁)。是本院就被告賴志忠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其殺人罪之量刑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後半段)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殺人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前半段)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關於其殺人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就被告張錫麒部分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其殺人部分全部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以上先予敘明。

貳、上訴審審查原則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參、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整理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有以下違法可議:㈠程序事項之可議:在檢辯主張外自創爭點,評議時未提供全

部審理筆錄給國民法官參閱⒈按本法之立法宗旨,在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國民法官之職權原則上與職業法官相同,本法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為使未具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得以平等地位與職業法官共同審理,本法設有卷證不併送(第43條)、排除產生預斷之虞內容(第43條、第52條)、準備程序詳盡爭點整理、終局評議時使國民法官完整陳述意見(第45條)以及失權效(第62條)等規定,佐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均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必有辯護人,從而證據調查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即由當事人聲請調查及提出證據,並依證據之不同形式,於審理期日宣讀、供辨認或告以要旨;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為例外,應由審判長履行上開提出於法庭之調查義務(本法第74條至第76條參照)。

⒉本案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原於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

立,後續雖於同年2月13日再行準備程序,目的僅在排定鑑定訪談日期,檢方在此之前即依法院要求提出審理期日證據調查順序與預估時間。詎法院嗣後再定114年3月5日就若干「補充討論事項」再行協商,其中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①他人動產②竊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③強暴、脅迫…或他法④強制手段與竊取之目的連結(至使不能抗拒)】。主觀構成要件(針對竊取他人動產的故意、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意圖)。其中『強制手段與竊取之目的連結』亦即行為(應係漏繕"人")主觀上必要出於強制作為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的竊取手段,強制與竊取在客觀上亦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才符合刑法所稱的『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⒊上開「補充討論事項」並未說明出處,以「強盜」與「目的連結」為關鍵字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回報「查無資料」,當非司法實務創設,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亦未作此主張。換言之,此項所謂「補充討論事項」只是拋出特定法律見解,根本沒有檢辯雙方協商之空間,只是要求檢方提前辯論。此種訴訟指揮毋寧是以被告賴志忠之第三名辯護人自居,欲藉此開脫其加重強盜罪嫌。檢方被迫以114年3月20日補充理由書提供7則可資參照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上開見解非司法實務所採,形同提前公開辯論材料。

⒋迨114年3月12日最後一次準備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9.「賴志忠為上開毁損行為後返回芭樂園,徒手取走賴志忠買給鄭雅尹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型為IPHONE 13)1支。賴志忠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結合爭點3.「被告賴志忠另行起意而取走鄭雅尹所有手機之行為是否構成強盜」,可知關於被告賴志忠被訴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經確立其主觀上對鄭雅尹之手機有不法所有意圖,爭點僅在於是否必須遵守上揭「補充討論事項」所稱標準順序始可成罪。此後迄於114年5月12日開始審理、審判長說明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所在為止,職業法官從未再有相關詢問。

⒌然而,陪席法官竟於114年5月14日下午,檢、辯雙方完成論

告及辯論後,直接詢問檢察官114年3月20日補充理由書引用7則最高法院判決與本案事實的關聯,審判長隨後也加入討論,甚且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另作假設,再對比本案事實,陪席法官另又詢問與毀損罪之概念分野。如此討論,顯非本法第45條第3款之「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至於屬國民法官法或刑事訴訟法之何種程序,似無可考。唯一可確定者,乃此段國民法官與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幾無參與之討論,係職業法官逸脫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及審理計畫之產物。

⒍114年3月5日第四次協商之補充討論事項,尚有構成共同正犯

之理論,應採司法實務自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來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或見諸較為晚近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支配理論。關涉此議題者,乃起訴後翻異前詞、辯稱僅構成幫助殺人罪之被告張錫麒。但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此前從未提出此項主張作為爭點,蓋以縱採犯罪支配理論涵攝本案事實,於犯罪當下持刀圍捕並綑綁鄭雅尹腳踝之被告張錫麒,也不可能免於犯罪支配理論之行為支配類型,其理至明,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從未提出此項主張作為爭點。換言之,這又是職業法官自居被告張錫麒之第三名辯護人,提出檢、辯協議之外的爭點。114年3月5日協商結論明確決議採取主、客觀擇一標準說(院卷2第283頁),所以共同正犯理論洵非本案爭點。惟原判決理由三、(一)肯認被告張錫麒與賴志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後,復於(三)有謂「被告張錫麒對於本案犯罪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支配」,對明確無疑之行為支配避而不談,彷彿被告張錫麒所為不符合此態樣。結論雖未動搖,仍有架空審前協商與誤導國民法官之憾。

⒎國民法官法採行卷證不併送、審判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

查證據及辯論,旨在減輕國民法官負擔,並與職業法官於認定事實階段立於相同出發點,然而調查證據及辯論固可集中、迅速,評議則應絕對慎重為之,綜合檢、辯雙方提出之證據素材與全部審理筆錄,詳加討論;審判長負有確保國民法官充分思考、喚起對於調查證據內容之記憶、說明當事人、辯護人之主張及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之職責(施行細則第244條、第245條參照)。調查之集中、迅速,絕無衍生為評議時亦應倉促決定之理。本案歷經4天審理,直到114年5月15日下午審理終結,審理筆錄累積數百頁,縱委託轉譯服務,也不可能在辯論終結當日提出,所以排定審理計畫與選任國民法官時,已預定本案評議可能跨過週末到114年5月19日宣判。事實上,迄於114年5月19日上午,法院電子筆錄網站仍查無審理筆錄,則本案辯論終結後立即評議,翌(16)日下午5時宣判,評議過程,無論職業法官或國民法官,倘若記憶模糊,難以判斷,如何「自主獨立思考與多元意見、充分討論」、「願意暢所欲言表達意見」,實非無疑。

㈡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未主張責任能力欠缺,亦未請求量刑

前社會調查/鑑定,法院自行設立爭點、依職權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卻未依法履行調查職責,復無視證據能力之爭議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除明定

鑑定書面必要記載事項,並依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建立鑑定人到庭說明陳述之程序原則,從而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其所列舉之「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即為鑑定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要件。

⒉另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而證據能力專由職業法官合議決定,本法第62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民審判以檢、辯雙方提出及調查證據為原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為例外,已如前述,關於鑑定證據,原應由聲請調查者承擔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列舉事項,即具備證據能力之義務,然後才能審查內容。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立法理由:「三、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就鑑定書面報告以言詞為說明時,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而非鑑定書面報告。惟如該鑑定書面報告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陳述其作成為真正,自可例外賦予該鑑定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作成為真正』,除指實施鑑定之人陳述書面報告以其名義作成之真正性外,尚包含所為鑑定係依其特定專業領域之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方法所為,並已將該經過及其結果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之內容真正性,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又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時,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關於詰問鑑定人之規定,附此敘明」。可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精神鑑定及量刑調查/鑑定書面,必須先由鑑定人王俸鋼說明、確定具備證據能力,始得成為國民法庭採用之證據。此亦見諸施行細則第137條之制定說明「三、至於該等證據資料如屬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者,應依嚴格證明方法為之,亦即其前提仍應經認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⒋本案情形,職業法官先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

後又於不得抗告之114年3月10日證據裁定中,依職權傳喚執行鑑定之王俸鋼以言詞為說明時可逕行引用鑑定書面內容。然而鑑定人王俸鋼報告全程僅說明結論,對於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等均無著墨,審判長復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立法理由三敘明方式直接訊問鑑定人。換言之,職業法官對於自行依職權取得之鑑定證據完全不作證據能力之審查,對於鑑定人漏未說明事項,也未命補充報告,甚至法院囑託鑑定問題中,鑑定人有拒不回答者,法院竟未置一詞,全盤接受。

⒌鑑定人王俸鋼於檢察官詰問時,坦承訪談時間不到一個小時

、事先未詳閱全部素材、事後也未確認訪談對象陳述是否屬實、未將訪談見聞完整、如實記載於報告書面、不回答囑託鑑定關於控制能力之問題是蓄意為之。除此之外,雖宣稱依照DSM-5關於智能不足之診斷準則鑑定被告張錫麒中度智能不足,被問及司法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研究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說明第74至75頁所載,DSM-5關於成年人智能不足之診斷關鍵是「適應能力或社會功能的重大損害」而摒除過於強調生硬的智能分數時,答稱確實未依該手冊說明第122頁建議,併為關於適應能力的衡鑑測試。被問及所稱被告張錫麒之中度智能不足與心智年齡,與上開手冊第75至76頁之常模不符時,答稱生活及社會適應功能尚佳,所以評估之心智年齡超過常模等詞。

⒍由此可知,關於被告張錫麒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鑑定,無論口頭或書面內容,均蓄意排除不合於其結論之訪談證據與素材,儘管王俸鋼訪談中明確質疑過被告張錫麒之誠信,審理時竟稱毋須也不會查核被告張錫麒有無說謊,其製作鑑定報告之形式,已與上開手冊第120頁建議之「撰寫鑑定/評估結論報告注意事項」相去甚遠。至於實際鑑定作為僅有為時不到一個小時之訪談與效度可慮之智力測驗,至關重要之適應能力或社會功能付之闕如,理由是被告張錫麒此前自力更生多年、未對社區造成困擾,因認社會適應尚佳,亦即顯然牴觸DSM-5之診斷準則。質言之,不可能符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或「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之要件。法院認事用法尚須調查證據、說明理由,豈能單以鑑定人持有某項專業證照,便無視其違反專業常規、率爾承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職業法官不審查鑑定之證據能力,也不探究鑑定人拒不回答之問題應如何調查,無視檢察官之詰問實為反詰問性質而嚴格限制時間,另方面又讓鑑定人暢所欲言。對其基於中立角色、確立鑑定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與經過合法調查,以及評議時讓全體國民法官得以通盤掌握檢辯雙方關於爭點之主張等職責,難謂無虧。

⒎基於上述理由,王俸鋼之口頭說明與鑑定文書關於被告張錫麒中度智能不足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欲依判決理由四、(三)引用之證據認定張錫麒之智識程度,與鑑定書面有無證據能力,係涇渭分明、迥不相牟之獨立議題。舉例言之,非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證據或與主導程序者掌握之其他事證相符,得以證明某人參與某次犯罪,但違反程序、沒有證據能力之瑕疵,不可能因為滿足主導程序者之需求而告治癒,主導程序者更不可能享有拒絕說明之特權。本案情形,被告張錫麒十餘年前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固有參考價值,但身心障礙鑑定之目的與刑事審判不同,前者旨在協助弱勢,無妨從寬認定,後者追求公正審判,必以事實為依據,所以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使用DSM-5而非身心障礙鑑定表之標準。被告張錫麒之反應固然遜於常人,但其表現究竟是因為個性、理解能力或特定場合臨場情緒所致,能否適用刑法第19條,仍須依法調查及適用。無論原判決引用再多非專業人士意見自我證立,只要沒有合法的鑑定證據,就無從憑認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當然也不得依刑法第19條減免被告張錫麒的刑責。原判決就此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㈢關於強制罪即起訴被告賴志忠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自創爭點

、脫離審理計畫,審理即將結束才突襲告知新罪名⒈被告賴志忠砍殺鄭雅尹後,另行起意,利用鄭雅尹不能抗拒

之狀態取走手機部分,被告賴志忠坦承犯加重竊盜罪,亦即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本案爭點,爭點在於被告賴志忠構成加重竊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俱如前述。審判長迄於114年5月14日下午庭期,也就是關於被告賴志忠之罪責證據調查幾近結束,才猝然告知本案可能構成強制罪與毀損罪,新增此前從未與檢、辯協商之爭點。

⒉114年5月14日上午庭期陪席法官訊問被告賴志忠:「你有想

要把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嗎?拿去賣?」被告賴志忠答:「沒有。」陪席法官問:「拿來當自己的物品使用?」被告賴志忠答:「那是我買給她的手機。」陪席法官問:「你送她的?」被告賴志忠答:「對。」依上開問答,被告賴志忠供稱手機是他買來送給被害人部分,與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述相同,當時已然確認手機成為被害人的財產後被告賴志忠就沒有正當權源,被告賴志忠對此沒有爭執,故而對加重竊盜罪仍表示認罪。至於陪席法官以不當夾雜「想要把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跟「拿去賣」之提問,顯然是把「拿去賣」作為「把手機據為己有」的具體表現,從而被告賴志忠回答「沒有」,所指應是「沒有拿去賣的意思」,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賴志忠翻異前詞、否認不法所有意圖。判決理由所謂被告賴志忠「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除了超逸被告賴志忠之辯詞,更是以誘導提問虛構不存在的爭點。

⒊被告賴志忠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殺害鄭雅尹並強盜

手機,同日上午9時55分換回原本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丟棄手機之時間大約是上午10時等情,業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15日上午庭期提出補充陳述之當日路線圖,被告賴志忠及辯護人就此並無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賴志忠持有鄭雅尹之手機約20分鐘,逃亡數公里,已經遠離殺人、強盜現場,要無陪席法官於114年5月14日下午與檢察官即席對談時,假想之出於毀損犯意、隨即丟棄可言,判決理由二、(三)所謂「將被害人的手機取走並隨之丟棄」,並非事實,且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

⒋犯罪動機雖為刑法專有名詞,但並非強盜罪的構成要件,僅

是量刑因子。「賴志忠供承…當日係為查看被害人行蹤而取走手機」,縱令屬實,也只是被告賴志忠犯強盜罪的動機,無從援以阻卻強盜罪之成立。陪席法官問:「你當下會決定把它丟掉的原因是什麼?生氣?對你來講沒有用就把它丟了?」被告賴志忠答稱:「就打不開,沒有用。」可見只要能解開密碼,被告賴志忠當然會持有到被捕為止。申言之,被告賴志忠查看鄭雅尹行蹤之前提係持有手機,此即所有權權能之占有與使用;持有手機之前提係破壞鄭雅尹原有之持有監督狀態,佐以被告賴志忠製造鄭雅尹不能抗拒的客觀事實,三者時空緊密關聯,即應賦予強盜罪之法律評價,此乃司法實務幾無爭議之涵攝結果。被告賴志忠駕車遠離現場、在鄉間圳溝旁察看手機,發現已經上鎖,不知密碼,遂交給被告張錫麒丟出車外,如此結果,當然也是被告賴志忠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實現所有權之處分權能。若將被告賴志忠最初犯罪動機未能實現,強盜得手後十餘分鐘即予丟棄之客觀結果,無限上綱為其自始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但倒果為因,更將使強取財物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淪為行為人對各別犯罪所得財物滿意與否的荒唐標準。

⒌原判決混淆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與犯罪動機,職業法官先試圖在審前階段框定強盜罪之標準模型,其後再於證據調查終結之際無中生有新爭點,無視鄭雅尹遭強盜手機之法益受害全貌,硬性拆解為強制與毀損,無論程序指揮與實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賴志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忠僅針對殺人量刑處無期徒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原審量處被告賴志忠上開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賴志忠涉犯本案原因,係因被害人向被告賴志忠提出分手,被告賴志忠主觀上認為財物處理未清楚,且覺得其被利用,分手後將一無所有之感情及芭樂場經營等問題所致,又依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十

一、附記事項所載,顯見國民法官法庭對於被告賴志忠之犯罪情節,認量處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惟礙於現行法律,殺人罪之有期徒刑15年與無期徒刑之間,並無其他選項,致國民法官法庭無法為妥適之量刑,考量本案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若率爾量處無期徒刑,應有違罪刑相當性,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附表一至附表二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供述,除檢察官爭執鑑定人王俸鋼於原審所為口頭報告及書面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且經原審合法調查。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認定鑑定人王俸鋼之口頭報告與鑑定報告關於被告張錫麒中度智能不足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一節(見上訴書第4至8頁之

二、㈠至㈦所述;本院卷第198頁),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

二、㈡⒋⑵⑶)。

二、原審認定被告賴志忠就拿取手機欠缺加重強盜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犯罪事實二之後半段),暨被告張錫麒因心智缺陷而於行為時(犯罪事實一)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關於被告賴志忠拿取手機是否該當加重強盜罪之爭點(犯罪

事實二之後半段)⒈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而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前者係行為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後者則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而取之。惟無論係加重強盜、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原判決於理由詳為交待:觀之被告賴志忠與被害人之LINE對

話紀錄中,自案發前3天即112年12月4日後即無與被害人為任何聯絡紀錄,有該LINE對話紀錄供參。而被告賴志忠到達現場時就聽到被害人在使用手機而尋獲所在位置,於揮砍被害人離開砍殺現場後,又因聽聞被害人再次使用手機通話才返回砍殺現場拿走被害人通話中的手機,且隨後於離開現場的路途中將手機丟棄在路旁大排水溝內,由此足知被告賴志忠供承被害人在案發前一晚有接起電話後就掛斷,當日係為查看被害人行蹤而取走手機等語,應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是被告賴志忠取走手機行為,實難以認被告賴志忠主觀上就該手機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綜此,被告賴志忠就取走手機行為,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強盜,或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既未具備,被告賴志忠此部分行為當無符合各該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⒊本院認定: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賴志忠拿取被害人手機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欠缺加重強盜或竊盜、加重竊盜罪行為人所必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所為上開認定之依據,確有所憑,且於法相合,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為被告賴志忠上開所為並不該當檢察官所主張之竊盜、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等罪嫌。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參、一、㈠⒉⒊⒋指摘:原審於114年3月5日就

「補充討論事項」再行協商,就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其中「強制手段與竊取之目的連結」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要出於強制作為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的竊取手段,強制與竊取在客觀上亦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才符合所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被告賴志忠於114年3月12日最後一次準備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⒐「賴志忠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可知被告賴志忠已確立其主觀上對被害人手機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節。本院查,依本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僅於後段規定:「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又所謂「法令之解釋」,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係指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復依本法第4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又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檢察官起訴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本案之爭點。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又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亦為本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則在114年3月5日第4次協商會議時,原審受命法官於「議案三」提出關於正犯與共犯(本案指幫助犯)、責任能力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相關法律意見供檢察官及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參考,檢察官與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均已當場各自表示意見,受命法官再次整理諭知「併請雙方就其主張適用之理論,及本案在各該理論下如何評價論斷,提出其主張及辯論,並考量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籲請雙方究竟如何評價論斷,各自提出主張及辯論,暨聲明有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與本法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當場均表示對於再次整理之爭點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3頁),難認此一提供「相關法律意見參考」之訴訟指揮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114年3月12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⒐「賴志忠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74頁),前半段記載「賴志忠為上開毀損行為後返回芭樂園,徒手取走鄭雅尹之行動電話(機型為IPHONE 13)1支。」僅記載被告賴志忠徒手取走被害人手機1支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賴志忠取走之主觀犯意為何則未予敘明,而此對照114年3月5日第4次協商會議中受命法官就「主觀構成要件(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意圖)」已有提出相關法律意見供參,非謂凡以和平手段或施用不法手段取走被害人物品,不問其主觀犯意為何,俱該當竊盜或強盜罪責。而被告賴志忠於原審114年5月14日上午審理程序進行至【罪責訊問被告】階段,依序由其辯護人廖怡婷律師、檢察官張嘉宏、國民法官、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進行詢問、訊問程序,被告於辯護人廖怡婷律師詢問時供稱:(你決定要殺本案被害人鄭雅尹時,當時你就有想要拿走鄭雅尹的手機嗎?)完全沒有。(當你到了現場,拿著西瓜刀在砍殺鄭雅尹時,砍的當下你就有想到要拿走鄭雅尹的手機嗎?)完全沒有。(你為什麼要拿走鄭雅尹的手機?)砸完車我們要走時,聽到鄭雅尹在講電話,我聽到她在講電話才返回芭樂園。然後她的電話放在頭旁邊、用擴音,我取走它之後,又砍了她一刀。(你拿到鄭雅尹的手機之後做了什麼事情?)放在車子旁邊,因為我不知道密碼,打不開,就又叫張錫麒丟了。(把手機丟掉,就這樣?)就這樣,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那你為什麼要再把她的手機拿走?你補她一刀就好了,為什麼要拿走她的手機?)就是想知道她吵架這一個禮拜在幹嘛,而且案發當晚,我不是說我在她家埋伏,到2:00。因為我有打電話給她,她有接,但是我就是聽到一句「誰打來的」,我用我的手機打給她的手機,我是用無號碼打,但是她有接,我沒有回答,我又聽到旁邊有人說「誰打來的」等語,於備位國民法官1號詢問時供稱:(你剛剛有提到,你看到她在打求救電話,所以你把手機搶走、又補了一刀。你當時的想法是不是有想要阻止她求救的意圖?)沒有,我沒有這個想法。(所以你是單純因為憤怒?)對,因為我殺紅眼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131頁),於陪席法官訊問時供稱:(所以你拿走手機的目的是要查看被害人前一天的行程,還有跟誰通聯?)對。(你就突然下意識想拿手機看?)對。(你有想要把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嗎?拿去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頁)。經由國民法官法庭之訊(詢)問程序後,依被告賴志忠所供稱之上情,認為就被告賴志忠取走被害人手機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有所疑義後,於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審判程序一開始,審判長即根據上午的審理過程告以被告賴志忠就取走被害人手機涉及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就丟棄手機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並曉諭就補充告知的上開罪名併為主張攻擊防禦及辯論(見原審卷四第150至151、177頁),確實依照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適時曉諭當事人所涉及之罪名、法條可能有所變更,俾使其等知所攻擊及防禦,此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罪明。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規定相符,而經審判長於114年5月14日告知後再進行下午之審理程序,復又經過翌日上、下午之審判程序,足讓檢察官知所應對及攻擊,自亦無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參、一、㈢⒈⒉⒊⒌之「關於強制罪即起訴被告賴志忠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自創爭點、脫離審理計畫,審理即將結束才突襲告知新罪名」、「無論程序指揮或實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情事,況且,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是以,自難認原審審判長就此部分程序指揮有何違誤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之參、一、㈢⒋「賴志忠供承…當日係為查看被害人行蹤而取走手機」,縱令屬實,也只是被告賴志忠犯強盜罪之動機,無從援以阻卻強盜罪之成立,且依被告賴志忠所述「就打不開,沒有用。」之語,「可見只要賴志忠能解開密碼,賴志忠當時會持有到被捕為止」一節,惟被告賴志忠僅為查看被害人行蹤而取走被害人手機,係涉及其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非僅單純之動機認定而已,至所謂「可見只要能解開密碼,賴志忠當然會持有到被捕為止」,亦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加以支持,至被告賴志忠因打不開密碼而採取丟棄被害人手機之作法,雖致使該手機不堪使用,然究與其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處分之情形有別,且由其丟棄之作為益加可以證明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原審認定被告賴志忠取走被害人手機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嚴重違背之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就實體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一節,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主張被告賴志忠返回芭樂園時,看見被害人眼睛張開,仍然取走放在其頭部附近之手機,阻斷被害人求援,且持有該手機達20分鐘之久,可見其有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犯意一節(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被告賴志忠無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均表示:我想要知道她前幾天跟別人的談話內容(見原審卷四第131頁;本院卷第269頁),堅決否認就手機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僅該當強制及毀損罪行,而欠缺加重強盜罪之主觀不法意圖,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意見,亦無從撼動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事實認定。

㈡關於被告張錫麒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暨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

用之爭點(犯罪事實一)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為交代:

⑴觀之被告張錫麒開庭的反應、回答問題的陳述脈絡、國小就

讀資源班、國中及高職讀特教班,並於100年12月17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鑑定領有「智障中度證明」(見嘉義縣社會局函文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精神鑑定團隊認智能不足為一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依臨床醫理回推被告張錫麒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量刑鑑定報告書),再佐以有與被告張錫麒相處經驗之被害人子女陳姿潔及方紹驊、被害人表弟鄭光男、被害人堂兄鄭翔澤等人均表示被告張錫麒有弱智情形,由此足認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人出具的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張錫麒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不超過12歲,部分能力約略為國小五、六年級的孩子,與一般成年人的心智具有相當的差距,被告張錫麒於本案行為及目前之心智狀態均無不同之意見可採,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心智缺陷」之定義。

⑵雖被告張錫麒符合「心智缺陷」之定義,但對於犯罪行為的

具體現實的認知並沒有問題(意即,此種心智功能缺損,並非如某些妄想、幻覺所影響,讓所認知到的現實有所扭曲),也知道行為本身違反法律,但被告張錫麒沒有足夠深度的認知思考能力,如無法在事前考慮「可能會發生什麼事、事情若發生了會有什麼進展、會有什麼影響」等,亦即,被告張錫麒不太可能有預測、預謀相關事件的能力。這部分的心智功能不足,也顯現在被告張錫麒自身與被告賴志忠的相處上,與被告賴志忠同住及工作6年,其工作所得均由被告賴志忠支配,是被告張錫麒雖可認知到「殺人是不對的」、「不可以殺人」,但就辨識能力部分,仍有顯著減低的情形,另就控制能力部分,認被告張錫麒欠缺深層思考的能力,無法深刻認知到殺人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並且基於這個後果思考決定行為的能力,加上受到被告賴志忠長期的約束,生活、工作都必須仰賴被告賴志忠,其控制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⑶至於檢察官表示本件鑑定報告不可信部分,本院綜合上揭情

形,暨被告張錫麒從國小開始的輔導資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證人鄭翔澤及被害人子女陳姿潔、方紹驊、被害人表弟鄭光男等人之證述、法院直接審理所見,認為本案鑑定報告具有非常高的可信度,檢察官提出之意見,無法動搖可信性的認定,附予敘明。

⒊本院認定:原審業已敘明依照被告張錫麒過往之就學經歷、

其於100年間曾接受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精神鑑定團隊之鑑定結果,參佐與被告張錫麒有相處經驗之被害人家屬所證述之內容、被告張錫麒與被告賴志忠間之相處模式,認為被告張錫麒於本案犯殺人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俱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所為上開認定之依據,確有所憑,且於法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參、一、㈡指摘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並未

主張責任能力欠缺,亦未請求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係法院自設爭點、依職權委託鑑定,卻未依法履行調查職責,復無視證據能力之爭議一節。惟:

⑴被告張錫麒辯護人於113年6月18日第1次協商會議程序時即已

表明:「依照兩公約之規定,被告如有智能障礙等事由,是無法判處死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113年7月9日提出「刑事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請對被告張錫麒進行刑法第19條之精神鑑定」,以釐清被告張錫麒有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經檢察官提出113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後,113年8月16日之第2次協商會議就被告張錫麒之智能及關於刑法第19條之精神鑑定與否進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嗣後被告張錫麒辯護人雖出具113年10月4日刑事準備(一)狀、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捨棄刑法第19條之精神鑑定,改爭執被告張錫麒是否基於幫助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暨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9、391至392頁),於113年12月6日第3次協商會議仍捨棄刑法第19條之精神鑑定,惟仍提出被告張錫麒之身障手冊(按應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量刑證據,檢察官於該次協商會議表示:「建議訪談3名關係人與被害人及被告2人均長期相處,工作之餘也有交誼,得以近距離觀察渠等互動情形,提供適當素材」,被告張錫麒辯護人則表示對於量刑鑑定、精神鑑定都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9頁〈主係第400、402頁〉),原審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針對鑑定素材部分確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上開素材都希望列為量刑調查及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參考資料」,暨於鑑定時有無事證來懷疑被告張錫麒心智缺陷一事,俱已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71至501頁〈主係第478、497至495頁〉),進而於113年12月31日由合議庭召開鑑定人會議確認鑑定事項(含量刑及心智、認知功能等)及鑑定素材等(見原審卷二第33至53頁)。由以上被告張錫麒辯護人歷次均主張被告張錫麒有智能障礙並提出其身障鑑定表,於審判期間雖先聲請調查被告張錫麒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而聲請鑑定,嗣又捨棄,惟仍均為相同之主張,則被告張錫麒案發時之心智狀態涉及責任能力之判斷,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張錫麒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就被告張錫麒部分仍囑託醫療團隊鑑定其案發時之心智、認知功能等,並已於多次協商會議、準備程序、鑑定人會議中讓檢察官、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並積極主張所應鑑定之內容及鑑定素材等等,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爭執並認「被告張錫麒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責任能力欠缺,係法院自設爭點、依職權委託鑑定」一節,容與事實不符。

⑵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張錫麒進行量刑鑑定,並參

照113年12月31日之鑑定前會議,列舉法庭、檢、辯三方期待鑑定之問題予以鑑定,經該院出具量刑鑑定報告書後,並經鑑定人王俸鋼於原審114年5月13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說明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鑑定人之學識經驗、專業能力、鑑定素材、鑑定方法等),並陳述上開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真正,期間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職業法官之補充訊問,及國民法官請求釋疑而為補充詢問(見原審卷四第13至77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鑑定人王俸鋼之鑑述內容及鑑定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參、一、㈡⒋⒌⒍,認鑑定人王俸鋼及鑑定

報告並未依照「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說明」併為適應能力的衡鑑測試,另以訪談時間之長短、訪談內容有無如實記載、有無確認被告張錫麒陳述屬實(是否說謊)暨認為不回答控制能力是蓄意為之,而質疑鑑定人王俸鋼之鑑述及鑑定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等節。惟鑑定人王俸鋼就檢察官所質疑之上情,已多次鑑述稱:被告張錫麒並沒有「他沒有智能障礙,卻騙我說他有智能障礙,要裝作他是智能障礙樣子」,應該沒有;我們在做鑑定判斷時,不是在判斷他到底誠不誠實,而是他的心態跟心智功能;以我的角度來看,被告張錫麒早上的表現其實是一個很拙劣的說謊,就精神醫學的角度來說也有其他可能性,包括記憶錯置;在我們的角度,我們不是在做這個案件的事實認定,而是他怎麼詮釋這件事情,以及他詮釋這件事情所呈現出來的心智功能,至於他是否漫天謊言還是實話,這跟精神鑑定其實沒有那麼大的關係,且我們鑑定任務中並沒有測謊這一項;但如果他的行為是在替自己脫罪的話,他的能力如此地拙劣,也可以驗證說他確實是智能不足,我們其實要做的就是重複地去驗證,證明被告張錫麒的智能不足狀態是存在的;從頭到尾我們最重要的核心是,看你怎麼幫自己作辯解,辯解的越拙劣,反而可以佐證他的心智功能是不好的;就控制能力的幾個項目,就這個個案(被告張錫麒)而言,我確實沒有辦法給出一個非常那麼絕對的答案,但心智年齡可以對應到責任能力的相關;被告張錫麒在100年12月間所作的鑑定是中度智能障礙,我們本案所作的鑑定報告也認為他還是中度智能障礙,在這2段期間有沒有回復正常的可能性,在我實務臨床經驗上是沒有看過類似的狀況;鑑定的素材部分我沒有寫進去(如被告張錫麒識字能力、先前的行車糾紛),或逐一仔細檢視○○○○○○○○○○○○○身體檢查表)是因為它的重要性跟我被要求鑑定的內容,我看不出關聯性(見原審卷四第36至77頁),業已就本其實際鑑定之過程、鑑定之核心內容,本其專業能力而為鑑定,而足以認定被告張錫麒於案發時仍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且其鑑定時所認之中度智能障礙與被告張錫麒100年間接受鑑定之心智障礙程度仍屬相同,並就法庭要求鑑定控制能力一項,則保守表示:就這個個案,我確實沒有辦法給出一個非常那麼絕對的答案之語,堪認鑑定人之鑑述及鑑定報告尚屬中肯,並未為過多醫療(包含醫學、心理)鑑定常規以外之主觀、臆測之表示。而就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乃至於上訴時所主張並質疑之問題,已由鑑定人王俸鋼醫師基於其精神醫學與鑑定之專業知能,排除足以影響結果之可能性,進而作成最終鑑定,且到庭以言詞報告及說明其鑑定之始末、經過及結論等,並說明被告張錫麒的社會適應狀況一樣是不太好,這是用臨床經驗作校正,在跟他講話的時候,對談順利的程度以及他對於問題反應的方式等臨床經驗作判斷(見原審卷四第57頁),業已鑑述檢察官上開部分之質疑,縱與其主觀上期待不同,尚不足以影響認定被告張錫麒案發時存在心智缺陷之事實正確性。是以,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指摘鑑定人之口頭說明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⑷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

此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係依其犯罪時狀態定之,故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96年台上字第6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張錫麒之鑑定報告、鑑定人王俸鋼之鑑述內容,及其前於100年間曾接受大林慈濟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加以被告張錫麒所曾接受之教育,及曾與被告張錫麒接觸之被害人家屬暨被告賴志忠歷次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張錫麒案發時仍為一名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長期接受工作訓練,尚得以遵守簡單勞動的技術規範,但由於其智能不足,「可操弄性」強,也有一定程度聽令行事之能力,但也很容易屈服於一定強度的外控壓力,依其長期與被告賴志忠居住、工作及生活,平時則係相當順從於被告賴志忠命令之行為模式等綜合整體研判。則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張錫麒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缺陷,致使其於為本案行為時,其控制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認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此一認定並未見有何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尚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自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參、一、㈠⒍指摘114年3月5日第4次協商之補充討論事項,提及構成共同正犯之理論一節,此部分說明同上二、㈠⒋前半段之說明,此部分指摘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原審依據前揭事證,認定被告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之

後半段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張錫麒就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殺人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明力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違誤。

三、本院認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被告賴志忠部分係針對殺人罪及強制罪之量刑部分,被告張錫麒則指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有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失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

㈠就被告張錫麒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被告張錫麒於犯罪事實一所犯殺人罪,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復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張錫麒雖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但其生活、行為受被告賴志忠高度影響,且欠缺家庭支持功能,綜合下述之量刑因子,認為判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以上原審所為認定與裁量結果,難認有何極度不合理、欠缺合理性,自應尊重原審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復綜合本案全部量刑事實,同時敘明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本案被告賴志忠因為感情、芭樂場經營問題,竟夥同張錫麒共同殺害被害人,犯罪動機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從被害人生前與賴志忠交往的過程可知,被害人出資、讓賴志忠參與芭樂場部分經營,且被害人提出分手後,仍願意讓賴志忠在芭樂場工作,以維持其生活。另賴志忠砍殺被害人26刀,其中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傷勢很深,又是預謀犯案,手段殘忍,行為不法嚴重,雖然坦承犯行,但並未出於真摯的道歉、賠償,就其人格部分,仍以自我為中心,對於其與被害人的親密關係,以控制被害人為主,未對被害人生命的逝去感到後悔之意,而其家庭功能支持較低,不利於社會復歸。⒉被告張錫麒參與購刀、找尋被害人、在犯罪現場綑綁被害人雙腳,但是係聽命於賴志忠,受到賴志忠的長期生活約束,附隨於賴志忠而犯案,客觀參與程度較低,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如果沒有受到賴志忠的指使,不會犯本案犯罪。⒊被害人失去生命,家屬承受巨大傷痛。」而對被告2人分別量刑,並就被告賴志忠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被告張錫麒部分,考量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非主動參與本案犯行,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張錫麒之家庭功能支持不佳,雖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但如果沒有妥適的照顧機構給予必要的協助,其出監後謀生與自我照護的能力堪慮;又其曾因缺錢而偷芭樂、可操弄性強,容易屈從一定強度的外控壓力,鑑定意見認為如果有良善的社區監護、庇護性勞力工作安排,可以獲得有效的控制,不會對社區出現危害,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對被告張錫麒施以監護處分3年。據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檢、辯提出之證據及一切情狀後,就被告賴志忠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錫麒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3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即國民加入全程參與審理,與法官共同見聞法庭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主張,並以此為基礎,共同進行事實認定、科刑判斷。而國民法官法係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在第一審判決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說明亦指稱: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再者,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為有罪認定,乃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之認定,而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為有罪之認定與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單由職業法官評議定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參、一、㈠⒎以檢察官迄至宣判當日尚無從查詢法院電子筆錄,質疑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時因無審判筆錄而倉促決定一節,惟國民法官法庭係根據其等在法庭上之親耳見聞事項而為直接審理,對於法庭內各參與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言行舉止、表現,記憶印象當屬深刻,且國民法官案件之評議係以多數決,而審判長亦有多次提醒國民法官就檢察官或辯護人之陳述係意見參考而非證據之調查,暨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時認有再重複陳述之必要亦請檢察官再次具體陳述(見原審卷四第304頁),已確實適時且多方考量到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荷。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質疑,並無可採。

二、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即經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調查證據後,以被告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後半段犯強制罪、毀損罪,被告張錫麒就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殺人罪,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賴志忠殺人部分則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量刑,另就被告張錫麒部分認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減輕事由,再審酌本案全部量刑事實,及上開肆、三、㈡之主要量刑理由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賴志忠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張錫麒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3年。復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2把、水果刀1把、膠帶1捲為被告張錫麒與被告賴志忠共有,且係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任何違誤或不當;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及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

三、被告賴志忠就殺人罪之量刑主張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張錫麒上訴部分(含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59條及量刑過輕部分)。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量刑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

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志忠僅因不滿被害人要求分手及芭樂場經營財務問題,即對被害人痛下殺手,事前備妥西瓜刀、水果刀、膠帶,並指示被告張錫麒綑綁被害人雙腳,精心策劃,面對被害人求饒不予罷手,導致被害人身中26刀,其中19刀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導致其左肩胛部刀傷砍穿胸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不難想像,依其犯罪動機、手法、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被告賴志忠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附記事項雖表示「期待立法者,通盤檢討有期徒刑的上限,讓國民法官法庭可以根據個案的犯罪情節,妥適選擇被告應得的刑罰」,亦非認定被告賴志忠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殺人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予以酌減刑度之雙重要件,此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判決時就被告賴志忠部分隻字未提及此部分減輕事由可明。

㈢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有罪之認定,乃經包含國

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科刑事項之評議,則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檢察官與被告賴志忠上開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均無可採,均無理由。

四、綜上,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根據上開事實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賴志忠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其殺人部分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賴志忠犯強制及毀損手機部分應該當加重強盜罪、被告張錫麒就共同殺人部分應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得上訴。

強制、毀損罪,被告賴志忠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被告賴志忠此部分該當加重強盜罪為由,得提起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2 警員許靖偉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12張 3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統一發票、手機、西瓜刀、刀鞘以及照片 4.賴志忠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志忠,執行處所在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扣案物衣物及照片 4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手機及照片 4.張錫麒同意手機採證之同意書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錫麒,執行處所北斗分局)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7.扣案衣物及照片 5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正銘,執行處所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捲、膠帶以及鄭雅尹穿戴之帽子、頭套、毛巾、鞋子以及照片 6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姿潔,執行處所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姿潔) 3 扣案之鄭雅尹衣物及照片 7 1.偵查佐鄧吉倫出具之職務報告 2.警方尋獲鄭雅尹手機照片4張 8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北斗分局轄鄭雅尹死亡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現場勘察影像(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三、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971號、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99號),現場勘察報告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七)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346號鑑定書。 10 1.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4.112年12月11日解剖筆錄 5.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由吳侑庭醫師出具)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甲字第1199號) 7.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11 1.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2年12月6日上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6張 2.九如大賣場(九九五金)112年12月6日下午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8張 3.112年12月6日夜間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監視影 像檔案及截圖2張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6日夜間至翌(7)日9時58分期間行車及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20張 5.統一超商○○門市112年12月7日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4張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2月7日9時58分起行車影像檔案及截圖5張 12 1.鄭甲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鄭雅尹) 13 證人鄭光男住家監視影像截圖2張 14 賴志忠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15 賴志忠與張錫麒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16 張錫麒與鄭雅尹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17 賴志忠、鄭雅尹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18 賴志忠與鄭翔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 19 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133030號) 20 張錫麒身體衣著採證照片 21 賴志忠手機截圖(與肯特的對話) 22 鄭益忠(鄭雅尹堂兄)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2.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3.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23 包全周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 24 鄭甲山(鄭雅尹父親)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5 陳秋月(鄭雅尹姪女)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 鄭光男(鄭雅尹表弟)歷次筆錄: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27 許嘉琪(鄭雅尹表姐)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28 陳姿潔(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2.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3.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4.114年5月12、5月15日審理筆錄 29 方紹驊(鄭雅尹子女)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 2.114年5月15日審理筆錄 30 董美蓮114年5月12日審理筆錄 31 鄭翔澤114年5月12日審理筆錄 32 賴志忠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 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5.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6.114年5月12日至15日審理筆錄 33 張錫麒歷次筆錄: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2.112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3.112年12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 5.另案11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 6.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7.114年5月12日至15日審理筆錄 34 鑑定證人王俸鋼醫師114年5月13日審理筆錄(含張錫麒精神與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賴志忠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報告)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賴志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 賴志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3 彰化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字第1130900093號函:賴志忠學業成績及學籍記錄表資料 4 彰化縣立○○國民中學:賴志忠學籍記錄表 5 彰化縣○○鄉○○國民小學○○○○字第1120003623號函:賴志忠在校歷年指導記錄表 6 賴志忠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7 賴志忠112-113年個人就醫記錄查詢結果 8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4年1.3月、量刑區間12-15年 9 原審法院11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賴志忠之前案判決) 10 100年12月17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11 嘉義縣95學年度○○國民小學普通班個別化教育計畫表。 12 國立○○高級○○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暨100學年度第一學期獎懲紀錄表。 13 張錫麒106-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表。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459630號函。 15 張錫麒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 16 張錫麒彰化看守所在所行狀紀錄表。 17 手抄經書節本(張錫麒手抄)。 18 嘉義縣立○○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